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維 鄭鈞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建豐 何凱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沈小龍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廖振富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梁俊彥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李泰韋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張譯止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9號、108 年度偵字第52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1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4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1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慶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及如起訴書附表五(花蓮機房)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鄭鈞皓犯如附表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黃建豐公訴不受理。 四、何凱立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南投機房),及如起訴書附表一(南投機房)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五、沈小龍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南投機房),及如起訴書附表一(南投機房)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部分,均無罪。 六、廖振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梁俊彥犯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南投機房)編號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部分無罪。 八、李泰韋犯如附表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九、張譯止犯如附表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曾秉益(警方追查中)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泰韋(綽號「光頭」)、鄭鈞皓(綽號「沁」)、張譯止、彭慶維,加入甲詐欺集團。 二、甲詐欺集團之【花蓮機房】:曾秉益指示甲詐欺集團成員潘明仁(綽號「阿全」,警方追查中)承租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作為機房(以下簡稱花蓮機房),而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大丹」、「小隻」、「小揚」、「阿寶」、「阿國」等成年人加入後,與曾秉益、潘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花蓮機房詐欺所得及開銷。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甲詐欺集團之【南投機房】:曾秉益利用其係千里馬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1 至3 樓)負責人之身分,陸續招募旗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司機廖振富(綽號「安迪」、「大富大貴」,於107 年6 月間起參與)、梁俊彥(於107 年7 月19日左右參與)、何凱立(於107 年6 月中旬參與)、沈小龍(於107 年9 月某日參與,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南投機房部分)加入甲詐欺集團,曾秉益指示廖振富承租南投縣○○鄉○○巷00○0 號作為機房,由潘明仁擔任南投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廖振富並依曾秉益、潘明仁指示接送機房成員來回千里馬公司與機房,並烹煮食物供機房成員食用。除原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彭慶維,廖振富、何凱立、梁俊彥(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部分)、「魚仔」、「小莊」、「阿波」等人與曾秉益、潘明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第二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甲詐欺集團之【中美街機房】:曾秉益復指示沈小龍於107 年9 月28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以下簡稱「中美街機房」),並指示沈小龍於107 年10月底,搭載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於107 年9 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至「中美街機房」,繼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沈小龍並依曾秉益指示購買網卡、無限分享器供機房使用,且送食物與機房成員。沈小龍、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甲詐欺集團、中美街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239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魚仔」等人與曾秉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使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曾秉益,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乙詐欺集團之【上石路機房】:李泰韋與鄭鈞皓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合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扣除車商百分之15,及機房成本開支費用及成員報酬後,2 人平分詐騙所得,而由李泰韋承租臺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稱「上石路機房」),並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綽號「排骨」、「小隻」、「大輪」、「阿原」、綽號「臭弟」之蕭睿昶(警方追查中,由鄭鈞皓招募後,蕭睿昶又招募「排骨」、「小花」)、綽號「小花」之林詩涵(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加入乙詐欺集團。另張譯止(係李泰韋之前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乙詐欺集團,與李泰韋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且張譯止亦會帶小孩至管理室,以此掩飾機房吵鬧。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四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四所示),使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鄰居仍不斷向管理室反應「上石路機房」內吵鬧及煙味太重,李泰韋、鄭鈞皓等機房成員遂於107 年12月15日離開「上石路機房」。 六、乙詐欺集團之【國雄領域機房】: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石路機房」後,另由李泰韋於107 年12月22日承租位於臺中市○○○道0 段000 號7 樓之2 「國雄領域」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國雄領域機房」),並由張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泰韋並與張譯止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繼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遂與「排骨」、「大輪」、「阿原」、蕭睿昶、林詩涵及彭慶維(由李泰韋、蕭睿昶邀約加入,彭慶維參與國雄領域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2392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五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六至十所示之物,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鄭鈞皓、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另關於被害人劉艷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筆錄,因依據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劉艷該部分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及上開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坦承不諱;另被告張譯止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甲、乙詐欺集團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證人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②證人曹志英、史玲音、江家穎、林貴美、石如宏、張朝鈞、陳語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艷之證述。 ⒉非供述證據: ①【卷1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影卷】:梁俊彥及江家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卷1 第600 至605 頁、第783 至787 頁)。 ②【卷3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3 號卷】:張譯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3 第24至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卷3 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卷3 第33至38頁、第40至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卷3 第47至58頁、第59至65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支出開銷明細擷取資料4 張(卷3 第79至82頁)、張譯止之手機備忘錄擷取資料1 份(卷3 第83至101 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EXCEL 檔案擷取資料1 份(卷3 第102 至104 頁)、張譯止手繪之集團組織架構圖(卷3 第10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寫紙條翻拍照片各1 張(卷3 第110 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支出開銷明細擷取資料(卷3 第111 頁)、張譯止之手機雲端硬碟翻拍照片14張(卷3 第150 至156 頁)。 ③【卷4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卷4 第40至45 頁 、第47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4 第53至58頁)、林詩涵之隨身碟內公安影片擷取畫面(卷4 第60頁)、林詩涵之手機暨資料翻拍照片22張(卷4 第61至66頁)、林詩涵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3張(卷4 第67至84 頁 )、林詩涵之隨身碟之擷取資料1 份(卷4 第86至9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卷4 第92至93頁)、鄭鈞皓及彭慶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卷4 第132 至134 頁、第164 至166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號等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卷4 第167 至190 頁、第191 至197 頁、第199 至208 頁)、林詩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 第297 至299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卷4 第327 至337 頁)。 ④【卷5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卷5 第6 頁)、彭慶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5 份(卷5 第19至20頁、第52至54頁、第75至77頁、第146 至150 頁、第262 至265 頁)、石如宏及張朝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卷5 第113 至117 頁、第122 至126 頁)、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 張(卷5 第127 至128 頁)、新麗景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卷5 第129 頁)、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影本(卷5 第130 頁)、彭慶維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5 張(卷5 第151 至155 頁)、張譯止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卷5 第156 至164 頁)、農舍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7 張(卷5 第185 至19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4 份(卷5 第194 至237 頁)、IP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卷5 第238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上網IP歷程光碟(卷5 第250 至251 頁)、黃建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16張(卷5 第266 至274 頁)、廖振富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23張(卷5 第274 至286 頁)、沈小龍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 張(卷5 第287 至288 頁)、黃建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註解照片6 張(卷5 第289 至294 頁)、廖振富及沈小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卷5 第311 至315 頁、第348 至352 頁)、黃建豐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卷5 第353 頁)。⑤【卷6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卷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卷6 第1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72 號、298 號、319 號、370 號、383 至385 號、383 號、433 號、469 號、49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卷6 第2 至7 頁、第11至26頁、第41至42頁、第65至66頁、第86至87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372 號、448 至449 號、496 至499 號、551 至555 號、616 至62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卷6 第8 至9 頁、第28至39頁、第44至63頁、第68至84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卷6 第89至106 頁、第107 至115 頁、第116 至120 頁、第121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卷6 第122 至123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各1 份(卷6 第124 至130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卷6 第131 頁)。 ⑥【卷7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一】:黃建豐及何凱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卷7 第50至52頁、第175 至178 頁)、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6張(卷7 第55至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卷7 第258 至265 頁)。 ⑦【卷8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二】:黃建豐及何凱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 份(卷8 第4 35至437 頁、第483 至484 頁、第487 至489 頁)、何凱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10張(卷8 第490 至493 頁)、南投機房現場照片4 張(卷8 第494 至494 反頁)。 ⑧【卷9 即108 年度偵字第526 號卷三】:黃建豐及何凱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共4 份(卷9 第10至15頁、第62至64頁、第126 至129 頁、第172 至175 頁)、黃建豐及何凱立手繪之中美街機房平面位置圖各1 份(卷9 第40至41頁、第65頁)。 ⑨【卷10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0第31至35頁)、沈小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卷10第39至43頁、第291 至295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卷10第44頁、第45至60頁)、黃建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卷10第151 至155 頁)、鄭鈞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10第424 至42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卷10第 428 至432 頁)。 ⑩【卷11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二】:沈小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1第7 至12頁)。 ⑪【卷12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廖振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卷12第27至31頁、第290 至294 頁、第393 至398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卷12第32至49頁、第50至54頁、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卷12第331 頁)、手機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卷12第399 至40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2第406 至410 頁)、廖振富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2第417 至422 頁)。 ⑫【卷13即108 年度偵字第1834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3第5 至7 頁)、何凱立之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卷13第29 至36 頁)、何凱立及梁俊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卷13第37至41頁、第349 至354 頁)、手機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卷13第355 至370 頁)。 ⑬【卷14即108 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一】:鄭鈞皓及李泰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 份(卷14第40至45頁、第482 至487 頁、第496 至501 頁)、筆記型電腦資料翻拍照片33張(卷14第49至81頁)、手機資料翻拍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照片17張(卷14第82至98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卷14第208 至244 頁、第245 至305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共4 份(卷14第314 至324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28 至330 頁、第331 至339 頁)、陳語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4第413 至41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卷14第429 至43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4第413 至417 頁)。 ⑭【卷16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一】:張譯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6第29至34頁)、花蓮機房現場及手機資料翻拍照片6 張(卷16第47至49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報表各1 份(卷16第50至68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卷16第69至70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卷16第79至81頁)、張譯止之手機資料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1 張(卷16第94至222 頁)、鄭鈞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6第268 至271 頁)、曹志英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 張(卷16第541 至542 頁)。 ⑮【卷17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二】:張譯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7第22至2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卷17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17第32頁)。 ⑯【卷18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一】:李泰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卷18第42至47頁)。 ⑰【卷19即108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二】:李泰韋及鄭鈞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卷19第38至43頁、第52至57頁)。 ⑱【卷20即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扣押物品照片59張(卷20 第29 至50頁、第78至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卷20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⑲【卷21即108 年度偵字第4046號】:扣押物品照片32張(卷21 第13 至15頁、第24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卷21第16頁、第40至43頁)。 ⑳【卷32即本院卷一】:扣押物品清單3 份(院卷一第193 頁、第197 頁、第20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8 月6 日麻所民調字第0000000000 號調解通知書、107 年刑調字第227 號調解書影 本各1 份(院卷一第363 至365 頁)、澤德工程行108 年8 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院卷一第367 頁)、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8 年9 月16日出具之臨時收據影本(院卷一第369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影本各1 份(院卷一第381 至425 頁)、Facebook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實景照片7 張(院卷一第427至443 頁)、嶺先有限公司108 年9月20 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院卷一第515頁)。 ㉑【卷33即本院卷二】:店鋪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銷售紀錄翻拍照片50張(院卷二第43至104 頁)、扣押物品清單2 份(院卷二第123 至133 頁、第137 至143 頁)。 ㉒扣案如附表六、八、十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國雄領域機房租約。 ⒊足認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6 、附表五編號8 之被害人受騙金額之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受騙金額認定容有誤會,均應予以更正): ①附表四編號6 所示被害人袁女士於107 年12月15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係人民幣9700元,而依被告李泰韋提供與被告張譯止107 年12月15日之機房詐欺所得對話紀錄顯示(卷16第156 頁),107 年12月15日,機房詐得人民幣3 萬1700元(「我高村一條095 」、「阿沁剛處理好2.22」,即0.95+2.22=3.17,即人民幣3 萬1700元),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袁女士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附表四編號8 部分關於107 年12月15日之詐得金額應扣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金額,應為人民幣2 萬2000元。 ②附表五編號6 所示被害人劉艷部分,起訴書固然依被害人劉艷之大陸地區報案筆錄(卷18第117 至119 頁)指稱遭詐騙人民幣4 萬1000元而為認定,然依卷內詐欺譯文所示(卷4 第181 至183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害人劉艷係遭詐騙匯款人民幣1 萬1000元,而卷內除被害人劉艷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4 萬1000元,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劉艷遭詐騙之金額為人民幣1 萬1000元。 ③又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張小麗、劉艷於108 年1 月2 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 萬6200元、1 萬1000元,而依被告李泰韋提供與被告張譯止108 年1 月2 日之機房詐欺所得對話紀錄顯示(卷16第180 頁),107 年1 月2 日,機房詐得人民幣4 萬100 元(「今天4.01」),而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是否已加計被害人張小麗、劉艷受騙之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未免重複計算詐得金額,附表五編號8 部分關於108 年1 月2 日之詐騙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劉小麗、劉艷受騙之金額,應為人民幣2900元。 ㈡被告張譯止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被告張譯止固就參與乙詐欺集團等情固坦承不諱(院卷二第368 頁),然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部分,我只有幫忙看帳,及當國雄領域機房租屋之連帶保證人,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張譯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張譯止只是幫忙看帳,此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犯鄭鈞皓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問:臺中市西屯區(警詢誤載為西區)上石路6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住戶〉係何人承租?連帶保證人為何?答:李泰韋承租的。連帶保證人是張譯止。問: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2〈國雄領域〉係何人承租?連帶保證人為何?答:李泰韋承租的。連帶保證人是張譯止。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79),李泰韋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照片顯示11-25 房租105000、管理費3000、11-26 電話卡23100 、11-27 家樂福10500 、菸78260 、菜4000、12-1水586 、瓦斯1955、電4327等代表何意?該租屋處為何?答:11-25 房租105000是臺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住戶的押金跟房租共計花費新臺幣105000的意思,其他意思都一樣。問:照片編號5491,吃面奶奶過世,係為是何人?答:彭慶維的奶奶過世的意思,彭慶維也是我們詐欺集團的成員。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96),107 年12月5 日,4.96 *0.87*4.38=18.90 ,18.90 加寄15.70=34.6代表何意?張譯止(阿紫)回:4.96是今天的嗎?是否為詐欺得手後,扣除支出,各層詐欺成員應得之款項?答:(4.96*0.87*4.38 =18.90 )是詐騙被害人得手的金額為18.9萬,(18.90 加寄1570=346)的意思,加寄15.70 是指之前寄在車手頭(我不知道他是誰)那裏的15.7萬,總共得手34.6萬的意思。問:檢視張譯止遭查獲手機備忘錄內容,該帳冊資料12/5顯示為4.96*0.86*4.38=18.68,經與你每日提供金額予張譯止金額會扣除轉水費用(0.01)後即相符,你如何解釋?答:前面是18.68 萬的意思,但是後面的0.01這個我不知道意思。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01),107 年12月6 日李泰韋:少吃面少很多,今天6 張沒有一張清單,前幾天每天有。小隻、跟臭弟。張譯止回:認真覺得這樣2 樓不行,你可能要培養幾個起來。代表何意?張譯止是否在指揮李泰韋?【小隻、臭弟】分別為何人?答:6 張沒有一張清單是指1 線轉2 線詐騙被害人沒有得手的意思。認真覺得這樣2 樓不行,你可能要培養幾個起來,是指他們覺得2 線不行,需要培養幾個人起來。我不知道。【小隻、臭弟】是2 線,我只知道臭弟是蕭睿昶。問:照片編號5503,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排骨要請假1 天,是指何人?答:排骨是1 線的成員,真正姓名我不知道。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04),107 年12月7 日,3.61*4.38*0.87=13.76寄34.6+13.76 =48.36 代表何意?答:3.61*4.38*0.87=13.76是指得手13.76 萬的意思。寄34.6+13.76=48.36是指寄放在車手頭那邊加起來共48.36 萬的意思。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0000 -0000), 107 年12月7 日,李泰韋傳:看小隻這樣死很想自己下去接。張譯止(阿紫)回:還有中的可以進去嗎?李泰韋回:今天裝快6 、中接七、沒看到單、很爛看到他就賭爛、等等聽一下錄音,南部那個禮拜一到、…張譯止(阿紫)回:中的問:題吧、中不考慮換工作嗎、做了也是沒錢又不上進?真的中要好好調人代表何意?小隻為何人?中為何人?答:是指2 線的人都很沒用,要從南部調1 個人來2 線支援的意思。小隻我知道叫建銘(音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中是指2 線成員。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0000-0000 ),107 年12月8 日,李泰韋:那個南部一直說要借五萬、看能否過單,張譯止(阿紫):如果不行就從小雨這邊抽、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代表何意?南部之人為何人?答:我只知道過單是指有沒有詐騙得手的意思。南部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小雨是誰我也不知道。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是指叫慶維回來騙人的意思。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18),107 年12 月10日5*0.87*4.36=18.97,18.97 加寄3.81=22.78代表何意?答:5*0.87*4.36=18.97 是指得手18.97 萬的意思。18.97加寄3.81=22.78 是指,加寄在車手頭的錢共計得手22.78 萬的意思。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3)阿悟還有3 隻,這幾天就來了代表何意?阿悟(陳冠宇)還有3 隻分別代表何人?答:阿悟是光頭的朋友,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3 隻是指有三個人要來。我只知道後來來了2 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只知道綽號是大輪跟阿源。」、「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31、5526、5527、5528),李泰韋與張譯止對話:管理室打來、廁所抽菸、感覺我們裡面很多人、阿悟是問還是直接去他那邊、他那邊夠塞嗎、這樣你們怎麼分?4 間房都在講、9 樓沒人住、阿沁剛處理好2.22、還有3 隻在跑、現在裡面幾個、7 、小隻剛出去、排骨明天回來變成8 、阿悟那兩個先回去、警察來、假裝拜拜、按10樓不用感應、問題出在小隻、彭慶維照片等分別代表何意?阿悟詐欺機房為何?上石路詐欺機房8 人分別為何人?阿悟那兩人為何人?答:照片編號5531意思是張譯止(阿紫)與李泰韋(光頭)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所談到的阿沁剛處理好2.22就是指我剛才騙到大陸人民2 萬2 千2 百元人民幣;照片編號5526意思是彭慶維會詐騙得手;照片編號5527意思是李泰韋剛才騙到大陸人民6 千7 百元人民幣;照片編號5528意思是做很久了,終於有騙到手,錢有到車手手上的意思。阿悟詐欺機房我不知道,這個我不熟。上石路詐欺機房8 人分別為我、李泰韋(光頭)、排骨(年籍我不清楚)、彭慶維、臭弟(蕭睿昶)、林詩涵、大輪(年籍我不清楚)、阿源(年籍我不清楚)、小隻(建民,正確年籍不詳)。阿悟沒有在上石路機房,阿悟是帶大輪、阿源來的。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51、5554、5555、5556、5557),107 年12月25日01時03分,李泰韋:帶阿悟的人、等一下吃面、稱不接電話,並拍攝微信對話照片,阿紫稱搞不好你在跟南哥做阿、若真的他又回南哥那就算了,最後語音顯示為12月26日下午16時10分你稱你等一下就會進來,已進入該詐欺機房時,已經有何人在該機房?答:照片編號5551意思是李泰韋等等要出去帶阿悟的人;等一下吃面意思是吃面這個人是彭慶維,因為彭慶維都會發出吃麵吸麵的聲音,所以我們叫彭慶維綽號為吃麵;照片編號5554裡面「稱不接電話,並拍攝微信對話照片」我不知道,「阿紫稱搞不好你在跟南哥做阿」意思是南哥是以前我們最一開始的詐騙機房首腦,其他的我不懂;照片編號5555是李泰韋打給彭慶維;照片編號5556意思是彭慶維都不接李泰韋的電話,所以張譯止在說彭慶維是不是回去南哥那裡做詐欺。當時機房內有我、李泰韋(光頭)、排骨(年籍我不清楚)、彭慶維、臭弟(蕭睿昶)、林詩涵、大輪(年籍我不清楚)及阿源(年籍我不清楚)。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9、5570),108 年1 月2 日,李泰韋傳:今天4.01昨天2 萬多。張譯止回:退20還10給阿沁,還是都先留著。李泰韋回:房仲退2.5 、車貸2.94,張譯止回:差4.4 對吧、阿誤何時退20代表何意?答:他有還10萬給我,但差4.4 我不懂意思,這10萬元是詐欺所得。阿誤退20我不懂意思。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76、5577、5578)108 年1 月6 日,李泰韋傳:我九點交收,然後要找小黑跟阿悟給錢。剛剛算退30.13 ,然後悟6.4 小黑4.7 扣剩下3.3 除2 可拿1.65。阿悟我拿去草屯拿給他、有出煙8 條然後上的禮拜四0.5 家樂福全球3 張、智障機3 ,然後剛剛公司買菜拿1.4 等於阿沁這次租房全清了等於這次我可領1.65。張譯止回:4080,妳們交的這幾次都補給阿沁嗎。分別代表何意?答:交收是指跟車手取錢的意思,小黑我不知道是誰,因為阿悟有出兩個人分別為大輪跟阿源,可能是他們的薪水。全球3 張是指全球通3 張,是李泰韋接洽的,智障機也是李泰韋去買的。補給我是指國雄領域機房的房租錢。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82),張譯止說國雄領域管理是蠻78的,緊急聯絡人留我的名字及電話,說裡面住4 大1 小,兩個要做貿易不常在,他說要下去留資料,分別代表何意?為何要說謊?答:李泰韋有跟我說需要留其他住戶的資料,因為我們在國雄領域內不想留真實資料。管理室發現有其他人進出,才要求我們留下其他住戶資料。」等語(卷14第7 至13頁、第14至1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泰韋的錢就是被告張譯止管理,有時候被告李泰韋從水房拿錢回來後會交給被告張譯止,我有與被告李泰韋一起去向水房拿過2 次錢,因為被告李泰韋有問過我錢是要放他家還是怎樣等語(卷14第449 頁)。 ⒊被告張譯止之供述: 於警詢時供稱:「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65),107 年11月28日12時35分,妳稱慶維的錢呢?小雨的錢快40萬,他要有0000000 ,剩201 萬?外面欠一欠快50?分別代表何意?小雨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代表何角色?李泰韋所稱【吃面】係指何人?答:小雨是綽號阿水之男子的前女友,小雨與阿水都沒有參與上述三處的詐欺機房。我向李泰韋表示慶維的錢呢是我發現李泰韋要給慶維的薪水有短少,少了約新台幣十萬元上下。小雨的錢快40萬,他要有0000000 ,剩201 萬?代表我與李泰韋所欠小雨的錢,0000000 是打博奕(北京賽車)所獲得的錢,與詐欺機房無關,我發現40萬不見,我向李泰韋詢問是否是他拿取的。外面欠一欠快50?是指李泰韋在外面所欠將近50萬的錢。李泰韋所稱【吃面】是指彭慶維,彭慶維也是詐欺機房的成員。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66),107 年11月28日,開胡了代表何意?是否指詐騙成功?不多快2代 表何意?是否指得手金額?金額多少?答:開胡了代表詐欺機房(新麗景社區)有進帳。不多快2 的「2 」代表兩萬草,就是代表兩萬人民幣,換算成新台幣約為7 、8 萬。問:承上,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68、5470、5471),107 年12月3 日,等跟雨說。【雨】是指何人?【車商報總3.84】、【每包匯率】係指何意?妳回:【這次拆多少?有先把跟小雨抽的16補回去嗎?在哪】。李泰韋回:這次退22,係指何意?