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怡貞
- 被告林志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明知「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林達裕住處,假藉向林達裕購買茶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持印有「耀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淨水器設備董事長林志仲」之名片予林達裕,佯稱從事淨水器行業並介紹其淨水器好用,致林達裕陷於錯誤訂購5萬元之淨水器1組,並交付5,000元予林志仲作為訂金, 約定隔天中午前裝設淨水器,嗣林志仲未依約前往裝設,經林達裕電話連絡未獲,且查無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仲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達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1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 派出所陳報單、林達裕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片翻拍照片2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108年9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34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第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以未經設 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犯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且未能從前揭刑事案件中記取教訓,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而以未經設立之「耀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遞交載有不實公司登記之名片為詐術,對他人詐取財物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詐取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4到5萬元,與小孩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訂金5,000元為其犯本案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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