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徒步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華山基金會)所設置,由該基金會草屯站社區服務員韓佩吟負責管理之發票捐獻箱內數量不明之統一發票(捐獻箱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得手後離去。嗣經華山基金會義工張鑫泉、塗雲華發現發票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並於偵查中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統一發票,並經證人塗雲華、張鑫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委任狀、法人登記證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5張、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行竊,辯稱:不記得有該次犯行,覺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是其本人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偵訊中對附表編號7 之犯行表示無記憶,惟該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見行為人之身型及衣著,與其餘各次監視錄影所攝被告形貌甚為相近,且傾倒發票箱以徒手竊取發票之手法,亦無不同,再者該址與被告其餘行竊地點鄰近,符合被告以徒步方式來往行竊之特性,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竊盜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性質上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號竊盜犯行,具體犯罪日期、時間不明,惟犯罪地點與如附表編號2至4號竊盜犯行地點距離甚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竊盜犯行均係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6號,第1罪)與編號7號、8號(第2罪、第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3案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全部於107年7月2日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07年9月3日全部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3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統一發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統一發票無法認定有多少張,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並無中獎,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對獎所得,惟衡酌上開失竊之統一發票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1 │不詳日期 │不詳時間 │莊外科醫院前 │ │ │ │ │南投縣○○鎮○○街000號 │ ├──┼─────┼─────┼────────────┤ │ 2 │108年4月13│凌晨1時11 │聖恩牙醫診所前 │ │ │日 │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 │ ├──┼─────┼─────┼────────────┤ │ 3 │108年4月13│凌晨1時16 │曼都髮型店前 │ │ │日 │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 │ ├──┼─────┼─────┼────────────┤ │ 4 │108年4月13│凌晨1時27 │益泉牙醫診所前 │ │ │日 │分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252│ │ │ │ │號 │ ├──┼─────┼─────┼────────────┤ │ 5 │不詳日期 │不詳時間 │彰化客運草屯站前 │ │ │ │ │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236│ │ │ │ │號 │ ├──┼─────┼─────┼────────────┤ │ 6 │不詳日期 │不詳時間 │金妮麵包店前 │ │ │ │ │南投縣○○鎮○○路000號 │ ├──┼─────┼─────┼────────────┤ │ 7 │108年4月17│凌晨0時58 │巨匠電腦店前 │ │ │日 │分 │南投縣○○鎮○○街000號 │ ├──┼─────┼─────┼────────────┤ │ 8 │108年4月25│凌晨0時38 │夾娃娃機店前 │ │ │日 │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