答:「雨」就是上述所稱之小雨。車商代表匯水商(車手集團),3.84是3.84萬人民幣。每包匯率應該是沒報匯率。這次拆多少代表李泰韋在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一個禮拜個人賺多少錢,可以從中拿多少。有先把跟小雨抽的16補回去嗎?代表李泰韋欠小雨新台幣16萬元有沒有先還給她。李泰韋回我說有,所以我才問李泰韋那新臺幣16萬放在哪裡。李泰韋回:這次退22代表李泰韋在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那個禮拜可以拿回新台幣22萬元。問:承上,妳:那我從面那碟拆16起來,22我不動,最近回來趕快補他們,係指何意?答:那我從面那碟拆16起來代表那個禮拜我從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拿取新台幣16萬元要還給小雨,22我不動是上述李泰韋當週在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可以拿回新台幣22萬元,但是我沒拿。最近回來趕快補他們代表要趕快還給小雨。問:警方現提供(照片編號5472至5490等18頁),107 年12月3 日,妳傳訊息:交70怎麼看你要從22拿內帳給我,我算,雙方所算的數目代表何意?答:交70怎麼看代表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兩星期的所得為新台幣70萬元,你要從22拿?代表上述李泰韋當週在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可以拿回新台幣22萬元,因為之前李泰韋有先從詐欺機房挪用款項償還私人債務,所以我問李泰韋是否先從這新臺幣22萬元拿出多少還給詐欺機房。帳給我,我算代表我叫李泰韋把這兩週的帳目明細報給我代表我叫李泰韋把這兩週的帳目明細報給我,我一條一條算。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79),李泰韋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照片顯示11-25 房租105000、管理費3000、11-26 電話卡23100 、11-27 家樂福10500 、菸78260 、菜4000、12-1水586 、瓦斯1955、電4327等代表何意?答:11-25 、11-26 、11-27 、12-1代表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01日。備忘錄內容為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的支出品項及金額,單位皆是新台幣,其中菸78260 為菸買7 條共新台幣8260元。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96),107 年12月5 日,4.96*0.87*4.38=18.9018.90 加寄15.70= 34.6 代表何意?妳回:4.96是今天的嗎?是否為詐欺得手後,扣除支出,各層詐欺成員應得之款項?答:4.96為107 年12月05日當天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的詐騙業績,4.96為人民幣4.96萬元,0.87為車手商抽成的匯率,4.38為當天人民幣換算台幣的匯率,18.90 為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當天能實拿的金額,18.90 為新台幣18.90 萬元。15.70 為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其他天(不能確定是幾天的總額)能實拿的金額,15.70 新台幣15.70 萬元,加寄代表放在車手商那邊還沒拿回來的錢,34.6為新台幣34.6萬元。這些金額都是還沒扣除詐欺機房支出的金額。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97、5498、5499),107 年12月5 日,李泰韋傳:4.14是前天、他們昨天沒有?妳傳:4.14報了。他們後面還有嗎?趕快給他們打還欠24多。李泰韋傳:這兩天都烏龜,一條6 一條0.16都死在系統。妳回:恩恩我報過去了代表何意?報給何人?答:4.14為小雨的男友請李泰韋收的錢,4.14我不知道單位新台幣還是人民幣,4.14報了代表我有把4.14告訴小雨,他們後面還有嗎?代表我向李泰韋詢問後續還會不會有錢入帳。趕快給他們打還欠24多代表我告訴李泰韋我們還欠小雨新台幣24萬多元。這兩天都烏龜代表詐欺機房這兩天都沒有賺錢。一條6 一條0.16都死在系統代表兩筆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6 萬元、人民幣0.16萬元,因為系統問題沒有詐騙得手。恩恩我報過去了代表我已經報給小雨了。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01),107 年12月6 日李泰韋:少吃面少很多,今天6 張沒有一張清單,前幾天每天有。小隻、跟臭弟。妳回:認真覺得這樣2 樓不行,你可能要培養幾個起來。代表何意?妳是否在指揮李泰韋?【小隻、臭弟】分別為何人?答:少吃面少很多代表彭慶維因為奶奶過世沒有在詐欺機房上班,所以少了很多業績。今天6 張沒有一張清單,前幾天每天有代表當天有6 個被害人都沒有問到銀行帳戶清單,等於詐騙失敗沒有得手。小隻跟臭弟都是詐欺機房的成員。認真覺得這樣2 樓不行,你可能要培養幾個起來代表我告訴李泰韋2 線人員(偽裝成公安局的人員,與被害人電話聯絡之人)人數不夠,叫他多培養人數。我沒有在指揮李泰韋。小隻叫林建銘,年籍資料我不清楚。臭弟要問李泰韋,我不熟。問:照片編號5503,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排骨要請假1 天,是指何人?答:綽號排骨為詐欺機房成員,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04),107 年12月7 日,3.61*4.38*0.87 = 13.76寄34.6+ 13.76=48.36 代表何意?答:3.61為107 年12月07日當天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的詐騙業績,3.61為人民幣3.61萬元,0.87為車手商抽成的匯率,4.38為當天人民幣換算台幣的匯率,13.76 為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當天能實拿的金額,13.76 為新台幣13.76 萬元。34.6為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其他天(不能確定是幾天的總額)能實拿的金額,34.6為新台幣34.6萬元,加寄代表放在車手商那邊還沒拿回來的錢,48.36 為新台幣48.36 萬元。這些金額都是還沒扣除詐欺機房支出的金額。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0000-0000 ),107 年12月7 日,李泰韋傳:看小隻這樣死很想自己下去接。妳回:還有中的可以進去嗎?李泰韋回:今天裝快6 、中接七、沒看到單、很爛看到他就賭爛、等等聽一下錄音,南部那個禮拜一到、…妳:中的問題吧、中不考慮換工作嗎、做了也是沒錢又不上進?真的中要好好調人代表何意?答:看小隻這樣死很想自己下去接代表李泰韋覺得小隻(林建銘)的工作能力不足,乾脆自己下去接電話。還有中的可以進去嗎?代表還有2 線人員可以去詐欺機房裡面工作嗎?今天裝快6 、中街七、沒看到單代表今天入手人民幣6 萬元,2 線人員接觸了7 位被害人,但都沒有獲取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很爛看到他就賭爛代表李泰韋對林建銘不滿。等等聽一下錄音代表李泰韋要聽詐欺機房的成員跟被害人的詐騙電話過程錄音。南部那個禮拜一到代表南部有一個新加入成員要進來,但後來對方沒有加入。中的問題吧、中不考慮換工作嗎、做了也是沒錢又不上進?真的中要好好調人代表我向李泰韋表示,如果2 線人員績效不好,你何不做人事上的調整。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0000-0000 ),107 年12月8 日,李泰韋:那個南部一直說要借五萬、看能否過單,妳:如果不行就從小雨這邊抽、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代表何意?南部之人為何人?答:那個南部一直說要借五萬、看能否過單代表新加入人員想先跟李泰韋借錢,但李泰韋沒借給他,他也沒加入。如果不行就從小雨這邊抽、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代表李泰韋要用錢,我告訴李泰韋如果真的不行就從小雨的錢先挪用,叫彭慶維趕快回來詐欺機房上班。南部之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3)阿悟還有3 隻,這幾天就來了代表何意?阿悟還有3 隻分別代表何人?答:阿悟還有3 隻,這幾天就來了代表有三個詐欺機房成員要來李泰韋這裡做,後來來了兩個,哪兩個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阿悟和另外三個成員的年籍資料。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0),107 年12月11日,白豬回去了沒代表何意?答:白豬回去了沒代表彭慶維回去詐欺機房上班了沒。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0、5521),107 年12月11日,大丹我剛跟他聊好,阿斯等他回,妳回阿寶、阿沁、阿義跟大甲那個,很常被你們欺負那個啊全代表何意?【阿寶】、【阿沁】、【阿義】、【大丹】、【阿斯】及【啊全】是何人?答:上述對話是李泰韋是想找上述人員到詐欺機房工作。我只認識阿沁,本名鄭鈞皓。其他五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4、5526、5527、5528),107 年12月12日09時46分起,李泰韋:終於心安一點了,吃面第一隻就到後面,雖然沒錢,但是裡面感覺好多了,希望等等吃麵這隻。過了。我過的。0.67、總算開胡了。今天3.34等紀錄代表何意?答:上述對話為彭慶維有詐騙成功,詐騙金額為人民幣0.67萬元。3.34為今日詐騙的總金額,3.34為人民幣3.34萬元。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31、5526、5527、5528),李泰韋與妳的對話:管理室打來、廁所抽菸、感覺我們裡面很多人、阿悟是問還是直接去他那邊、他那邊夠塞嗎、這樣你們怎麼分?4 間房都在講、9 樓沒人住、阿沁剛處理好2.22、還有3 隻在跑、現在裡面幾個、7 、小隻剛出去,排骨明天回來變成8 、阿悟那兩個先回去、警察來、假裝拜拜、按10樓不用感應、問題出在小隻、彭慶維照片等分別代表何意?阿悟詐欺機房為何?阿悟那兩人為何人?答:上述對話為討論李泰韋接到管理室的電話說感覺詐欺機房人數太多,管理室打來抗議,阿悟說如果人太多,可以一些人過去他那邊。我不知道阿悟的詐欺機房在哪裡。阿悟那兩人為上述提及的兩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2、5563),108 年1 月2 日,李泰韋傳:台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之水電帳單代表何意?答:就是詐欺機房的水電費帳單。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82),妳說國雄領域管理是蠻78的,緊急聯絡人留我的名字及電話,說裡面住4 大1 小,兩個要做貿易不常在,他說要下去留資料,分別代表何意?為何要說謊?答:上述是國雄領域管理室詢問我該詐欺機房的成員人數及工作項目,我謊稱工作內容為做貿易,裡面總共住5 人,包括1 個小孩,因為怕房東不把房子租給李泰韋。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9、5598),妳說能不能進去幫忙、我去打你覺得如何分別代表何意?你是否有進行撥打電話詐騙大陸被害人?答:上述對話為李泰韋跟我抱怨詐欺機房業績不好,我就問他需不需要我去打電話,但我並沒有參與。沒有。問:據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97)李泰韋所傳:我們前線一堆理由,要大號還在選地區,機機歪歪。妳回:你是老闆不是他們是老闆捏。代表何意?答:上述對話為李泰韋跟我抱怨詐欺機房成員還選擇工作地方。問:經查訪兩處詐欺機房地址管理員,皆稱當時租屋時,你皆會與冒稱僅與李泰韋及妳女兒等三人入住之景象,試圖掩人耳目,由107年12月15 日對話紀錄你稱我明天故意帶妹妹去上石路機房問管理室等字眼,你如何解釋?答:因李泰韋有告訴我一直被管理室檢舉,李泰韋請我向管理室詢問檢舉原因為何。問:根據警方查獲妳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妳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可見李泰韋於107年11月25日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 成立詐欺機房,其成員分別為李泰韋(光頭)、阿沁(鄭鈞皓)、林建銘(小隻)、彭慶維(吃面)、臭弟(蕭睿昶)、張有億(大輪)、林詩涵(花花)、陳冠宇(阿悟)、綽號排骨、阿源等人,上記成員分別於詐欺機房內擔任第幾線人員及職務?答:李泰韋(光頭)、阿沁(鄭鈞皓)、林建銘(小隻)是詐欺機房的老闆,彭慶維(吃面)是2 線人員,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問:位於台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之詐騙機房房租是何出錢及繳納?答:李泰韋(光頭)、阿沁(鄭鈞皓)、林建銘(小隻)三人一起分擔,繳納人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卷16第8至19頁)。 ⒋證人即共犯李泰韋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問: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2國雄領域係何人承租?連帶保證人為何?答:由我所承租。保證人為張譯止。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66),107 年11月28日,開胡了代表何意?是否指詐騙成功?不多快2 代表何意?是否指得手金額?金額多少?答:當時有詐騙成功,【不多快2 】指人民幣2 萬元左右。問:承上,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68、5470、5471),107年12 月3 日,等跟雨說。【雨】是指何人?【車商報總3.84】、【每包匯率】係指何意?張譯止回:【這次拆多少?有先把跟小雨抽的16 補回去嗎?在哪】。李泰韋回:這次退22 ,係指何意?答:【雨】是先前的朋友的女友。【車商報總3.84】包匯率】是指當日詐騙所得人民幣3 萬8400元,【每包匯率】,是指還沒報匯率。【這次拆多少?】該次我跟阿慶的詐騙所得,各分得新臺幣22萬元。【有先把跟小雨抽的16補回去嗎】,指張譯止問我有沒有把欠小雨的40萬,補回去。問:張譯止:那我從面那碟拆16起來,22我不動,最近回來趕快補他們,係指何意?答:同上。問:警方現提供(照片編號5472至5490等18頁),107 年12月3 日,張譯止傳訊:交70怎麼看你要從22拿帳給我,我算,雙方所算的數目代表何意?照片編號5489,備忘錄、【阿沁13.5】、【小隻59】、【小雨336151】、【總欠0000000 】是否為詐欺得手後,扣除支出,各層詐欺成員應得之款項?請詳述之。答:張譯止怕我帳目記得不對,幫我對數目。【阿沁13.5】是租國雄領域時,他先出錢,這是當時先出的錢數目。【小隻59】、【總欠0000000 】我不記得了。【小雨336151】應該是我扣除先前的款項剩下來的數目。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79),李泰韋手機內備忘錄內容照片顯示11-25 房租105000 、管理費3000 、11-26 電話卡23100 、11-27 家樂福10500 、菸78260 、菜4000 、12-1水586、瓦斯1955、電4327等代表何意?該租屋處為何?答:是我承租臺中新麗景社區做為機房用,當時機房的花費。張譯止怕我亂花錢,要我拍給她對數目。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96),107 年12月5 日,4.96*0.87*4.38=18.90 18.90加寄15.70=34.6代表何意?張譯止(阿紫)回:4.96是今天的嗎?是否為詐欺得手後,扣除支出,各層詐欺成員應得之款項?答:4.96當日的詐欺所得(人民幣值)。0.87是水商的手續費。4.38是匯率,18.90 就是當日的詐欺所得(新臺幣值)。加寄15.70 是之前的詐欺所得。故34.6就是目前機房所賺取的款項。問:檢視張譯止遭查獲手機備忘錄內容,該帳冊資料12/5顯示為4.96*0.86*4.38=18.68,經與你每日提供金額予張譯止金額會扣除轉水費用(0.01)後即相符,你如何解釋?答:我不清楚,是不是張譯止記錯了,我就是把我手上的數目報給她算。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497、5498、5499),107 年12月5 日,李泰韋傳:4.14是前天、他們昨天沒有?張譯止傳:4.14報了。他們後面還有嗎?趕快給他們打還欠24多。李泰韋傳:這兩天都烏龜,一條6 一條0.16都死在系統。張譯止回:恩恩我報過去了代表何意?報給何人?答:我跟張譯止說:機房這兩天都沒有成功。還欠24多,應該是欠小雨的錢,因為小雨要回國了,所以張譯止清點完後要跟小雨確認。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01),107 年12月6 日李泰韋:少吃面少很多,今天6 張沒有一張清單,前幾天每天有。小隻、跟臭弟。張譯止回:認真覺得這樣2 樓不行,你可能要培養幾個起來。代表何意?張譯止是否在指揮李泰韋?【小隻、臭弟】分別為何人?答:她是在跟我聊天,我是跟她講機房裡面的情況,並不是在指揮。蕭睿昶(臭弟)、小隻林建銘。問:照片編號5503,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排骨要請假1 天,是指何人?答:綽號排骨為詐欺集團成員,詳細年籍我不清楚,他是跟臭弟的。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04),107 年12月7 日,3.61*4.38*0.87=13.76寄34.6+13.76=48.36代表何意?答:3.61當日的詐欺所得(人民幣值)。0.87是水商的手續費。4.38是匯率,13.76 就是當日的詐欺所得(新臺幣值)。寄34.6是之前的詐欺所得。故48.36 就是目前機房所賺取的款項。問:視張譯止遭查獲手機備忘錄內容,該帳冊資料12/7 顯示為3.61*4.38*0.86=135900,經與你每日提供金額予張譯止金額會扣除轉水費用(0.01)後即相符,你如何解釋?答:同上,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差0.01。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0000-0000 ),107 年12 月7 日,李泰韋傳 :看小隻這樣死很想自己下去接。張譯止(阿紫)回:還有中的可以進去嗎?李泰韋回:今天裝快6 、中接七、沒看到單、很爛看到他就賭爛、等等聽一下錄音,南部那個禮拜一到、…張譯止(阿紫)回:中的問題吧、中不考慮換工作嗎、做了也是沒錢又不上進?真的中要好好調人代表何意?小隻為何人?中為何人?答:我跟張譯止在談機房最近狀況不好,跟張譯止在抱怨…小隻林建銘。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0000-0000 ),107 年12月8 日,李泰韋:那個南部一直說要借五萬、看能否過單,張譯止(阿紫):如果不行就從小雨這邊抽、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機房做事,但他要先借新臺幣答:5 萬。我是跟張譯止說:我身上沒錢。張譯止是指錢不夠的話,先從小雨那邊抽,【叫慶維趕快回去幾天賺一下】,是指慶維家的喪事處理好之後,趕快回機房繼續做事。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18),107 年12月10日5*0.87*4.36 =18.97,18.97 加寄3.81=22.78代表何意?答:5 當日的詐欺所得(人民幣值)。0.87是水商的手續費。4.36是匯率,18.97 就是當日的詐欺所得(新臺幣值)。寄3.81 是之前的詐欺所得。故22.786 就是目前機房所賺取的款項。問:檢視張譯止遭查獲手機備忘錄內容,該帳冊資料12/10 記帳資料5*4.36*0.87=187400,經與你每日提供金額予張譯止金額會扣除轉水費用(0.01)後即相符,你如何解釋?答:我是將當日跟張譯止說,我不知道扣除轉水費用(0.01)是怎麼算。她沒有扣除轉水費用(0.01)這個動作。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3) 阿悟還有3 隻,這幾天就了代表何意?阿悟(陳冠宇)還有3隻 分別代表何人?答:阿悟(陳冠宇)也是在經營詐欺機房,本來說好有三個成員,要來我們這裡的機房做第一、二線人員,後來來了兩個,就是大倫跟阿源。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0、5521),107 年12月11日,大丹我剛跟他聊好,阿斯等他回,張譯止(阿紫)回阿寶、阿沁、阿義跟大甲那個,很常被你們欺負那個啊全代表何意?【阿寶】、【阿沁】、【阿義】、【大丹】、【阿斯】及【啊全】是何人?答:當時機房要再找人,所以我跟她說要再找人,讓阿沁聯絡阿全,我去聯絡【阿斯】、【大丹】。【阿沁】是鄭鈞皓。【大丹】是郭芳汶。我之後連絡過後,這些人都沒有來做。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24、5526、5527、5528) ,107 年12月12日09時46分起,李泰韋:終於心安一點了,吃面第一隻就到後面,雖然沒錢,但是裡面感覺好多了,希望等等吃麵這隻。過了。我過的。0.67、總算開胡了。今天3.4 等紀錄代表何意?答:一樣是在跟張譯止將今天機房的事。0.67 是我今日成功所得。3.34 事今日機房總共收入,3.34扣0.67等於2.67就是鄭鈞皓今天的所得。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31、5526、5527、5528),李泰韋與張譯止對話:管理室打來、廁所抽於、感覺我們裡面很多人、阿悟是問還是直接去他那邊、他那邊夠塞嗎、這樣你們怎麼分?4 間房都在講、9 樓沒人住、阿沁剛處理好2.22、還有3 隻在跑、現在裡面幾個、7 、小隻剛出去、排骨明天回來變成8 、阿悟那兩個先回去、警察來、假裝拜拜、按10樓不用感應、問題出在小隻、彭慶維照片等分別代表何意?