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偉 董麗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245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仲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麗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仲偉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奕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送礦泉水商品與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帳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仲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潘仲偉於107 年5 月9 日,明知為奕翔公司向南豐五金行 購買之商品所支出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故持南豐五金行曾元宗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奕翔公司請求所代墊之金額僅為1090元,且未得南豐五金行曾元宗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所駕駛之奕翔公司貨車內,將南豐五金行107 年5 月9 日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品名「切台」部分之數量、金額「1 個、60」塗改為「2 個、160 」;品名「膠帶」部分之數量、金額「1 個、230 」塗改為「2 個、430 」,就合計金額部分「1090」、「壹仟O 佰玖拾元」塗改為「1390」、「壹仟參佰玖拾元」。潘仲偉於變造上開南豐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完成後,於同日在奕翔公司內,將上開變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不知情之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豐五金行曾元宗,並使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陷於潘仲偉為奕翔公司代墊之金額為1390元之錯誤,並於同日將逾1090元之1390元交付潘仲偉,潘仲偉因而詐得其中300 元。 ( 二)潘仲偉於107 年5 月25日,明知為奕翔公司向「信昌車業 」購買之中古輪胎1 個所支出之金額為2500元,故持「信昌車業」所出具之編號000046號估價維修單,向奕翔公司請求所代墊之金額僅為2500元,且未得「信昌車業」負責人張志鴻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所駕駛之奕翔公司貨車內,將「信昌車業」107 年5 月25日所出具之上開估價維修單,其中總額「2500」及合計「2500」部分,塗改為「3500」、「3500 」 。潘仲偉於變造上開「信昌車業」估價維修單完成後,於同日在奕翔公司內,將上開變造之估價維修單交付不知情之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車業」之張志鴻,並使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陷於潘仲偉為奕翔公司代墊之金額為 3500 元 之錯誤,並於同日將逾2500元之3500元交付潘仲偉,潘仲偉因而詐得其中1000元。 ( 三)潘仲偉於107 年5 月29日,明知為奕翔公司向長泓汽車電 機水箱行購買之冷媒1 個所支出之金額為700 元,故持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所出具之單號008697號維修簽認單,向奕翔公司請求所代墊之金額僅為700 元,且未得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負責人蘇泓銘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處所駕駛之奕翔公司貨車內,將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107 年5 月29日所出具之上開維修簽認單,其中數量、小計「1 只」、「700 」塗改為「2 只」、「1700」,其中總計「700 」塗改為「1700」。潘仲偉於變造上開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維修簽認單完成後,於同日在奕翔公司內,將上開變造之維修簽認單交付不知情之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之蘇泓銘,並使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陷於潘仲偉為奕翔公司代墊之金額為1700元之錯誤,並於同日將逾700 元之1700元交付潘仲偉,潘仲偉因而詐得其中1000元。 ( 四)董麗君與潘仲偉為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7 年6 月23 日 陪同潘仲偉駕駛奕翔公司貨車,先後前往奕翔公司客戶「卓蘭菸酒」、「強勇總店」及「新航線」,由潘仲偉分別收取貨款1 萬3200元、1 萬1880元及1 萬0620元,而持有上開合計3 萬5700元之現金後,因潘仲偉與董麗君共同生活需要,潘仲偉與董麗君均明知上開3 萬5700元款項應於 107 年6 月23日下班前繳交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不得挪為他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班時,由潘仲偉、董麗君將上開現金3 萬5700元帶回共同生活之住處,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潘仲偉與董麗君共同生活支出之用。嗣因奕翔公司發現潘仲偉所提供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維修單、維修簽認單有異,且對帳後短少3 萬5700元,經向各關係廠商、客戶查詢後,察覺上情,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翔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仲偉、董麗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仲偉、董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湯宜蓁、張志鴻、林浚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蘇泓銘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出貨單3 紙(偵一卷7 至9 頁)、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維修簽認單存根聯照片(警卷14頁)附卷可參;並有南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昌車業」編號000046號估價維修單請款聯、長泓汽車電機水箱行單號008697號維修簽認單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潘仲偉、董麗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行為人收取之貨款,既為委任人所有,其在未得委任人 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委任人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任人因特定委任原因而交付金錢與行為人,行為人未得委任人同意,擅自加以挪用,而以違背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委任人所交付之款項,所為應具侵占犯意而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潘仲偉受告訴人奕翔公司委任向購買礦泉水商品之客戶收取價金,就客戶所交付被告潘仲偉之價金款項,乃告訴人因受領價金清償而歸其所有,雖其經客戶交付被告潘仲偉,非即成為被告潘仲偉所有而與被告潘仲偉原有之金錢混同,而係被告潘仲偉所持告訴人之物,非得告訴人之同意,並不得挪為他用。又被告潘仲偉、董麗君因共同生活,為支應共同生活之費用,而挪用上開現金3 萬5700元一節,業經被告潘仲偉、董麗君自承在卷,顯係以違背告訴人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上開現金3 萬5700元。是被告潘仲偉、董麗君將被告潘仲偉因執行送貨之業務關係而共同持有之現金3 萬57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仲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與董麗君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潘仲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其分別變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維修單、維修簽認單後並先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其先後行使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均使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陷於錯誤,分別將逾1090元之1390元、逾2500元之3500元、逾700 元之1700元交付被告潘仲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潘仲偉、董麗君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潘仲偉變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案被 告潘仲偉、董麗君就事實欄一(四)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董麗君對奕翔公司上開貨款3萬 5700元無業務上持有之特定關係,但其與有業務持有關係之被告潘仲偉共同侵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仍應論以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至本案係因被告董麗君與被告潘仲偉共同生活,為支應共同生活支出,被告董麗君遂與被告潘仲偉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董麗君顯係為己不法所有而共同為本案侵占犯行,應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潘仲偉行 使變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維修單、維修簽認單,使奕翔公司員工林浚良陷於錯誤,而先後支付逾1090元之1390元、逾2500元之3500元、逾700元之1700元與被告潘仲偉, 被告潘仲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間,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使奕翔公司溢付款項與己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潘仲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三罪與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仲偉為告訴人之送貨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變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維修單、維修簽認單後行使之方式,先後詐得300元、1000元、1000元;且於 收受客戶之款項共3萬5700元後,竟與被告董麗君為支應共 同生活之費用,共同將告訴人之款項挪為己用;惟念被告潘仲偉、董麗君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業支付告訴人4 萬元以為損害賠償,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一節,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潘仲偉存 摺影本、被告董麗君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院卷185至19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仲偉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本案被告潘仲偉行使上開變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維修單、維修簽認單,分別詐得300 元、1000元、1000元;另與被告董麗君共同業務侵占3 萬5700元,均未據扣案,固為被告潘仲偉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得及被告潘仲偉、董麗君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物,惟被告潘仲偉、董麗君已交付告訴人4 萬元以為賠償,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奕翔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末查被告潘仲偉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9 年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董麗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分別犯本案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業務侵占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潘仲偉、董麗君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