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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羅子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8號、108 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佳興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係自用且有償還能力,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大山機車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致仲信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佳興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於李佳興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李佳興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8930元,李佳興應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20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每期給付2748元與仲信公司,仲信公司並將上開機車價金先行支付與大山機車行。詎李佳興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於107 年3 月13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育群車業機車行,育群車業機車行再轉賣與不知情之許邱子龍並辦理過戶登記,且李佳興亦不繳納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屢次向李佳興催繳分期款項而未獲清償,乃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邱子龍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晏辰、賴宜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16頁,偵卷第32頁至34頁)。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 年11月28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125896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異動登記書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至12頁、第19頁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該機車,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將機車轉賣與他人,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損失,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貸款9 萬8930元,自為其犯本案之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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