阿悟詐欺機房為何?上石路詐欺機房8 人分別為何人?阿悟那兩人為何人?答:上石路的機房因為抽於被人檢舉,所以我在考慮要換地點。2.22 是成功詐騙2.2萬人民幣。我不知道阿悟詐欺機房在哪。我、鄭鈞皓(阿沁)、彭慶維(吃面)、蕭睿昶(臭弟)、林詩涵(花花、蕭睿昶女友)、張有億(大輪)、綽號排骨、小隻林建銘等8 人。阿悟那兩人是指張有億(大輪)、阿源。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51、5554、5555、5556、5557),107 年12 月25 日01時03分,李泰韋:帶阿悟的人、等一下吃面、稱不接電話,並拍攝微信對話照片,阿紫稱搞不好你在跟南哥做阿、若真的他又回南哥那就算了,最後語音顯示為12月26日下午16時10分你稱你等一下就會進來,已進入該詐欺機房時,已經有何人在該機房?答:只有我跟鄭鈞皓(阿沁)在機房(國雄領域)。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0、5561)小雨問你晚上能出來吃飯嗎?李泰韋回:你就說最近我這邊車上休息又有貝卡帳、等等可以幫我領5 千嗎因為上次公司有寄錢之前的我把他拿去拿煙公司現在沒錢,我沒跟阿沁說那花掉,我說放在家代表何意?小雨為何人?車商係何人?卡多少帳?答:小雨是之前朋友的女友。這篇對話是我當時在忙,所以是推掉該次吃飯。車商係水商。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2、5563),107 年12月29日,還好最後一隻有補,不然今天養龜,張譯止回:昨天那個喔。我昨天直接跟他商行已經出國避難,我們這裡也卡4 百多,加上他們40代表何意?是否是指詐騙得手?答:因為之前有挪用小雨寄放在我這邊的錢,40萬是之前欠的。卡4 百多只是跟張譯止談到話題帶過去而已,沒有任何意思。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2、5563),108 年1 月2 日,李泰韋傳:台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之水電帳單代表何意?該址是否為詐騙機房?答:台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是新麗池的機房位置,因為當時要退租,所以要清水電費用。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9、5570),108 年1 月2 日,李泰韋傳:今天4.01昨天2 萬多。張譯止回:退20還l0給阿沁,還是都先留著。李泰韋回:房仲退2.5 、車貸2.94,張譯止回:差4.4 對吧、阿誤何時退20代表何意?答:今天4.01 昨天2 萬多指今天得手人民幣4 萬0100 昨天得手人民幣2 萬多。退20還10指臺幣退20萬,還10萬給阿沁。房仲退新麗池的押金2 萬5 、車貸2 萬9400。阿誤何時退20。是之前阿悟跟我借20萬。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76、5577、5578)108 年1 月6 日,李泰韋傳:我九點交收,然後要找小黑跟阿悟給錢。剛剛算退30.13 ,然後悟6.4 小黑4.7 扣剩下3.3 除2 可拿1.65。阿悟我拿去草屯拿給他、有出煙8 條然後上的禮拜四0.5 家樂福全球3 張、智障機3 ,然後剛剛公司買菜拿1.4 等於阿沁這次租房全清了等於這次我可領1.65。張譯止回:4080,妳們交的這幾次都補給阿沁嗎。分別代表何意?答:除2 就是指我跟阿沁於機房所得,均平分。悟6.4 小黑4.7 扣剩下3. 3都是我跟阿悟、小黑間的金錢往來(借貸),不是詐欺所得。其它都是在說國雄領域的機房花費。問:據張譯止( 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80)是否為小雨?真實身分為何?答:是。我沒有她的詳細年籍。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82),張譯止說國雄領域管理是蠻78的,緊急聯絡人留我的名字及電話,說裡面住4 大1 小,兩個要做貿易不常在,他說要下去留資料,分別代表何意?為何要說謊?答:管理室人員認為該處出入複雜,希望我們多留幾個實際出入人員聯絡貨料。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69、5598),張譯止說能不能進去幫忙、我去打你覺得如何分別代表何意?你是否有進行撥打電話詐騙大陸被害人?答:張譯止說要不要她進機房幫忙從事一線人員。我有跟她拒絕。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95) 李泰韋所傳:0114柑仔店- 報價單.DOC之照片,是何用?再傳試試看,阿鴻叫我用的,他拿很多人都很好,代表何意?是否為機房提供工作機門號?答:大號指虛擬電話號碼。阿鴻是在賣門號的人。我在Skype 上面找賣人頭門號的人。問:承上,張譯止回:3 天1.2 代表何意?答:大號指虛擬電話號碼,3 天保固1 萬2000元。問:據張譯止(阿紫)所持有手機內容,發現張譯止與李泰韋(光頭)微信對話(照片編號5595)李泰韋所傳:我們前線一堆理由,要買大號還在選地區,機機歪歪。張譯止(阿紫)回:你是老闆不是他們是老闆捏。代表何意?答:抱怨機房的事。問:經警方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你檢視,是否正確?你有無補充?答:張譯止並沒有在機房工作,因為我對金錢數目比較不清楚,所以帳目的部分,我會請張譯止幫忙確認。問:經查訪兩處詐欺機房地址管理員,皆稱當時租屋時,張譯止皆會與冒稱僅與李泰韋及女兒等三人入住之景象,試圖掩人耳目,由107 年12月15日對話紀錄張譯止表示明天故意帶妹妹去上石路機房問管理會等字眼,你如何解釋?答:係試圖掩人耳目,怕管理室發現該處是機房。」等語(卷18第8 至1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問:房子誰租的?答:上石路是我租的。問:上石路的連保人是張譯止?答:上石路沒有連保人,是國雄領域才有連保人。問:張譯止知道你要做機房?答:知道。問:離開上石路之後,你們到那邊去?答:我們就找到國雄領域在臺灣大道三段那邊。問:房子誰租的?答:我租的。問:連保人是張譯止?答:是。因為房東希望有一個連保人。問:張譯止應該也知道你是要做機房?答:知道。」、「問:提示編號5472對話紀錄,這是誰跟誰的對話?答:這是我跟張譯止的對話。問:你們在講什麼?答:她在問我們詐騙所得的錢,她問我有沒有亂花,因為有一些要跟鄭鈞皓分,有一些要租房子。問:為何張譯止叫你把帳給她?答:因為她覺得我算錯,亂算。問:所以張譯止有幫你記帳?答:是我跟鄭鈞皓在記帳,過程中有些花費,張譯止就覺得錢有少,就叫我把帳給她看。問:張譯止怎麼會知道當天賺多少,錢有少?答:有的時候我會跟她聊天聊到所得的帳。問:那個機房的?答:12月2 日就是在上石路。問:上石路的帳為何會在張譯止的手機裡面?答:我拍給她的。問:為何要拍給張譯止?答:因為她怕我亂花。問:那關她什麼事情?答:因為我會拿生活費給她。問:提示編號5477、5478),這些對話都是一樣的情形?答:是。張譯止就認為我有亂花錢,沒有老實的把錢拿給她。問:提示照片編號5479,這是那裡的什麼東西?答:11月25日到12 月1日是上石路的帳,有房租、管理費、家樂福買東西給成員吃之類,還有水電、瓦斯的費用。問:那張譯止怎麼會有這些帳?答:就是我跟她報的。」等語(卷16第549 至552 頁)。 ⒌互核被告張譯止、證人李泰韋、鄭鈞皓就卷附(卷16第94至222 頁)李泰韋、張譯止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細節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張譯止非僅止與證人李泰韋討論記帳事宜,尚有與證人李泰韋討論並接受每日詐欺集團詐騙成果及分工、成員業績情形,另從卷附對話紀錄「帳給我,我算,你在擔心什麼,帳不清楚的,帳都給我報來」(卷16第103 至104 頁),可知被告張譯止有主動要求證人李泰韋提供資料供其算帳,且於上述對話亦有涉及機房成員支借、費用扣除結帳,是被告張譯止所為非僅有單純之協助證人李泰韋看帳,尚有為證人李泰韋實際統合結算機房帳目,甚且被告張譯止亦有帶小孩至上石路機房管理室詢問,以此掩飾機房等情(卷16第151 至157 頁之對話紀錄),綜上均為詐欺集團得以正常運行以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必要元素。再者,證人李泰韋於偵查中證稱會拿生活費給被告張譯止,被告張譯止怕其亂花錢等語,足見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之營運報酬,係被告張譯止生活所需不可或缺來源,由上開事證亦可見被告張譯止非常關心證人李泰韋關於機房營運費用、詐騙所得之花用,甚至處處計算詳細,從而,被告張譯止當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本案上石路及國雄領域機房之共同正犯無疑,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⒍而辯護人以上述對話紀錄中證人李泰韋有拒絕被告張譯止擔任機房撥打電話之詐騙角色(卷16第180 頁),帳目資料係由證人李泰韋提供等情,認被告張譯止僅為幫助犯,應係未就卷附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上開供證綜合判斷,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張譯止以其有經營童裝店,有穩定收入,並以對話紀錄及銷售紀錄為佐(院卷二第39至104 頁),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張譯止係附表四、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以被告張譯止係為證人李泰韋統合結算機房帳務之角色觀之,事實上亦有可能自營其他工作,自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張譯止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李泰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譯止什麼時候知道上石路是在從事機房?答:她應該是在我們接近快要換房子的時候,因為那時候住戶有檢舉,然後因為檢舉的事情,她到那時候快結束才知道。問:上石路機房的營運期間,你有請張譯止看過機房的帳嗎?答:我沒有請她看,是我發給她看的。問:你發給她的目的是什麼?答:因為我對數字跟帳的部分我沒有很清楚,然後在上石路我可能有發過,印象中是兩到三次,因為帳的部分就是我不大清楚,然後請她幫我核對一下有沒有記錯。問:有沒有記錯,有沒有算錯是不是?答:對。問:你在機房裡面,比如說要騙哪裡,這些決策的事項你會問張譯止嗎?答:不會。問:【請提示卷十四(即108 偵1841號卷)第358 頁108 年4 月17日20時31分鄭鈞皓偵訊筆錄】第一個問題,張譯止是不是有在這個集團裡面,為何她要問這些東西,李泰韋有什麼決策都會先跟張譯止商量,看他們的對話就知道,其實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然後再往下一個問題,你怎麼知道李泰韋都會跟張譯止商量,鄭鈞皓回答警察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部分跟你剛剛講的是你跟鄭鈞皓來決策不太一樣,這部分是不是麻煩請你說明一下?答:律師是這樣的,我們提到的這個手機的微信紀錄,因為有一部分,那時候我必須要把,我要負擔我女兒的生活費,然後因為那一陣子我很長的時間都沒有拿生活費回去給她,所以上面她那時候有提到很多的一些,我講今天怎麼了,然後今天不好等等的,那只是我讓她知道說最近不好,我沒辦法拿錢。問:可是你在租賃期間,你有把國雄領域的帳給張譯止看過嗎?答:跟上石路一樣,也就是有一小部分,一小部分就是說我可能不清楚算錯,還是說數字比較亂的,我會發給她請她幫我看一下這樣。」、「問:你收完之後錢交給誰?答:我都放在我自己這邊。問:那會交給張譯止嗎?答:沒有。問:那如果要用到錢,小孩子的話呢?答:那一大陣子都是,因為那一陣子也沒收入,然後那時候有收入基本上都先,那時候詐騙的過程,那個房租然後裡面的花費,所以那陣子都沒有辦法拿回去,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拿,那一陣子都是她自己,我請她自己先想辦法這樣。」云云(院卷二第283 至288 頁、第296 至297 頁),顯然與上述對話紀錄及事證不符,又依證人李泰韋上開所證,其既為避免被告張譯止涉入機房,又若自己對機房收入、開銷已能充分掌握,何須請被告張譯止幫忙看帳?顯然相互矛盾,況證人李泰韋係被告張譯止前夫,嗣後所為之證詞難免附和被告張譯止,是尚難採信。 ㈢本案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曾秉益所發起之同一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均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所共同發起之同一犯罪組織即乙詐欺集團之認定: 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 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起訴書雖認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係不同犯罪組織;另國雄領域機房、上石路機房係不同犯罪組織。惟查:⒈甲詐欺集團部分:依上開被告彭慶維、鄭鈞皓、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本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曾秉益於107 年3 月間先陸續招募被告彭慶維、張譯止、李泰韋、鄭鈞皓等人加入,營運花蓮機房;復陸續招募被告廖振富、沈小龍、何凱立、梁俊彥、黃建豐加入,而營運南投機房(被告沈小龍未參與南投機房);再於107 年9 月間,曾秉益指示被告沈小龍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作為機房,並將終止之南投機房搬遷至此,而由被告沈小龍、何凱立、黃建豐、彭慶維等人營運,是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幕後金主曾秉益發起,僅係機房營運地點及參與機房之部分成員有所變更,足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無訛。且曾秉益於107 年3 月間開始運作花蓮機房,並陸續搬遷至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後,仍持續為詐欺行為,顯見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甲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機房成員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車商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復透過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見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起訴書認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⒉乙詐欺集團:另依上開被告彭慶維、鄭鈞皓、李泰韋、張譯止本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於107 年11月間發起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被告張譯止、彭慶維(僅參與國雄領域機房部分)、蕭睿昶、林詩涵、「排骨」、「小隻」、「大輪」、「阿原」等人加入,營運上石路機房;嗣因擔心鄰居檢舉遭查獲而搬遷至國雄領域機房營運,是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均係由被告李泰韋、鄭鈞皓發起,機房成員亦大致相同,僅係機房營運地點有所變更,足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即乙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無訛。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於107 年11月間開始運作上石路機房,嗣搬遷至國雄領域機房後,仍持續為詐欺行為,顯見乙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乙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機房成員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車商成員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復透過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見乙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乙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起訴書認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均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尚有誤會。 ㈣被告張譯止僅係參與,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即乙詐欺集團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譯止係與證人李泰韋、鄭鈞皓共同發起乙詐欺集團等情。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泰韋、鄭鈞皓始終一致供證稱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其2 人共同出資設立,且依前述本院調查上述事證結果,被告張譯止並無權限決定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何時運作、何時停止,亦無法決定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其與證人李泰韋、鄭鈞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詐欺機房之犯行。是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張譯止係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在乙詐欺集團中屬為證人李泰韋統合結算機房帳務者,尚難認定其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 ㈤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說明: 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機房之犯罪手法均係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成功後,由大陸地區被害人去ATM 將錢存入車商提供之帳戶,之後由車商回報存入金額,再與曾秉益、被告李泰韋約定時間交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鄭鈞皓、張譯止供稱明確(卷14第24至25頁、卷17第17頁),被告張譯止又於警詢明確供稱:「車商代表會水商(車手集團)這次拆多少代表李泰韋在新麗景社區之詐欺機房一個禮拜賺多少錢,可以從中拿多少。」(卷16第9 頁)、「【金字塔】、【雲動力】代表車商,就是詐騙得手後,會用skype 跟車商【金字塔】、【雲動力】聯絡見面交收詐欺獲利,【金字塔】、【雲動力】分別會扣掉詐欺獲利約14% 及13% 。」(卷16 第26 至27頁)等語,是本案上開被告等人所屬甲、乙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甲、乙集團配合之車商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車商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與曾秉益、被告李泰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的手法早已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梁俊彥、李泰韋更實際加入曾秉益之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被告張譯止則擔任花蓮機房會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共同發起乙詐欺集團,被告張譯止為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統合結算帳務;另被告廖振富於警詢時供承曾有幫曾秉益之水房外務人員即徐勇平(綽號「阿平」)收款等語(卷12第414 至415 頁);被告沈小龍於警詢時供稱:在進化北路166 號時,看過徐勇平幫曾秉益收錢與送錢一兩次,新臺幣12000 元是徐永平拿給我,繳中美街機房房租用,我從107 年9 月承租中美街房屋至107 年12月間,除第一次租金是曾秉益拿給我,其餘是曾秉益叫徐勇平拿給我等語(卷11第3 頁),是上開被告等當知悉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係利用車商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商成年成員提領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尚難憑採(惟上開被告等就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均已表示認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主要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上開被告等與附表一至五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8 所示部分,依卷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等究竟撥打電話與多少人,復因通話對象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即均從輕認為係一名被害人。