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侯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侯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侯熏明知在餐飲店旁燃燒物品,如未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可能波及店內之瓦斯桶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警方到場處理前之期間,接續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小吃麵館(放置2 桶瓦斯桶)前方路面、南昌街262 號之天慈素食(旁邊巴豆妖食堂放置4 桶瓦斯桶)旁之樑柱、南昌街與中正二路口(旁邊黃金豆漿店放置2 桶瓦斯桶)之路面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燬塑膠、雨傘、瓶罐等其撿拾他人丟棄占為己有之雜物,且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侯熏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2、34、40頁),核與證人李吉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05 、106 頁),並有燃燒物品現場照片、燃燒物品監視器畫面截圖、縱火公共危險案照片、扣案之打火機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20、24、27頁)、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燃燒物品現場照片、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60至72、91、92、103 頁)、地圖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次在放置有瓦斯桶之餐飲店旁點火燒燬自己撿拾他人丟棄占為己有之雜物(民法第802 條),僅剩餘灰(見警卷第12至16頁),雖然燒燬之雜物不多,但旁邊放置有易燃之瓦斯桶(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如放在金屬桶內燃燒,防止火花四散),實有可能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所示被告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雜物之3 次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大創娃娃屋」前方路面燃燒垃圾,亦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按,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點火燃燒雜物,但無證據足以佐證旁邊有何易燃物品(見偵卷第61頁)或其他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實難遽以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點火燒燬雜物(見警卷第5 頁),但警方早因證人李吉弘所稱,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有108 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0頁),尚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然領有中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即案發當日)偵訊時陳稱「警察來我就有撲滅」(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108 年11月28日訊問時亦稱「以後我不敢做了」(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被告知悉本案所為於法有違、應受非難,自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並不週全想法,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非僅危及公共安全、並且造成他人恐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自述國中畢業、領有中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5、4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本案並非出於其他惡意目的,燒燬之雜物非多、燃燒之範圍不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案並非出於其他惡意目的,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㈧扣案之打火機1 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