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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楊國煜陳宏瑋林信宇

  • 被告
    鄧秋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秋景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秋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鄧秋景與謝明宗(所涉竊盜及強盜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由謝明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秋景,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五金行,由謝明宗出資、鄧秋景下車購買扳手1 支、西瓜刀1 、口罩、手套、膠帶、束帶若干(均未扣案),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後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由謝明宗駕駛該車搭載鄧秋景,至臺中市霧峰區外環道路附近某處產業道路,見蔡銘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即由鄧秋景持前開所購得質地堅硬足以為兇器之扳手1 支,下車竊取MF-829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後,將該扳手交由謝明宗竊取MF-829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MF-829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二、鄧秋景、謝明宗及莊易誠(所涉強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至南投縣草屯鎮百樂門按摩店股東(有人稱之為「百樂門老闆娘」)陳春兒住處強盜財物,於103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由謝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易誠及鄧秋景,至南投縣草屯鎮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明宗出資、鄧秋景出面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3 人隨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將原放置於6218-NF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扳手1 支、西瓜刀1 把、口罩、手套、膠帶、束帶若干、MF-8290 號車牌2 面,移置於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內,再由謝明宗駕駛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莊易誠、鄧秋景,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處五金行,由謝明宗出資、莊易誠下車購買鴨舌帽1 頂、絲襪等物,並至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某處五金行,由謝明宗出資、鄧秋景下車購買西瓜刀1 把,伺機強盜。嗣於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3 人在南投縣草屯鎮魚中魚水族館前會合,同日12時30分許,謝明宗與陳春兒電話聯繫,得知陳春兒將前往沈秀枝位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住處打麻將,陳春兒邀請謝明宗亦前往沈秀枝前開住處打麻將,謝明宗遂提議改以沈秀枝住處作為強盜之目標,鄧秋景、莊易誠均予應允,並將謝明宗所有原放置於6218-NF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移置於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內,再推由謝明宗先行進入沈秀枝住處佯裝打麻將,以探勘現場狀況,並由莊易誠駕駛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秋景,至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某處空地,將該車車牌換成前開竊得之MF-8290 號車牌,以躲避查緝。至同日下午2 時許,謝明宗在沈秀枝住處打麻將時,向沈秀枝謊稱有事必須外出辦理而離去,而陳春兒則在同日下午4 時許,離開沈秀枝前開住處。謝明宗在與莊易誠、鄧秋景會合並告知沈秀枝住處內之情況後,因謝明宗曾進入沈秀枝住處恐被認出,故推由莊易誠駕駛上開改換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鄧秋景,前往沈秀枝住處強盜財物。莊易誠遂戴鴨舌帽、面罩(絲襪)及口罩,鄧秋景則戴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及口罩,各持1 把西瓜刀,鄧秋景並另外攜帶束帶(西瓜刀2 把、鴨舌帽、面罩、絲襪、口罩、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及束帶均未扣案),於同日下午5 時許,2 人侵入沈秀枝上開住處,鄧秋景持西瓜刀向在場打麻將之沈秀枝、張世明、莊孟章、張錫源(下合稱「沈秀枝等4 人」)喝斥「要命的不要動,把錢交出來」等語,並使用束帶捆綁沈秀枝等4 人之雙手,至使沈秀枝等4 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鄧秋景及莊易誠強盜取走沈秀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張世明所有之現金4 萬元、莊孟章所有之現金3,000 元、張錫源所有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由莊易誠駕駛上開改換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鄧秋景逃逸,並至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附近某處空地,將躲避查緝用之MF-8290 號車牌卸下,換上原先之RAN-9382號車牌,鄧秋景、莊易誠與謝明宗會合後,鄧秋景分得2 萬3,000 元,所餘3 萬元則由莊易誠、謝明宗以不詳比例朋分。嗣沈秀枝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鄧秋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明宗、莊易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春天租賃有限公司會計林燕寸、證人陳春兒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沈秀枝、張世明、莊孟章、張錫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春天租車監視錄影畫面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沈秀枝住處照片6 張、春天租車車輛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6218-NF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GPS 路線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謝明宗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約8 吋,為金屬材質,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既可拆卸車牌,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另被告與莊易誠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西瓜刀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等以束帶綑綁而剝奪沈秀枝等4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屬於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謝明宗既已事先同謀強盜,並提供金錢購買犯案工具、先行到場探勘狀況,且事後分得贓款,雖謝明宗於被告及莊易誠實施強盜行為時不在現場,仍不失為共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強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僅有被告及莊易誠2 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謝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莊易誠、共謀共同正犯謝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莊易誠、謝明宗以一行為強盜沈秀枝等4 人之財物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 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配偶已過世、女兒已出嫁、遭通緝期間在田中鎮某廟宇擔任廟公、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沈秀枝、張錫源鞠躬道歉,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沈秀枝等4 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贓款朋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係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本質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3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共犯謝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蔡銘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並未扣案,屬被告與謝明宗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區分2 人所分得之數量、比例,自應於被告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易誠、謝明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強盜所得之現金5 萬3,000 元,被告係分得其中之2 萬3,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配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與共犯謝明宗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被告與共犯莊易誠、謝明宗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2 把、鴨舌帽、面罩、絲襪、口罩、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及束帶等物,均未扣案,且該等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容易取得,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明定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故毋庸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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