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故就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五編號8 所示部分,均僅論以1 次加重詐欺既遂。 ㈧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是本案上開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 ㈨綜上所述,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⒈甲詐欺集團部分,被告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廖振富、沈小龍、梁俊彥均知悉其等加入之甲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等情,各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加入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廖振富、沈小龍、梁俊彥等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彭慶維參與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被告何凱立參與之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被告黃建豐參與之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⒉乙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李泰韋、鄭鈞皓自107 年11月間起,共同出資承租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購置所需設備,且招募被告張譯止、蕭睿昶、林詩涵、「排骨」、「小隻」、「大輪」、「阿原」、被告彭慶維等人加入,分別擔任結算統整帳務(被告張譯止)、第一、二、三線人員,且由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在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主持、指揮、操縱等行為;上開等人加入後,其等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對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泰韋、鄭均皓、張譯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所發起暨被告張譯止所參與之國雄領域機房,僅為其等發起、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乙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李泰韋、鄭鈞皓所發起暨被告張譯止所參與之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係不同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惟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此部分發起、參與國雄領域機房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發起、參與乙犯罪組織犯罪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彭慶維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彭慶維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彭慶維於附表二編號8 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彭慶維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⒌被告彭慶維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確定,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彭慶維前有藥事法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彭慶維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彭慶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鄭鈞皓所為: 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既共同出資購買機房設備,成立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並招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成員加入,並在詐欺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現場管理、提供食宿,且承諾給與實施詐騙之人報酬,其2 人顯係具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鄭鈞皓就乙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鈞皓不僅與被告李泰韋共同出資成立詐騙機房,且招募成員,並於詐騙集團現場指揮操縱詐騙行為之進行,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鈞皓就乙詐欺集團部分,僅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乙節,容有誤會。 ⒊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5 、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鄭鈞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一、四、五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另被告鄭鈞皓就其與被告李泰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乙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⒌依被告李泰韋、張譯止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07 年11月28 日下午5 時6 分許時,被告李泰韋向被告張譯止稱:「 嘿嘿、不錯、開胡了、恩恩、不多快2 萬」等語(卷16第98頁),足見附表四編號8 之詐騙時間應係開始於107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6 分許前不久,並且於上開對話期間持續進行中,是該次詐騙時間應晚於附表四編號1 之詐騙時間即107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4分許。從而,被告鄭鈞皓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犯之罪;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四編號1 所犯之罪;另附表四編號6 、8 所犯之罪;另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犯之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6 、8 、附表五編號5 、6 、8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鄭鈞皓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鈞皓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鄭鈞皓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何凱立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2至7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何凱立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凱立就附表二編號8 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何凱立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⒌被告何凱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核被告沈小龍所為: 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沈小龍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三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小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 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沈小龍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⒌被告沈小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廖振富所為: 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廖振富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振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罪;另附表二編號8 所犯之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廖振富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⒌被告廖振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核被告梁俊彥所為: 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梁俊彥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梁俊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4 所犯之罪;另附表二編號8 所犯之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梁俊彥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⒌被告梁俊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核被告李泰韋所為: 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乙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泰韋不僅與被告鄭鈞皓共同出資成立詐騙機房,且招募成員,並於詐騙集團現場指揮操縱詐騙行為之進行,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泰韋僅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乙節,容有誤會。 ⒊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5 、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李泰韋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一、四、五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另被告李泰韋就其與被告鄭鈞皓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乙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泰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犯之罪;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四編號1 所犯之罪;另附表四編號6 、8 所犯之罪;另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犯之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6 、8 、附表五編號5 、6 、8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李泰韋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泰韋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李泰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核被告張譯止所為: ⒈就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參與乙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6 、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譯止就乙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然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譯止有與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共同出資發起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亦難認其有何「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乙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張譯止僅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⒊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五編號5 、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張譯止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一、四、五參與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張譯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甲詐欺集團)與附表一所犯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乙詐欺集團)與附表四編號1所 犯之罪;另附表四編號6 、8 所犯之罪;另附表五編號5、6、8 所犯之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6 、8 、附表五編號5 、6 、8 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張譯止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⒎被告張譯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至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洗錢罪嫌。然查,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 項、第15條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上開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彭慶維於本案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鄭鈞皓、李泰韋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甲詐欺集團、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何凱立於本案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張譯止就附表一即花蓮機房部分,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另就附表四、五即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部分,雖於本案審判中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乙詐欺集團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機房係透過車商收取贓款之洗錢情節坦承不諱(卷16第9 頁;另參見上述被告張譯止於警詢之其他供述),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如屬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上開被告等智識程度均正常,受有相當之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令人憫恕之狀況,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應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彭慶維、鄭鈞皓、何凱立、沈小龍、廖振富、梁俊彥、李泰韋、張譯止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本案甲、乙詐欺集團係以上開事由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上開被告等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另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共同發起本案乙詐欺集團;被告張譯止加入乙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上開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分別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上開被告等之素行,暨上開被告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二第360 至361 頁、院卷三第66 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再各定上開被告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就附表一所犯之罪;被告廖振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罪;被告梁俊彥就附表二編號4 所犯之罪;被告沈小龍就附表三編號1 所犯罪;被告張譯止就附表四編號1 所犯之罪,雖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上開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話務組人員(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於花蓮機房部分)、接送成員(被告廖振富部分)、購買設備(被告沈小龍部分)、伙食(被告廖振富、沈小龍部分)、會計或統整帳務(被告張譯止部分),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衡以上開被告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就此部分均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4046號,院卷二第105 至121 頁)之犯罪事實(退併辦部分除外,詳後述)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係於中美街機房內查扣之物品,被告沈小龍於警詢時供稱:約107 