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蓮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無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蓮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阿蓮小吃部」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所擺 放之2臺電腦伴唱機當中,1臺係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華威影視科技有限公司所合法租用,另外1臺係來路不明之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兄妹,秋分、恩 情、癡心(起訴書誤載為癡情,應予更正)、疼惜、糊塗、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等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7 年2月17日前某時日起,將上開歌曲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播 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代理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謝騰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良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著作財產權轉屬授權書、讓與合約書、切結書、專屬授權書證、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543號、105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844號函、出租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蒐證照片中的歌本我不曉得,警察來2次都說沒有,店內沒有起訴書 所載的這幾首歌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者,將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再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給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再專屬授權給告訴人等情,有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音樂讓與切結書、專屬授權書證、證明書、讓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是告訴人為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應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7、8之「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等歌曲,參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明杰於偵查中證稱:照片中歌曲「兄妹」、「後山姑娘」、「人生啊人生」、「一瞞過三冬」都在歌曲內,點歌方式是我們寫點歌單,再由櫃臺幫我們輸入。我們公司並沒有授權給華威影視,歌曲的權利目前也沒有授權給他家公司。現場有2臺機檯,有一臺是弘音公司 合法機檯,那臺無法變更,另一臺俗稱白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17日當天我有進入店內消費,並蒐集到點歌本「兄妹、秋分、恩情、癡情、疼惜、糊塗、後山姑娘、一瞞過三冬」。我們進入店裡消費,被告當天外出有一名姓名不詳的男子顧店,我們將代碼給男子點歌,由櫃臺播放。我們到店內消費,現場只有我們一組人,那天好像是大年初幾,我們只有點其中幾首而已,其他只是拍點歌本的照片。因為點歌本裡面有這些歌,就有犯罪事實,所以沒有全部點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再依告訴人所提供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小吃店及電腦螢幕畫面,確為被告所經營之「阿蓮小吃部」店內照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阿蓮小吃部」現場之伴唱機確有點播出「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等歌曲之畫面(見他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經營 小吃部內來路不明之伴唱機確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2首 歌曲。被告雖辯稱不知有上開歌曲,然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⒊再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經查,告訴人代理人蒐證當天僅有告訴代理人在場消費點播上開2首歌曲,此外別無其他顧客在場消 費,此由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及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所經營之小吃部雖有「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等歌曲,然無法證明有消費者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該音樂著作內容。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明杰於107年2月17日當天至上開小吃部消費點餐並點歌係為告訴人蒐證之目的,應認告訴代理人之點唱行為事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準此,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小吃部內擺設灌錄有上開「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等歌曲之點歌機1臺供客人點播使用,然尚不得逕以此即 推測曾有蒐證人員以外之客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⒋又附表編號3至編號6之「恩情」、「痴心」、「疼惜」、「糊塗」等歌曲固有載於小吃店之點歌本中,此有蒐證照片為證。然訴代理人於107年2月17日前往現場蒐證時,僅有點播如附表編號1、7、8所示「兄妹」、「一瞞過三冬」、「後 山姑娘」等歌曲,並未實際點播上開歌曲,業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上開歌曲是否確實 存在於伴唱機內非無疑問,況員警於107年6月22日、同年9 月24日至上址查看小吃部內之伴唱機,均查無附表編號3至 編號6之「恩情」、「痴心」、「疼惜」、「糊塗」等歌曲 存在,業據證人即員警張良羽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 復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7張可稽(見偵卷第7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阿蓮小吃部」之伴唱機確實有上開歌曲,又無伴唱機扣案可憑,此部分既無客觀事證可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4首歌曲確實存在於被告所 經營小吃部之點歌機內,自無可進一步證明有消費者在點唱、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故須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要件。 ㈡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兄妹」、「秋分」兩首歌曲之權利來源,告訴人雖均提出大棠公司專屬授權予大唐公司之專屬授權書、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讓與著作權與大棠公司之讓與合約書、迪笙公司讓與大棠公司之切結書為證。然依迪笙公司讓與大棠公司之音樂讓與切結書觀之,「兄妹」詞、曲創作人為郭之儀,此有音樂讓與切結書可佐(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1頁);「秋分」之詞、 曲創作人則未敘明為何人。而前揭權利移轉或授權之資料,均無顯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兄妹」、「秋分」之著作係以迪笙公司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原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有讓與著作財產權與迪笙公司之證明,則迪笙公司是否取得前開2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疑問。