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 至2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 年4 月25日9 時16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 年5 月30日1 至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老巷48之1 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1日1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育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 、65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觀護卷等附卷足參。從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履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處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6 年4 月25日9 時12分許、106 年5 月31日1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各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6 月1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把握戒治機會完成治療,顯見未有澈底遠離毒害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