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絜鴻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至23日間之某日,因積欠化名「陳柏佑」之林佑任(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遂協議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日抵銷債務2,000元之方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佑任、綽號「大奶」之成年男子林偉杰(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綽號「高橋涼麵」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持續 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奶」之林偉杰、「高橋涼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鄭絜鴻,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號提款卡在未有監視器之處所交付予鄭絜鴻,由鄭絜鴻分持前開附表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贓款。得款後將前開款項在沒有監視器的附近交付予林偉杰、「高橋涼麵」,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擔任提款車手2 日之酬勞4,000元抵付積欠林佑任欠款4,000元。嗣經警於鄭絜鴻住處拘提鄭絜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語珊、沈如萱、周柏均、俞穎蓁、楊硯婷、謝怡瑄、向梓源、王鈺婷、陳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公訴人追加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31號)間,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繫屬中,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絜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珊、沈如萱、周柏均、謝怡瑄、俞穎蓁、楊硯婷、向梓源、被害人潘以心、陳思嘉、王鈺婷、莊雅琇、陳翠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投投警偵字第108001159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 130頁;投竹警偵字第108000820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 五,第1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均不含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提款影像10張、潘以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語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沈如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周柏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俞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楊硯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思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怡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向梓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陳翠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ATM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王鈺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1份、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6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淑惠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莊雅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摺內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翠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擷圖13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儲字第1080914744號函暨所附黃家琪、劉佩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193號函暨所附劉佩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9 年1月2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47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新莊分行109年1月9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 所附包馨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718號函暨所附宇禾商行徐秀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262號函暨所附莊琇媚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見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 、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卷五第16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70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2頁、第122 頁至第13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卷四,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5 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卷七,第120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佑任、林偉杰及暱稱「高橋涼麵」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轉交與綽號「高橋涼麵」之人及林偉杰,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佑任、林偉杰及綽號「高橋涼麵」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被害人潘以心、張語珊、 