倘迪笙公 司並無取得前開2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為其後續著作 財產權讓與之行為。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詢問並諭知提出本案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權利移轉證明,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及影本供本院審閱及附卷,並陳稱:所有資料均在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告訴人未能提出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準此,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音樂著作,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從而,告訴人所提之此部分告訴自非適法,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著作被訴違反同法第92條部分告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原始著作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名稱 ├───┬───┤/被專屬授權│流程 │ │ │ │ │ │詞/曲 │演唱人│人 │ │ │ │ ├──┼────┼───┼───┼──────┼─────────┼──────┼─────────┤ │ 1. │兄妹 │郭之儀│袁小迪│布丁娛樂王國│㈠迪笙國際多媒體有│106年1月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詞曲)│鄧詠家│事業有限公司│ 限公司於96年9月1│至109年12月 │書、音樂讓與切結書│ │ │ │ │(本名│ │ 6日將音樂著作、 │3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 │:鄧玉│ │ 錄音著作及視聽著│ │權書證(見他卷第8 │ │ │ │ │賢)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頁、第10頁、第17頁│ │ │ │ │ │ │ 樂有限公司 │ │;本院卷第163頁至 │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第165頁、第181頁)│ │ │ │ │ │ │ 公司於102年1月1 │ │ │ │ │ │ │ │ │ 日將詞曲著作財產│ │ │ │ │ │ │ │ │ 權專屬授權予大唐│ │ │ │ │ │ │ │ │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 │ │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年1月1日 │ │ │ │ │ │ │ │ │ 將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 │ 專屬授權予布丁娛│ │ │ │ │ │ │ │ │ 樂王國事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2. │秋分 │不詳 │袁小迪│布丁娛樂王國│㈠迪笙國際多媒體有│106年1月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事業有限公司│ 限公司於94年6 月│至109年12月 │書、著作權讓與合約│ │ │ │ │ │ │ 30日將音樂著作、│31日 │書、著作財產權專屬│ │ │ │ │ │ │ 視聽著作讓與大唐│ │授權書證(見他卷第│ │ │ │ │ │ │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 │8頁 、第9 頁、第17│ │ │ │ │ │ │ 技有限公司 │ │頁;本院卷第163頁 │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至第165頁、第183頁│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 │ │ │ │ │ │ │ 1 日將詞曲著作財│ │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予大│ │ │ │ │ │ │ │ │ 唐國際影音多媒體│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詞曲著作財產│ │ │ │ │ │ │ │ │ 權專屬授權予布丁│ │ │ │ │ │ │ │ │ 娛樂王國事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3. │恩情 │傑米 │柔均(│布丁娛樂王國│㈠楊延壽於98年5 月│106年1月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詞曲)│本名:│事業有限公司│ 13 日 將音樂著作│至109年12月 │書、音樂讓與切結書│ │ │ │(本名│林柔均│ │ 、錄音著作及視聽│3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楊延│) │ │ 著作讓與大棠科技│ │權書證(見他卷第8 │ │ │ │壽) │ │ │ 音樂有限公司 │ │頁、第11頁、第17頁│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本院卷第163頁至 │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第165頁、第175頁)│ │ │ │ │ │ │ 1 日將詞曲著作財│ │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予大│ │ │ │ │ │ │ │ │ 唐國際影音多媒體│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詞曲著作財產│ │ │ │ │ │ │ │ │ 權專屬授權予布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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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山姑娘│傑美 │方阡翊│布丁娛樂王國│㈠楊延壽於99年3 月│106年1月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詞曲)│ │事業有限公司│ 10 日 將音樂著作│至109年12月 │書、讓與合約書、著│ │ │ │(本名│ │ │ 、錄音著作及視聽│31日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 │ │ │:楊延│ │ │ 著作讓與大棠科技│ │證(他卷第8頁、第 │ │ │ │壽) │ │ │ 音樂有限公司 │ │12頁、第17頁;本院│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第173頁、) │ │ │ │ │ │ │ 1 日將詞曲著作財│ │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予大│ │ │ │ │ │ │ │ │ 唐國際影音多媒體│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詞曲著作財產│ │ │ │ │ │ │ │ │ 權專屬授權予布丁│ │ │ │ │ │ │ │ │ 娛樂王國事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8. │一瞞過三│惠蓁 │鄧詠家│布丁娛樂王國│㈠吳惠蓁於99年3 月│106年1月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冬 │(詞曲)│ │事業有限公司│ 10 日 將音樂著作│至109年12月 │書、著作權讓與合約│ │ │ │本名:│ │ │ 讓與大棠科技音樂│31日 │書、著作財產權專屬│ │ │ │吳惠蓁│ │ │ 有限公司 │ │授權書證(他卷第8 │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頁、第13頁、第17頁│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本院卷第163頁至 │ │ │ │ │ │ │ 1 日將詞曲著作財│ │第165頁、第177頁)│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予大│ │ │ │ │ │ │ │ │ 唐國際影音多媒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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