年11、12月,南哥曾秉益指示我去買黑莓網卡、無限分享器送至中美街機房等語(卷10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沈小龍依曾秉益指示購買並交付與中美街機房成員,作為中美街機房成員在機房內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且被告沈小龍對上開扣案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皆為供被告沈小龍犯本案中美街機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小龍所犯中美街機房各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17、22、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出資購買,作為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李泰韋、鄭鈞皓供承在卷(院二卷第3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2 人所犯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各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鄭鈞皓所有,供其於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與被告李泰韋聯絡結帳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張譯止所有,供其於花蓮機房記帳使用,於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與被告李泰韋聯絡算帳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何凱立所有,供其於南投機房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梁俊彥所有,供其於南投機房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3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沈小龍所有,供其於中美街機房聯絡使用,均據其等供承在卷(卷10第20、419 頁、院卷二第303 、332 至333 頁,其中依被告張譯止供述及本案犯罪時間、查獲時間,被告張譯止應係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而非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後來申辦之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六編號31、32所示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內有南投機房成員生活照片、與曾秉益之對話內容,有該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卷5 第274 至286 頁)在卷可憑,足認係供被告廖振富於南投機房聯絡使用,被告廖振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云云(院卷二第332 頁),尚難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振富所犯南投機房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其餘如附表六至十所示扣案物品,除附表八編號20、21部分,業經本院於共犯即被告彭慶維之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被告彭慶維所犯國雄領域機房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宣告沒收外,被告等均未供稱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有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花蓮機房: 被告鄭鈞皓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有在107 年3 月21日、3 月22日擔任三線人員,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手人民幣2 萬9000元,但在曾秉益的花蓮機房,三線人員只能分到百分之8 ,我有拿到報酬約新臺幣8 、9000元等語(卷14第38頁),且依被告張譯止行動電話內之花蓮機房帳務資料(卷16第91頁),被告鄭鈞皓即「沁」業績部分,3 月21日為「0.99」即人民幣9900元,3 月22日為「2 」即人民幣為2 萬元,依此核算,被告鄭鈞皓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392元(計算式:2 萬9900元×0.08),又被告鄭鈞皓此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依上開帳務資料(卷16第91頁),附表一所示花蓮機房部分,被告李泰韋並未載有業績,尚難認其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再被告張譯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曾秉益沒有給我薪水,我才沒做等語(院卷二第36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譯止有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是亦難認被告張譯止就此部分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⒉南投機房: ①被告彭慶維於警詢時供稱第一線報酬百分之8 ,第二線報酬百分之9 ,附表二編號8 部分有騙到人民幣1900元,是我撥打等語(卷5 第35、43至44頁),而被告彭慶維係第二線人員,依此核算,被告彭慶維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71 元(計算式:1900元×0.09),又被告彭慶維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何凱立、廖振富、梁俊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從曾秉益分得報酬(院卷二第359 至36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⒊中美街機房: 被告沈小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中美街機房期間,曾秉益有給我約新臺幣7000、8000元車資及小費等語(院卷三第65頁),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沈小龍本案中美街機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又被告沈小龍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上石路機房、國雄領域機房: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38之1 ~38之3 等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李泰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欺總所得扣除成員百分之10、水商百分之15,再扣除機房花費,由我與被告鄭鈞皓平均分得等語(院卷二第296 頁),核與被告鄭鈞皓於警詢時供稱:由李泰韋跟車商約定時間面交我們百分之85的獲利,因為車商先會扣除百分之15的費用,我再依第一二三線各百分之10的分成,剩下再扣除一些開銷,才是我跟李泰韋對半分等語(卷14第21頁)相符。是扣除車商百分之15部分,再均分後即屬被告李泰韋、鄭鈞皓本案此部分因洗錢而收受、取得之財物,依此計算(計算式:詐欺所得×0.85÷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分 別為:附表四編號6 部分為人民幣4122元;附表四編號8部 分為人民幣11萬5812元;附表五編號5 部分為人民幣1 萬1135元;附表五編號6 為人民幣4675元;附表五編號8 為人民幣9732元,又上開洗錢標的均未扣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被告鄭鈞皓之現金新臺幣8 萬元,被告鄭鈞皓於偵查中否認係犯罪所得(卷4 第136 至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犯罪所得(院卷二第309 頁),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固非無疑,縱屬其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四編號6 、8 、附表五編號5 、6 、8 何次之犯罪所得,或上開次數以外之詐欺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嗣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告鄭鈞皓上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於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得以被告鄭鈞皓所有之扣案現金新臺幣8 萬元抵償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譯止有自上石路機房及國雄領域機房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⒍至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 、8 、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詐欺贓款,固為上開被告等與各附表所示機房成員、車商成員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前述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1 之贓款,係由車商成員領取後,扣除報酬交與曾秉益,並非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沈小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附表四編號6 、8 、附表五編號5 、6 、8 所示詐欺贓款,亦係由車商成員領取後,扣除報酬交與被告李泰韋、鄭鈞皓,並非被告張譯止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張譯止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何凱立、梁俊彥、廖振富、沈小龍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全部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小龍除參與中美街機房之詐騙,另於南投機房負責提供資金、發放薪水。因認被告沈小龍就附表二即南投機房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認被告沈小龍參與南投機房與中美街機房乃不同犯罪組織,非繼續參與行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梁俊彥除上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犯行外,另尚有在南投機房參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梁俊彥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沈小龍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小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慶維、何凱立、廖振富、梁俊彥、黃建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沈小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南投機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慶維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綽號壞壞(沈小龍),當時係如何招募你加入該詐騙集團?答:我是在107 年4-5 月因為千里馬認識壞壞,他先在107 年5 月份邀請我加入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的詐欺機房,大約到107 年8 月底結束,直到107 年10月他再度邀我加入位於台中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的詐欺機房。」(卷5 第26頁)、「問:南投縣仁愛鄉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分別為何?答:壞壞邀請我後,由壞壞請的司機帶我去南投的詐欺機房,我是第一個,第二天司機再帶綽號小莊、阿波,接下來還有3 個女生有來1、2天,但是馬上就離開,接下來同一個司機再接何凱立及魚仔進入,最後剩幾天同一個司機再帶黃建豐進入南投詐欺機房,但期間我們有回台中,最後一次阿波沒有再上去,黃建豐上來幾天因為業績不好、我跟壞壞說不要做了,司機再來接我、何凱立、黃建豐、小莊、魚仔一起下山,回去台中後我就住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的(千里馬休息地)。問:你們詐騙機房的工作時間為何?人員如何進入公司上班(單獨自行進入或聚集後集體上下班或集中住宿管理)?平常公司提供何福利給成員食、宿?答:早八晚五。住在一起。一樣壞壞提供。問:該詐欺機房使用何種網路及通信設備撥、接電話?答:Bria通訊軟體進行詐騙。其他相關大陸門號就是壞壞提供給我們使用。」(卷5 第33至34頁);嗣證稱:「問:你如何證明沈小龍係南投詐欺機房負責人?答:因為之前我以為沈小龍跟廖振富都是千里馬的人,主要他們兩個幫曾秉益(南哥)承租詐欺機房的人,所以我當時才會說沈小龍為負責人,現在回想後我並沒有在南投詐欺機房看過他。問:你每次要返回南投詐欺機房時,皆於何地集合?為何固定時間要下來臺中?何人負責安排?答:因為曾秉益(南哥)有時候會收到風聲可能會有警察掃蕩,就會通知江家穎及廖振富,所以我們固定會下來休息,都是南哥,我們從南投詐欺機房下來都住在千里馬宿舍(進化北路166 號)。」(卷5 第256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沈小龍在進化北路166 號有弄一個千里馬公司,我們都在那邊集合出發,由廖振富開車載我們到南投仁愛鄉做詐騙的工作。」、「問:沈小龍?答:他只是介紹我進入南投的機房。」、「問:薪水誰支付?答:廖振富。」(卷5 第170 至171 頁);嗣證稱:「問:你在南投的時候,薪水和開銷都是誰給你們的?答:南哥拿給安迪或家寶。問:你怎麼知道是南哥拿錢給安迪或家寶?答:我是猜的。問:可是安迪說阿全在南投是負責聯繫跟發錢的?答:我沒有收過他拿給我的錢,我的錢都是到進化北路會有千里馬的人拿給我,但是我已經忘記是誰。阿全在南投沒有打電話、煮飯,我只知道他一直待在房間。問:你指的南哥是誰?答:曾秉益。」(卷5 第297 至298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卷五108 年2 月20日14時22分警詢筆錄,你是說你在107 年4 、5 月間,因為千里馬認識壞壞,他在107 年5 月份邀請我加入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詐騙機房,大約到107 年8 月底結束,直到107 年10月他才再度邀請我加入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的詐騙機房,你對於這個有什麼意見?答:這個有,當時我是因為記錯,因為當時是曾秉益、沈小龍跟廖振富都有在千里馬辦公室討論這個事情,但是真的有邀約我去的是曾秉益跟廖振富,不是沈小龍,然後是到107 年10份,沈小龍才邀約我到中美街的詐欺機房。」(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我一直以為他是問我說南投跟中美的部分,中美主要是壞壞,然後南投是廖振富,所以我才會以為是壞壞跟廖振富。」、「問:南投的薪水到底是誰在發的?答:南投薪水嗎,廖振富,是廖振富。」、「問:中美的呢?答:壞壞跟曾秉益都有。」、「問:所以在問你的時候,你有時候是把中美跟南投混在一起嗎?答:搞混掉,對。問:不然怎麼回答前後會差這麼多呢?答:因為他有時候問中美,一下又問我南投的事情,然後又問我中美的事情,所以有時候會真的搞混到。問:所以我現在請你想清楚,你剛剛有回答我說,載你去南投機房有一次是沈小龍,那到底是不是他,還是其他人載你去的呢?答:對,他確定有載我去,我記得有一次確定是沈小龍有載我去過一次,然後其他幾乎都是廖振富在載我們的。」(院卷二第211 至212 頁)等語。 ④是證人彭慶維就被告沈小龍是否有邀約其參與南投機房、被告沈小龍是否為南投機房之負責人或有參與南投機房、分擔南投機房何種業務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下述證人廖振富之證述不符,是其證述被告沈小龍為南投機房負責人、邀約其並參與南投機房運作、搭載其去南投機房1 次等情,尚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富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證明沈小龍係南投詐欺機房負責人?答:不是他,是潘明仁,綽號阿全的男子。問:每次要返回南投詐欺機房時,皆於何地集合? 何人負責安排?有何人一同前往?答:每次要回南投詐欺機房時,都會先回去臺中市○區○○○路000 號集合後,一起前往南投機房,人員不一定,由潘明仁負責安排。」(卷5 第308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問:沈小龍有無參與南投機房?答:我沒有遇到他。問:可是有其他成員說是沈小龍招攬他們進去的?答:我不知道,我在山上沒有遇過沈小龍。問:在臺中的進化北路?答:那裡不是機房。問:黃建豐說他是沈小龍帶上去的?答:我離開千里馬之後,好像是黃建豐載其他成員上去的。問:可是黃建豐說他是沈小龍載他上去的?答:這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南投機房是誰租的?答:他是用我的名義租。」等語(卷12第426 至428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南投機房這邊現場的負責人是誰你知道嗎?答:現場負責人是一個叫阿全的。問:你要看筆錄嗎,你之前在108 年5 月8 日的警詢筆錄裡面講說,那個阿全的名字叫做潘明仁,是這個名字嗎?答:是。問:這個現場的負責人他負責的工作是什麼?答:他就負責掌控現場所有的事情。問:就是你都是聽他的指揮就對了?答:就是好像南哥會轉達他然後叫他跟我們講這樣。問:所以是南哥交待阿全,阿全再轉達給你,你再來去處理這樣?答:是。問:流程是這樣嘛,就你所知是這樣?答:是。問:在南投的機房你在那邊有跟他們一起住嗎?答:有。問:過程當中你有看過沈小龍嗎,在你後面這位被告?答:沒有。問:你沒有看過沈小龍出現在那邊?答:是。問:就你所知沈小龍有跟南投機房有任何的,他有參與這個南投機房的犯行嗎?答:不知道,因為我真的是沒有看過他。問:我想問一下就是,因為剛剛前面幾個被告有講到,他們曾經有多次從南投機房回到臺中這樣的一個過程,那是你載送他們的嗎?答:有時候是我載送,有時候會換別人接送。問:別人是誰?答:那個我不認識。問:有包含沈小龍嗎?答: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他,確實是沒有看過他。問:你們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會回臺中去?答:就那個阿全說要回去我們就回去。問:是阿全指示要回去你們就會回去?答:是。問:是沈小龍指示的嗎,指示你嗎,還是阿全?答:阿全。問:過程當中你在南投機房需要的花費是誰拿給你?答:也是那個阿全拿給我。問:你有在中美機房或者是臺中的任何一個地方,跟曾秉益還有沈小龍一起去邀約任何人進入那個南投機房嗎?答:沒有。」(院二卷第237 至239 頁)、「問:這個詐欺集團裡面的成員,南投機房的詐欺集團裡面的成員,包括彭慶維、何凱立跟梁俊彥,這幾個人是由何人招募進去的,這個你清楚嗎?答: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那時候只負責接送還有三餐。問:後來在南投機房結束的時候,整個結束的時候是不是有把何凱立他們載下山?答:我接他們最後一趟,好像我聽他們說他們還有再上去一次。問:後來呢?答:後來就不是我接送。問:是誰再把他們載到中美街機房,這個你清楚嗎?答:這我不清楚。問:你認識你後面這個壞壞沈小龍嗎?答:我是在千里馬UBER團隊裡面認識他。問:你跟他還有什麼樣的來往跟互動嗎?答:沒有。我是都是在進化北路16 6號集合是沒錯,我都是從那邊接他們到南投。問:是誰通知你接他們上去、下來?答:都是阿全,不然就是南哥曾秉益。問:沈小龍有嗎?答:沒有。」(院二卷第244 至246 頁)等語。 ④是證人廖振富均一致證述南投機房之金主、負責人係曾秉益(即南哥)、潘明仁(即阿全),並未見過被告沈小龍出入南投機房及載運南投機房成員上下山,另外是曾秉益通知其載運南投機房成員上下山。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凱立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證明沈小龍係南投詐欺機房負責人?答: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南投機房看過他。」(卷9 第118 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仁愛鄉的時候有無看過壞壞?答:沒有。我在山上的時候沒有看過壞壞來,但是我休假回去的時候會去進化北路166 號,那裡是一個UBER 休 息室,我們的人會在那邊休息,我有看過壞壞。」(卷8第51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載你去中美街機房?答:壞壞。問:你剛才不是說也有廖振富嗎?答:廖振富是南投的。問:所以到南投都是廖振富載的嗎?答:是。問:壞壞有載過你嗎?答:沒有。問:你剛才跟檢察官還有辯護人有講說,就是聯繫你下山那個人是誰?答:是說南投?問:南投機房,我現在講的都是南投機房,是誰?答:下山嗎?問:對。答:廖振富。