謝怡瑄、陳思嘉、向梓源、王鈺婷遭詐騙後接續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6、8至編號11接續多次提領各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係在密接時間所為,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鈺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為抵付積欠林佑任之債款,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與被告各次領款數額,並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案審理時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已見悔意,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與家人同住,入監前從事魚販之工作等語(見卷四第38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2日內所為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現年僅21歲,且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強制工作部分之審酌: 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原擔任魚販,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況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情節尚輕,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已全數交與林偉杰、「高橋涼麵」等人,就本案以1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2日,總計4,000元,用以抵銷其積欠林佑任之欠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卷四第167頁、第214頁),是被告就其抵銷債款4000元部分,為其已領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之人頭│提領時、地│ 論罪科刑 │ │ │ │ │/金額(新臺幣) │帳戶/提領 ├─────┤ │ │ │ │ │ │人 │提領款項 │ │ ├──┼───┼────────┼───────┼─────┼─────┼────────┤ │ 1 │潘以心│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17│台北富邦商│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33分、17時43│業銀行012-│日17時44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16時43分許撥│分許,在台北市│0000000000│、17時45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打電話向潘以心佯│內湖區東湖路 │32號帳戶 │、17時47分│月。 │ │ │ │稱係FACRBOOK之網│119 巷49弄2號 ├─────┤許,於南投│ │ │ │ │站購物客服人員,│統一超商內以自│鄭絜鴻 │縣名間鄉員│ │ │ │ │因作業疏失誤重複│動櫃員機匯款 │ │集路122號 │ │ │ │ │下訂,每月將重複├───────┤ │陽信銀行 │ │ │ │ │扣款,須操作自動│分別匯款2萬9,9│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06元、1萬4,985│ │分別提領:│ │ │ │ │致潘以心因而陷於│元 │ │2萬05元、1│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萬05元、1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 │ │萬4,005元 │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 │ │,共提領4 │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 │ │萬4,015元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2 │張語珊│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18│台北富邦商│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6分、18時10 │業銀行012-│日18時11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16時許撥打電│分許,在其苗栗│0000000000│、18時1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話向張語珊佯稱其│縣居處(住址詳│32號帳戶 │、18時12分│月。 │ │ │ │係花旗銀行會計部│卷)以網路銀行├─────┤、18時13分│ │ │ │ │人員,因網路購物│匯款 │鄭絜鴻 │許,於南投│ │ │ │ │社團作業疏失,商├───────┤ │縣名間鄉南│ │ │ │ │品大量進貨,須進│分別匯款4萬9,9│ │雅街65號名│ │ │ │ │行止付,致張語珊│27元、1萬1,026│ │間郵局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元 │ ├─────┤ │ │ │ │指示操作,於右列│ │ │分別提領:│ │ │ │ │時間,在右列地點│ │ │2萬05元、2│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萬05元、2 │ │ │ │ │右列帳戶內。 │ │ │萬05元、1,│ │ │ │ │ │ │ │005元,共 │ │ │ │ │ │ │ │提領6萬1,0│ │ │ │ │ │ │ │20元 │ │ ├──┼───┼────────┼───────┼─────┼─────┼────────┤ │ 3 │沈如萱│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18│中華郵政70│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52分許,在新│0-00000000│日18時41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17時34分許撥│竹縣竹東鎮中興│048334號帳│、18時59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向沈如萱佯│路四段195號土 │戶 │許,於南投│月。 │ │ │ │稱其係CPU好好生 │地銀行工研院分├─────┤縣名間鄉南│ │ │ │ │活之客服人員,因│行內以自動櫃員│鄭絜鴻 │雅街65號名│ │ │ │ │作業疏失,誤扣一│機匯款 │ │間郵局 │ │ │ │ │筆20組商品之貨款├───────┤ ├─────┤ │ │ │ │,須取消扣款交易│匯款2萬9,920元│ │分別提領:│ │ │ │ │,致沈如萱因而陷│ │ │3萬元、3萬│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元,共提領│ │ │ │ │作,於右列時間,│ │ │6萬元 │ │ │ │ │在右列地點,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 4 │周柏均│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20│中國信託82│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14分許,在台│0-00000000│日20時23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19時許撥打電│北市北投區崇仁│9456號帳戶│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話向周柏均佯稱其│路一段76號統一│ │縣名間鄉員│月。 │ │ │ │係蝦皮拍賣網之客│超商內以自動櫃├─────┤集路137號 │ │ │ │ │服人員,因交易錯│員機匯款 │鄭絜鴻 │統一超商 │ │ │ │ │誤導致重複扣款,├───────┤ ├─────┤ │ │ │ │須取消扣款,致周│匯款2萬9,989元│ │提領: │ │ │ │ │柏均因而陷於錯誤│ │ │2萬9,000元│ │ │ │ │,依指示操作,於│ │ │ │ │ │ │ │右列時間,在右列│ │ │ │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5 │謝怡瑄│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21│中華郵政70│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43分、21時44│0-00000000│日21時57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21時20分許撥│分許,在其臺北│696934號帳│、21時58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打電話向謝怡瑄佯│市居處(住址詳│戶 │許,於南投│月。 │ │ │ │稱其係LULU'S之客│卷),以網路銀├─────┤縣南投市三│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行分別匯款4萬 │鄭絜鴻 │和二路30號│ │ │ │ │失,誤將其升級為│9,989元、4萬9,│ │南投三和郵│ │ │ │ │高級會員,須取消│989元 │ │局,分別提│ │ │ │ │升級費用,致謝怡│ │ │領:6萬元 │ │ │ │ │瑄因而陷於錯誤,│ │ │、3萬9,000│ │ │ │ │依指示操作,於右│ │ │元、,共提│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 │ │領9萬9,000│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 │ │元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108年4月25日0 │合庫商銀00│108年4月25│ │ │ │ │ │時4分、0時6分 │0-00000000│日0時6分、│ │ │ │ │ │許,在其臺北市│77761號帳 │0時7分、0 │ │ │ │ │ │居處(住址詳卷│戶 │時7分、0時│ │ │ │ │ │),以網路銀行├─────┤8分許,於 │ │ │ │ │ │分別匯款4萬9,9│鄭絜鴻 │南投縣南投│ │ │ │ │ │89元、4萬9,989│ │市中山街96│ │ │ │ │ │元 │ │號合庫商銀│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3萬元、3│ │ │ │ │ │ │ │萬元、3萬 │ │ │ │ │ │ │ │元、1萬元 │ │ │ │ │ │ │ │,共提領10│ │ │ │ │ │ │ │萬元 │ │ ├──┼───┼────────┼───────┼─────┼─────┼────────┤ │ 6 │俞穎蓁│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22│中華郵政70│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4分許,在其 │0-00000000│日22時13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20時36分許撥│新北市住處(住│696934號帳│、22時20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向俞穎蓁佯│址詳卷)附近以│戶。 │許,於南投│月。 │ │ │ │稱其係客服人員,│自動櫃員機匯款├─────┤縣南投市三│ │ │ │ │因作業疏失,誤將│ │鄭絜鴻 │和二路30號│ │ │ │ │其升級為高級帳戶├───────┤ │南投三和郵│ │ │ │ │,須解除每月費用│匯款2萬9,999元│ │局 │ │ │ │ │,致俞穎蓁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分別提領:│ │ │ │ │作,於右列時間,│ │ │3萬元、7,0│ │ │ │ │在右列地點,匯款│ │ │00元,共提│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領3萬7,000│ │ │ │ │戶內。 │ │ │元 │ │ ├──┼───┼────────┼───────┼─────┼─────┼────────┤ │ 7 │楊硯婷│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22│中華郵政70│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4分許,在臺 │0-00000000│日22時34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20時47分許撥│南市仁德區二仁│696934號帳│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向楊硯婷佯│路一段99號萊爾│戶 │縣南投市復│月。 │ │ │ │稱其係蝦皮商城客│富超商內以自動├─────┤興路121號 │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櫃員機匯款 │鄭絜鴻 │全家便利商│ │ │ │ │失,誤將其升級為├───────┤ │店 │ │ │ │ │VIP會員,須取消 │匯款1萬3,123元│ ├─────┤ │ │ │ │升級扣款費用,致│ │ │提領: │ │ │ │ │楊硯婷因而陷於錯│ │ │1萬3,005元│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於右列時間,在右│ │ │ │ │ │ │ │列地點,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8 │陳思嘉│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22│合庫商銀00│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51分、22時59│0-00000000│日23時3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21時27分許撥│分、23時46分許│77761號帳 │、23時4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打電話向陳思嘉佯│,分別在嘉義縣│戶。 │、23時5分 │月。 │ │ │ │稱其係85寒舍之客│大林鎮慈濟醫院├─────┤許在南投縣│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附近之兆豐銀行│鄭絜鴻 │南投市復興│ │ │ │ │失,誤將其升級為│內、嘉義縣大林│ │路101號台 │ │ │ │ │住宿VIP,須解除 │鎮慈濟醫院外之│ │灣銀行;10│ │ │ │ │重複扣款,致陳思│自動櫃員機、嘉│ │8年4月25日│ │ │ │ │嘉因而陷於錯誤,│義市國華街279 │ │0時2分許在│ │ │ │ │依指示操作,於右│號合作金庫以自│ │南投縣南投│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動櫃員機匯款 │ │市中山街96│ │ │ │ │點,匯款右列金額├───────┤ │號合庫商銀│ │ │ │ │至右列帳戶內。 │分別匯款2萬9,9│ ├─────┤ │ │ │ │ │99元、3萬元、3│ │分別提領:│ │ │ │ │ │萬元 │ │2萬05元、2│ │ │ │ │ │ │ │萬05元、1 │ │ │ │ │ │ │ │萬9,005元 │ │ │ │ │ │ │ │、3萬元, │ │ │ │ │ │ │ │共提領8萬 │ │ │ │ │ │ │ │9,015元 │ │ ├──┼───┼────────┼───────┼─────┼─────┼────────┤ │ 9 │向梓源│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5日0 │中華郵政70│108年4月25│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18分、1時20 │0-00000000│日0時23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22時許撥打電│分許,分別在其│207717號帳│、0時26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話向向梓源佯稱其│高雄市住處(住│戶 │許,於南投│月。 │ │ │ │親戚收取貨物時誤│址詳卷)以網路├─────┤縣南投市三│ │ │ │ │簽續訂欄,須解除│銀行匯款、在高│鄭絜鴻 │和二路30號│ │ │ │ │訂單,致向梓源因│雄市大寮區萬丹│ │南投三和郵│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路55號超商內以│ │局;108年4│ │ │ │ │示操作,於右列時│自動櫃員機匯款│ │月25日1時3│ │ │ │ │間,在右列地點,├───────┤ │0分、1時31│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分別匯款9萬9,8│ │分許,於南│ │ │ │ │列帳戶內。 │79元、2萬9,985│ │投縣南投市│ │ │ │ │ │元 │ │三和二路13│ │ │ │ │ │ │ │號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5萬元、 │ │ │ │ │ │ │ │4萬9,000元│ │ │ │ │ │ │ │;2萬05元 │ │ │ │ │ │ │ │、1萬05元 │ │ │ │ │ │ │ │,共提領12│ │ │ │ │ │ │ │萬9,010元 │ │ ├──┼───┼────────┼───────┼─────┼─────┼────────┤ │ 10 │王鈺婷│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3日23│台新銀行81│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41分、23時53│0-00000000│日0時2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21時30分許撥│分、23時55分、│205965號帳│0時3分、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打電話向王鈺婷佯│23時59分許,在│戶 │時4分、0時│月。 │ │ │ │稱其係VACANZA AC│臺北市內湖區康│ │5分、0時6 │ │ │ │ │CESSORY網站之客 │樂街87號全家超│ │分、0時10 │ │ │ │ │服人員,因作業疏│商康福店內以自│ │分、0時10 │ │ │ │ │失,誤設定分期付│動櫃員機,分別│ │分許,於南│ │ │ │ │款,將重複扣款,│匯款3萬元、3萬├─────┤投縣竹山鎮│ │ │ │ │須解除分期付款,│元、3萬元、3萬│鄭絜鴻 │竹山路148 │ │ │ │ │致王鈺婷因而陷於│元 │ │號臺中商銀│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竹山分行,│ │ │ │ │,於右列時間,在│ │ │分別提領2 │ │ │ │ │右列地點,匯款右│ │ │萬元、2萬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元、2萬元 │ │ │ │ │內。 │ │ │、2萬元、1│ │ │ │ │ │ │ │萬元、2萬 │ │ │ │ │ │ │ │元、9,000 │ │ │ │ │ │ │ │元,共提領│ │ │ │ │ │ │ │11萬9,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4日0 │彰化銀行00│108年4月24│ │ │ │ │ │時4分、0時8分 │0-00000000│日0時48分 │ │ │ │ │ │許,在臺北市內│113200號帳│0時49分、0│ │ │ │ │ │湖區康樂街87號│戶 │時49分許,│ │ │ │ │ │全家超商康福店│ │於南投縣竹│ │ │ │ │ │內以自動櫃員機├─────┤山鎮竹山路│ │ │ │ │ │,分別匯款3萬 │鄭絜鴻 │148號臺中 │ │ │ │ │ │元、3萬元 │ │商銀竹山分│ │ │ │ │ │ │ │行,分別提│ │ │ │ │ │ │ │領2萬05元 │ │ │ │ │ │ │ │、2萬05元 │ │ │ │ │ │ │ │、2萬05元 │ │ │ │ │ │ │ │,共提領6 │ │ │ │ │ │ │ │萬015元 │ │ ├──┼───┼────────┼───────┼─────┼─────┼────────┤ │ 11 │莊雅琇│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0 │彰化銀行00│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28分,在桃園│0-00000000│日0時55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19時57分許撥│市中壢區中正路│113200號帳│、0時56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打電話向莊雅琇佯│95號彰化銀行以│戶 │許,於南投│月。 │ │ │ │稱其係PIXY拍賣網│自動櫃員機匯款│ │縣竹山鎮竹│ │ │ │ │站之客服人員,因├───────┼─────┤山路148 號│ │ │ │ │作業疏失,誤刷購│匯款2萬9,985元│鄭絜鴻 │臺中商銀竹│ │ │ │ │15 筆訂單,須解 │ │ │山分行,分│ │ │ │ │除分期付款,致莊│ │ │別提領2萬0│ │ │ │ │雅琇因而陷於錯誤│ │ │5元、9,005│ │ │ │ │,依指示操作,於│ │ │元,共提領│ │ │ │ │右列時間,在右列│ │ │2萬9,010元│ │ │ │ │地點,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12 │陳翠琴│由該詐騙集團之不│108年4月24日15│元大銀行沙│108年4月24│鄭絜鴻三人以上共│ │ │ │詳成員於108年4月│時許,在臺中市│鹿分行806-│日16時1分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3日12時至13時許│大里區中興路二│0000000000│許,於南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許撥打電話向陳翠│段127號台新銀 │4251號帳戶│縣竹山鎮竹│月。 │ │ │ │琴佯稱係其前同事│行大里分行臨櫃├─────┤山路92號統│ │ │ │ │高華瑛,因急需用│匯款 │鄭絜鴻 │一超商內 │ │ │ │ │錢需要周轉,致陳├───────┤ ├─────┤ │ │ │ │翠琴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 │ │提領: │ │ │ │ │,於右列時間,在│ │ │2萬元 │ │ │ │ │右列地點,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