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鉉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炒麵炒飯小吃店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手只」、「兄妹」、「後山姑娘」、「秋分」等4首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9月6日前某時日起,將上開歌曲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賴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播放照片、布丁公司蒐證取締報告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確認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543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5844號函、音樂著作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音樂讓與切結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音樂讓與切結書、TMCS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107年2月9日台協總秘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布丁公司沒有取得授權,沒有權利提出告訴,我們是只有親朋好友才能進入包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於小吃店包廂內擺放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手只」、「兄妹」、「後山姑娘」、「秋分」等歌曲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61頁;本院智易更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劉明杰、王建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第79 頁、第80頁),並有現場翻拍照片、蒐證取締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第51頁至第54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本案4首歌曲之授權,應無權利提起告訴等語。經查,「手只」、「後山姑娘」之原始著作權人為楊延壽;「兄妹」之原始著作權人為郭之儀;「秋分」之原始著作權人為袁小迪(本名黃文鴻),上開4首歌曲之原始著作權人分別將其著作權讓與及授權如附表「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此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讓與合約書、音樂讓與切結書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79頁、第81頁;他卷第38頁、第40頁)。是告訴人為上開4首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應堪認定。。
㈢然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經查,證人王建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布丁公司之法務,106年9月6日晚間8時25分,我與劉明杰到被告所經營南投縣○○鄉○○路000號小吃店,我們有問包廂怎麼算,被告說每小時200元,大廳是用弘音的機器,是合法的。後來我們進入包廂,發現有布丁公司的歌曲,蒐證完之後就離開了。大廳的伴唱機沒有本案4首歌曲,我們沒有在大廳坐,因為大廳是合法的,我們就去包廂等語(見本院智易更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足見,證人王建弘與劉明杰於蒐證當天僅有其2人於包廂在場消費,點播上開4首歌曲,此外別無其他顧客在場消費。證人亦無見聞有其他消費者點播上開4首歌曲。是以,告訴人所提中之蒐證光碟及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小吃店之伴唱機確實提供上開4首歌曲供人點唱,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其屬將上開4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置於前往該小吃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相關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要件。而本案除證人王建弘、劉明杰為達蒐證之目的而曾至該小吃店點播上開4首歌曲,無法證明確實有他人點播演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又證人王建弘、劉明杰於106年9月6日當天至上開小吃部消費點餐並點歌係為告訴人蒐證之目的,應認渠等之點唱行為事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準此,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小吃部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手只」、「兄妹」、「後山姑娘」、「秋分」等歌曲之點歌機供客人點播使用,然尚不得逕以此即推測曾有蒐證人員以外之客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原始著作權人 │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專屬授權期間│權利證明文件 │ │ │名稱 ├───┬───┤/被專屬授權│流程 │ │ │ │ │ │詞/曲 │演唱人│人 │ │ │ │ ├──┼────┼───┼───┼──────┼─────────┼──────┼─────────┤ │ 1. │手只 │傑美 │黃千芸│布丁娛樂王國│㈠楊延壽於99年11月│106年1月1日 │著作權讓與合約書、│ │ │ │(詞曲)│ │事業有限公司│ 16日將音樂著作、│至109年12月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 │ │(本名│ │ │ 錄音著作及視聽著│31日 │權書證、著作財產權│ │ │ │:楊延│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專屬授權書(見上訴│ │ │ │壽) │ │ │ 樂有限公司 │ │卷第51頁、他卷第38│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40頁) │ │ │ │ │ │ │ 公司於102年1月1 │ │ │ │ │ │ │ │ │ 日將音樂詞曲之著│ │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予大唐國際影音多│ │ │ │ │ │ │ │ │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年1月1日 │ │ │ │ │ │ │ │ │ 將音樂詞曲之著作│ │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 │ │ │ │ │ │ │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兄妹 │郭之儀│袁小迪│布丁娛樂王國│㈠郭之儀於96年8月1│106年1月1日 │讓與合約書、音樂讓│ │ │ │(詞曲)│鄧詠家│事業有限公司│ 日將音樂著作讓與│至109年12月 │與切結書、著作財產│ │ │ │ │(本名│ │ 迪笙國際多媒體有│31日 │權專屬授權書證、著│ │ │ │ │:鄧玉│ │ 限公司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 │ │ │ │賢) │ │㈡迪笙國際多媒體有│ │(見上訴卷第53、55│ │ │ │ │ │ │ 限公司於96年9月 │ │頁、他卷第38、40頁│ │ │ │ │ │ │ 16日將音樂著作、│ │) │ │ │ │ │ │ │ 錄音著作及視聽著│ │ │ │ │ │ │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 │ │ │ │ │ │ │ 樂有限公司 │ │ │ │ │ │ │ │ │㈢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 │ │ │ │ │ │ │ 公司於102 年1 月│ │ │ │ │ │ │ │ │ 1 日將詞曲著作財│ │ │ │ │ │ │ │ │ 產權專屬授權予大│ │ │ │ │ │ │ │ │ 唐國際影音多媒體│ │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㈣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年1月1日 │ │ │ │ │ │ │ │ │ 將詞曲著作財產權│ │ │ │ │ │ │ │ │ 專屬授權予布丁娛│ │ │ │ │ │ │ │ │ 樂王國事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3. │後山姑娘│傑美 │方阡翊│布丁娛樂王國│㈠楊延壽於99年3月1│106年1月1日 │讓與合約書、著作財│ │ │ │(詞曲)│ │事業有限公司│ 0日將音樂著作、 │至109年12月 │產權專屬授權書證、│ │ │ │(本名│ │ │ 錄音著作及視聽著│31日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楊延│ │ │ 作讓與大棠科技音│ │書(上訴卷第57頁、│ │ │ │壽) │ │ │ 樂有限公司 │ │他卷第38頁、第40頁│ │ │ │ │ │ │㈡大棠科技音樂有限│ │) │ │ │ │ │ │ │ 公司於102年1月1 │ │ │ │ │ │ │ │ │ 日將音樂詞曲之著│ │ │ │ │ │ │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 予大唐國際影音多│ │ │ │ │ │ │ │ │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年1月1日 │ │ │ │ │ │ │ │ │ 將音樂詞曲之著作│ │ │ │ │ │ │ │ │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 │ │ │ │ │ │ │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4. │秋分 │袁小迪│袁小迪│布丁娛樂王國│㈠黃文鴻於不詳時間│106年1月1日 │讓與合約書、著作權│ │ │ │(本名│ │事業有限公司│ 將音樂著作讓與迪│至109年12月 │讓與合約書、著作財│ │ │ │:黃文│ │ │ 笙國際多媒體有限│31日 │產權專屬授權書證(│ │ │ │鴻) │ │ │ 公司。 │ │見上訴卷第79頁、第│ │ │ │ │ │ │㈡迪笙國際多媒體有│ │81頁、他卷第38頁)│ │ │ │ │ │ │ 限公司於94年6 月│ │ │ │ │ │ │ │ │ 30日將音樂著作及│ │ │ │ │ │ │ │ │ 視聽著作讓與大唐│ │ │ │ │ │ │ │ │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 │ │ │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 │ │ │ │ │ │ │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於106 年1 月1 │ │ │ │ │ │ │ │ │ 日將詞曲著作財產│ │ │ │ │ │ │ │ │ 權專屬授權予布丁│ │ │ │ │ │ │ │ │ 娛樂王國事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