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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62、5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志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㈠部份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輕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許芫榤、蔡雲嬌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共3,000 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2號
                                     108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楊志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然楊志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2
    日(下稱甲執行案);另楊志立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5 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同法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嗣楊志立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執行案
    ,於107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述犯行:
  ㈠楊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
    南化宮內,持已黏貼雙面膠之釣魚線,黏取南化宮副主委許
    芫榤所負責看管而放置在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並花用完畢。
  ㈡楊志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
    字第3438、3560號提起公訴),前往南投縣○○鄉○○路00
    0 ○0 號由蔡雲嬌所經營之新光商行,並自該店內抽屜,徒
    手竊取蔡雲嬌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且花用完畢。
二、案經許芫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及蔡雲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芫榤及蔡雲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08 年5 月11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張、南化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108 年5 月11日刑案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及失車基本資料報表、108 年7 月11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新光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
    及擷取畫面4 張、108 年7 月11日刑案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案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
    為被告從事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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