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順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白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間某日上午8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向在場之簡換聲稱要找其孫女林瑩蘋拿東西,經簡換同意後遂進入上開處所1 樓之理髮廳內,白順益趁簡換離去之際,徒手竊取理髮廳內黃馨慧所有之撲滿2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白順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白順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於案發前有將其身分證交給林瑩蘋,請林瑩蘋幫伊辦台胞證,108 年3 月10日當天,因伊要典當伊的機車需要身分證,所以伊才至林瑩蘋住處向林瑩蘋拿身分證,伊有在林瑩蘋住處前看到林瑩蘋的奶奶簡換,伊於3 月12日是跟伊友人石明東在一起,伊之所以在警詢承認有偷,是因為當時心情低落,且簡換警詢時坐在伊對面,所以伊就依照簡換的說法跟警察陳述,實際上伊沒有於同年3 月12日去林瑩蘋住處云云。經查: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有於案發時地進入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理髮廳內,並偷取撲滿2 只,內含約有4900元,已經花光了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左(見警卷第2 頁至6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警察於警詢時並無對伊施加壓力等情(參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已有可疑。
㈢證人林瑩蘋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小時候的玩伴,被告小時候常常來伊家玩,伊住處就在理髮廳的隔壁棟,中間有一個空地,空地上的門都沒有上鎖,進入空地後就可以進去1 樓理髮廳,撲滿就是放在理髮廳的櫃子,被告都知道這些情形,因為被告之前去台中工作,就將身分證寄放在伊這邊,被告於案發前向伊拿身分證,伊還有跟被告說伊3 月10日要出國,叫被告快點來拿,所以被告應該是在3 月9 日來跟伊拿身分證,當時伊是叫被告在住處外面等,被告拿完之後就離開了,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拿身分證做何事,伊不可能叫被告進去家裡拿東西,當時是伊與母親黃馨慧還有伊妹妹一起出國,等到伊出國回來後約1 、2 天,黃馨慧就發現撲滿不見,當時伊奶奶簡換就說於伊出國期間,有看到被告進去理髮廳說要拿東西,所以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伊後來聽伊父親林瑞標說被告在警察局是承認有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5 頁)。
㈣證人林瑞標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家人約於108 年3 月11日出國至3 月16日回國,隔天3 月17日就發現在理髮廳內的2只撲滿不見,撲滿內現金約有12000 元,伊有聽母親簡換表示被告有於3 月12日上午7 、8 時許來店裡,當時被告是向簡換說要來跟伊女兒林瑩蘋拿東西,被告離開時鐵門還半開著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8 頁);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在3 月10日下午4 點出發去機場,回國後在3月17日就發現撲滿被竊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證人簡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家人於3 月17日發現撲滿遭竊後,有問伊是否有人來過,伊想到被告有於3 月12日來伊住處,伊是看到被告騎機車來,被告跟著伊進入大門後伊就問被告何事,被告說是林瑩蘋要他來拿東西,伊向被告說林瑩蘋已出國,被告說他知道,伊就沒有注意被告之後做何事,後來伊聽到機車聲,出來才發現被告已經離開,而鐵門也承半開啟狀態等語(參見警卷第9 頁至11頁,偵卷第1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林瑩蘋出國後不久,某天早上伊去田地回來,大約早上8 點多,伊打開空地鐵門後,就看到被告跟著進來,伊就問被告有何事,被告跟伊說要找林瑩蘋拿東西,伊有跟被告說林瑩蘋出國,但被告說林瑩蘋有跟他說東西在哪裡,他自己去拿即可,伊有看到被告從空地後門先進去廚房再轉進去理髮廳內,伊就自己回到隔壁住處,後來約10分鐘伊就聽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的聲音,伊回去看發現鐵門被打開沒有關,所以伊就把鐵門再關起來,林瑩蘋出國期間除了被告外,伊就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入理髮廳了,被告來的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但應該是在林瑩蘋出國後不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3 頁)。
㈤綜合證人林瑩蘋、簡換、黃馨慧及林瑞標上開證述,林瑩蘋、簡換、黃馨慧及林瑞標之證述內容均互相一致,即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曉林瑩蘋將出國一事,而被告應係於108 年3 月11 日 至12日間某日上午8 時許至案發地點,向在場之簡換聲稱要向林瑩蘋拿東西後,趁機進入理髮廳內行竊,且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撲滿內只有4900元,並無林瑞標所述之12000 元等情,果若被告所述係配合簡換、林瑞標說法製作警詢筆錄,又為何能對行竊金額如此肯定,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行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㈥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石明東證明自己於108 年3 月12日並無在案發現場行竊等情,而石明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好幾年,108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伊人在家中,之後被告打電話說約吃早餐,伊就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再與被告一起去被告住處附近的早餐店,吃到10、11點,伊再騎車載被告到附近的東東便利商店打機台,一直打到下午3 、4點,伊與被告於3 月份去便利商店超過3 次,詳細時間伊沒有記,之所以記得3 月12日,是被告有跟伊說本案是發生在3 月12日,因那天伊和被告在一起,所以請伊幫忙作證,被告當時跟伊說他機車壞掉,所以才由伊騎車搭載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20 頁),則依證人石明東所述,被告係向伊表示其機車是壞掉,此與被告供稱機車拿去點當之情,已有不符,且被告與石明東一起出門之日期,亦係被告向石明東陳述,顯非石明東自身經驗過程,故實難以石明東所述而為有利報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順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將上揭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銀元「5 百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塑膠撲滿2只,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塑膠撲滿2 個價值尚屬輕微,如對上開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