問:是他載你下山的嗎?答:是,上山下山都是。問:後來南投機房結束的時候,是誰載你去那個中美街機房?答:南投結束之後是由廖振富載下山,然後是由壞壞載去中美街機房。」(院卷二第22 7至229 頁)等語。 ③是證人何凱立證述未在南投機房見過被告沈小龍,在南投機房時是證人廖振富載其上下山等情。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俊彥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加入該址的詐騙集團,但印象中帶我進去的是綽號「南哥」的老闆。」、「問:該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是何人處理?由何人管帳?答:安迪。我不知道由何人管帳。」(卷13第10、1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問:10 7年7-8 月間你有沒有來過南投?答:我有去過南投的機房,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是一個小木屋。問:來南投做什麼?答:詐騙。問:誰叫你來的?答:南哥。問:你怎麼會認識南哥?答:去喝酒認識的,他說有想要工作可以找他,過很久之後,我缺錢之後就打電話給南哥,他叫我去千里馬的公司在進化北路166 號找他,他就叫安迪載我去山上。」(卷13第257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帶你進去,介紹你進去?答:南哥,曾秉益。問:他是在什麼場合邀請你加入南投機房工作?答:就是在一個,在喝酒的時候然後他就問我說有沒有要進去工作,然後我就跟他說好。問:那你是怎麼到達這個南投機房?答:就是去千里馬那個公司然後載我去的。問:誰載你去?答:安迪。問:你離開的時候也是安迪載你離開的嗎?答:是。問:你在南投機房待的過程當中,你的日常生活是誰在負責,日常起居是誰負責處理的,就是誰在照顧你們生活,煮東西給你們吃、幫你們買東西?答:安迪。問:安迪是現場的管理人嗎,現場負責人嗎?答:我不清楚,因為在機房就只聽南哥的,他們在裡面扮演什麼角色我也不清楚。問:你在南投機房這個過程當中,你有看過被告沈小龍嗎?就是在你後面的這一位。答:沒有。問:你沒有看過沈小龍?答:是。問:在過程當中你有跟他聯繫過嗎?答:沒有,我就只有在千里馬公司看過他而已。問:那你在千里馬公司看到他的時候他在做什麼?答:他好像在跑那個UBER。問:你知道南投機房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嗎,就是老闆?答曾秉益。」(院卷二第250 至254 頁)等語。 ④是證人梁俊彥證述其係由南投機房金主、負責人曾秉益(即南哥)招募,並由證人廖振富搭載上下山,被告廖振富負責南投機房之採買、伙食,而均未提及被告沈小龍有出入南投機房等情。 ⒌綜上證人彭慶維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沈小龍有起訴書所指招募被告彭慶維參與南投機房、於南投機房提供資金、發放薪水等情,且上開證人彭慶維等均一致證稱未在南投機房見過沈小龍,又依證人彭慶維、廖振富、梁俊彥所證,南投機房之金主、負責人應為曾秉益、潘明仁,並由證人廖振富擔任司機,聽從潘明仁、曾秉益之指示接送南投機房成員上下山。至證人何凱立、黃建豐雖供證其係由被告沈小龍招募加入南投機房(卷8 第453 、509 頁、院卷二第216 頁)云云,然此為被告沈小龍所堅決否認,且依南投機房運作模式,幕後負責人既然為曾秉益,而被告沈小龍僅為曾秉益旗下司機,且依前述,被告沈小龍既未進出、參與南投機房之運作,則其是否能自行決定招募南投機房成員,尚非無疑,何況證人何凱立、黃建豐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詳述被告沈小龍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報酬條件允諾招募、被告沈小龍是否有徵得曾秉益、潘明仁同意其2 人加入等情節,是此部分僅有證人何凱立、黃建豐片面之供證,實際上亦無從排除係曾秉益招募證人何凱立、黃建豐參與南投機房,而證人何凱立、黃建豐係將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之案情搞混相提並論之可能,是尚難遽認被告沈小龍即係招募證人何凱立、黃建豐參與南投機房之人。 ⒍另證人何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卷九第57頁108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34分警詢筆錄第4 頁,你看一下,你那時候有沒有這樣講,就是我只知道,你每次要返回南投詐欺機房時,皆於何地集合、何人負責安排、有何人一同前往,你看一下,我知道我是在臺中進化北路166 號集合,搭乘廖振富安迪駕駛的車輛前往南投詐欺機房,皆由沈小龍以微信或是FACETIME聯繫,但內容不會提及關於詐欺工作相關事項,返回南投詐欺機房時為分批前往,一同前往人員不一定,都為上述詐欺機房的人員,這個你有這樣跟警察講嗎?答:有。」、「因為我當初加入UBER司機的部分來講的話,基本上我是跟裡面的所有人都是不熟識的,這邊的部分就是說我今天可能是,他們有休息的部分,如果說有要再上去南投的部分,就是皆由沈小龍跟我聯繫後,說在166 號集合,在進化北路166 號集合後,然後集合後就是由安迪載送上去這樣。」(院卷二第258 頁)云云,然此為被告沈小龍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廖振富亦未證述係由被告沈小龍負責聯絡成員集合上山等情,是此部分僅有證人何凱立片面證述,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且依上述,被告沈小龍既未實際出入參與南投機房事務,曾秉益、潘明仁又豈會單獨將此通知證人何凱立集合返回南投機房之事委由被告沈小龍處理,是證人何凱立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沈小龍之供證尚屬有疑,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沈小龍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小龍有此部分參與南投機房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小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小龍犯罪,自應為被告沈小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梁俊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俊彥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梁俊彥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梁俊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因為車禍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9 點即離開南投機房去調解,之後就沒回到南投機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梁俊彥說他因為車禍要跟人家調解,說要離開,我不記得被告梁俊彥是何時離開南投機房,但被告梁俊彥離開後就沒回來南投機房了等語(院卷二第214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凱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梁俊彥後來有離開南投機房去處理調解的事,被告梁俊彥離開後就沒回來了等語(院卷二第233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振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俊彥有跟我說車禍事情,要去臺南調解,當天是我載被告梁俊彥去坐車,我載被告梁俊彥到埔里,被告梁俊彥自己搭車南下,被告梁俊彥離開後就沒再回南投機房等語(院卷二第248 至249 頁)。 ⒋此外,並有被告梁俊彥於107 年7 月25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興南路路口,與黃瓊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7 年8 月23日14時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書資料(院卷一第361 至365 頁)在卷可憑。 ⒌綜上足認被告梁俊彥辯稱其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9 點即離開南投機房前往處理車禍調解事宜,之後未再返回南投機房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梁俊彥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梁俊彥另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梁俊彥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梁俊彥犯罪,自應為被告梁俊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甲詐欺集團及具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彭慶參與花蓮機房犯罪組織,而與花蓮機房成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後被告彭慶維又參與南投機房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彭慶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認與被告彭慶維參與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為不同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黃建豐於107 年9 月初,加入南投機房犯罪組織,學習擔任一線人員,惟尚未開始撥打電話,曾秉益即終止南投機房營運。因認被告黃建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認與被告黃建豐參與之中美街機房為不同犯罪組織)。 ㈢被告何凱立參與南投機房犯罪組織,而與南投機房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行為。因認被告何凱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認與被告何凱立參與之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為不同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洗錢等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慶維、何凱立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甲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第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已如前述。爰認定被告彭慶維、何凱立所犯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經查: ㈠被告彭慶維於107 年3 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後,陸續參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而與機房成員共同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何凱立於107 年6 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後,陸續參與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而與機房成員共同為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行為:被告黃建豐於107 年9 月間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與中美街機房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等情,業據其3 人供承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被告彭慶維所參與花蓮機後,再參與之南投機房、中美機機房;被告何凱立參與南投機房後,再參與之中美街機房;被告黃建豐參與南投機房後,再參與中美街機房,均僅為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核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又被告彭慶維、何凱利、黃建豐3 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甲詐欺集團),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第52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另案判處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院卷二第167 至181 頁)及被告彭慶維、黃建豐、何凱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彭慶維參與花蓮機房、南投機房等犯罪組織;被告何凱立參與南投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黃建豐參與南投機房之犯罪組,暨參加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被告彭慶維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被告何凱立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等犯嫌),均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受理,依法即均不得再予以起訴、審理,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045號移送併辦意旨(院卷二第115 至121 頁)之被告彭慶維參與犯罪組織(花蓮機房、南投機房部分)、花蓮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被告何凱立參與犯罪組織(南投機房部分),及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南投機房部分);被告沈小龍參與犯罪組織(南投機房部分),及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部分(南投機房部分):被告梁俊彥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南投機房部分);被告黃建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南投機房部分),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案起訴之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花蓮機房】 ┌─┬───────┬────────────┬───────┬───────┬───────────┐ │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共犯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 │定 │ │ ├─┼───────┼────────────┼───────┼───────┼───────────┤ │1 │107 年3 月17、│負責人:曾秉益、潘明仁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3 月18日│第一線:「大丹」、「小揚│大陸地區被害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107 年3 月19│」、「阿寶」 │A │①107 年3 月17│年貳月。 │ │ │日、107 年3 月│第二線:彭慶維(首次,公│ │ 日:4 萬3700│ │ │ │21日、107 年3 │訴不受理)、「小隻」、「│ │ 元、1 萬3700│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月22日 │小莊」 │ │ 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第三線:李泰韋(首次)、│ │②107 年3 月18│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鄭鈞皓(首次)、「阿國」│ │ 日:8000元、│得人民幣貳仟參佰玖拾貳│ │ │ │、「阿文」 │ │ 4 萬元、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會計:張譯止(首次) │ │ 3900元、4 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000元、3900│,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上述部分│ │ │ │ │ │ │ 加總為10萬8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800 元,即起│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訴書認定加總│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 │ │ │ │ │ 部分)、5 萬│、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元 │ │ │ │ │ │ │③107 年3 月19│ │ │ │ │ │ │ 日:4萬元 │ │ │ │ │ │ │④107 年3 月21│ │ │ │ │ │ │ 日:9900元 │ │ │ │ │ │ │⑤107 年3 月22│ │ │ │ │ │ │ 日:2萬元 │ │ │ │ │ │ │ │ │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 │ │ │ │ │ │次。(依卷16第│ │ │ │ │ │ │91頁認定) │ │ └─┴───────┴────────────┴───────┴───────┴───────────┘ 附表二【南投機房】 ┌─┬───────┬───────┬───────┬───────┬───────────┐ │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 │被害人、詐騙內│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容 │定 │ │ ├─┼───────┼───────┼───────┼───────┼───────────┤ │1 │107 年7 月12日│金主:曾秉益 │葉凌雲之家人,│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中午12時43分許│機房管理人:潘│佯稱係資金調查│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中午12時49分│明仁 │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許 │第一線:何凱立│(卷6 第107 至│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首次,公訴不│110 頁) │ │。 │ │ │ │受理)、「魚仔│ │ │ │ │ │ │」 │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第二線:彭慶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維、「小莊」、│ │ │有期徒刑捌月。 │ │ │ │「阿波」 │ │ │ │ │ │ │廖振富(首次)│ │ │ │ │ │ │負責接送機房成│ │ │ │ │ │ │員、伙食 │ │ │ │ ├─┼───────┼───────┼───────┼───────┼───────────┤ │2 │107 年7 月12日│金主:曾秉益 │蔣學員,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 時44分許│機房管理人:潘│用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起至同日下午8 │明仁 │(卷6 第111 至│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時43分許 │第一線:何凱立│114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魚仔」 │ │ │。 │ │ │ │第二線:彭慶維│ │ │ │ │ │ │、「小莊」、「│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波」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廖振富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107 年7 月13日│金主:曾秉益 │鄭潔(起訴書誤│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時45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載為蔣潔),佯│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下午1 時51分│明仁 │稱係白隊長進行│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許、下午2 時53│第一線:何凱立│調查云云 │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分許 │、「魚仔」 │(卷6第115 至 │ │。 │ │ │ │第二線:彭慶維│120 頁) │ │ │ │ │ │、「小莊」、「│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波」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廖振富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107 年8 月5 日│金主:曾秉益 │姓名年籍不詳之│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36分許│機房管理人:潘│大陸地區被害人│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上午10時41分│明仁 │B ,佯稱係白隊│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許、上午10時49│第一線:何凱立│長,涉及金融案│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分許、上午10時│、梁俊彥(首次│件云云(卷6 第│ │。 │ │ │54分許 │)、「魚仔」 │89 至92 頁) │ │ │ │ │ │第二線:彭慶維│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阿波」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振富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梁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107 年8 月9 日│金主:曾秉益 │趙海霞,佯稱白│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時26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隊長進行調查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明仁 │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第一線:何凱立│(卷6 第92至93│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俊彥、「魚│ 頁) │ │。 │ │ │ │仔」 │ │ │ │ │ │ │第二線:彭慶維│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阿波」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振富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梁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107 年8 月17日│金主:曾秉益 │胡桂英,佯稱公│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48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安進行調查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明仁 │(卷6 第97至98│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第一線:何凱立│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俊彥、「魚│ │ │。 │ │ │ │仔」 │ │ │ │ │ │ │第二線:彭慶維│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阿波」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振富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梁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107 年8 月17日│金主:曾秉益 │汪霞,佯稱陳警│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時4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官進行調查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明仁 │(卷6 第99 至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第一線:何凱立│100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梁俊彥、「魚│ │ │。 │ │ │ │仔」 │ │ │ │ │ │ │第二線:彭慶維│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小莊」、「│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阿波」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廖振富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梁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107 年8 月19日│金主:曾秉益 │王小雪,佯稱涉│詐得人民幣1900│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57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及金融詐騙案件│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起至同日下午4 │明仁 │云云 │遂1 次。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 │ │時42分許 │第一線:何凱立│(卷6 第100 至│ │、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梁俊彥、「魚│105 頁) │ │ │ │ │ │仔」 │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第二線:彭慶維│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小莊」、「│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阿波」 │ │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柒拾│ │ │ │廖振富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 │ │ │ │ │ │、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梁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3│ │ │ │ │ │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107 年8 月22日│金主:曾秉益 │郝理慧,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廖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30分許 │機房管理人:潘│及詐騙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明仁 │(卷6 第121 頁│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第一線:何凱立│) │詐欺未遂1次。 │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魚仔」 │ │ │。 │ │ │ │第二線:彭慶維│ │ │ │ │ │ │、「小莊」、「│ │ │彭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波」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廖振富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何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三【中美街機房】 ┌─┬───────┬───────┬───────┬───────┬───────────┐ │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 │被害人、詐騙內│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容 │定 │ │ ├─┼───────┼───────┼───────┼───────┼───────────┤ │1 │107 年10月26日│金主:曾秉益 │唐女士,佯稱金│詐得人民幣4000│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5 時11分許│第一線:何凱立│融詐騙云云 │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5 時21分│、黃建豐、「魚│(卷10 第54 至│遂1 次。 │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 │ │許 │仔」 │56頁) │ │至25、35、36所示之物均│ │ │ │第二、三線:彭│ │ │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負責購買│ │ │ │ │ │ │網卡、分享器等│ │ │ │ │ │ │設備供機房使用│ │ │ │ │ │ │,並送食物供成│ │ │ │ │ │ │員食用(首次)│ │ │ │ │ │ │ │ │ │ │ ├─┼───────┼───────┼───────┼───────┼───────────┤ │2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陳晴,佯稱武漢│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5分許 │第一線:何凱立│公安局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卷10第56頁)│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 │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 │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3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馬桂林,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7分許 │第一線:何凱立│武漢公安局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卷10第56頁)│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 │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 │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4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李庭庭(起訴書│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21分許│第一線:何凱立│誤載為李庭),│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佯稱係北京中級│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人民法院云云 │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卷10第56頁)│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5 │107 年10月27日│金主:曾秉益 │王靜,佯稱係北│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26分許│第一線:何凱立│京市中級人民法│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院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卷10第56頁)│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 │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6 │107 年11月7 日│金主:曾秉益 │康女士,佯稱調│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1時11分許│第一線:何凱立│查資金來源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卷10第56至60│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 │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7 │107 年12月4 日│金主:曾秉益 │李靖,佯稱護照│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10分許│第一線:何凱立│簽證遭取消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卷10第44頁)│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 │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 │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8 │107 年12月5 日│金主:曾秉益 │齊女士,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沈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20分許│第一線:何凱立│北京市公安局白│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黃建豐、「魚│少康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仔」 │(卷10第44頁)│詐欺未遂1次。 │號22至25、35、36所示之│ │ │ │第二、三線:彭│ │ │物均沒收。 │ │ │ │慶維 │ │ │ │ │ │ │沈小龍 │ │ │ │ └─┴───────┴───────┴───────┴───────┴───────────┘ 附表四【上石路機房】 ┌─┬───────┬───────┬───────┬───────┬───────────┐ │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 │定 │ │ ├─┼───────┼───────┼───────┼───────┼───────────┤ │1 │107 年11月28日│負責人:李泰韋│盛秀梅,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 │ │下午3 時24分許│(首次)、鄭鈞│用卡欠費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下午4時3分許│皓(首次) │(卷4 第167 至│詐得財物,認定│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第一線:「排骨│170頁) │詐欺未遂1次。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蕭睿昶、林│ │ │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詩涵 │ │ │至17、22、23所示之物均│ │ │ │第二線:「小隻│ │ │沒收。 │ │ │ │」、「大輪」、│ │ │ │ │ │ │「阿原」 │ │ │鄭鈞皓共同犯發起犯罪組│ │ │ │第三線:李泰韋│ │ │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鄭鈞皓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至17、22、23、附表十編│ │ │ │(首次) │ │ │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12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趙女士,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6時46 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贓款│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至同日下午7 時│第一線:「排骨│匯入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53分許 │」、蕭睿昶、林│(卷4 第327 至│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330頁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三線:李泰韋│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鄭鈞皓 │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張譯止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107 年12月3 日│負責人:李泰韋│黃女士,佯稱金│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30分許 │、鄭鈞皓 │融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至同日下午4 時│第一線:「排骨│(卷4 第330 至│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37分許 │」、蕭睿昶、林│331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三線:李泰韋│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鄭鈞皓 │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張譯止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107 年12月4 日│負責人:李泰韋│任女士,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 時49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下午2 時47分│第一線:「排骨│(卷4 第331至 │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許 │」、蕭睿昶、林│334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三線:李泰韋│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鄭鈞皓 │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張譯止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107 年12月5 日│負責人:李泰韋│劉海霞,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3時58分許 │、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一線:「排骨│(卷4 第334 頁│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蕭睿昶、林│)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三線:李泰韋│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鄭鈞皓 │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張譯止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107 年12月15日│負責人:李泰韋│袁女士,佯稱涉│詐得人民幣9700│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32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12時3 分│第一線:「排骨│(卷4 第335至 │遂1次。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蕭睿昶、林│336 頁) │ │得人民幣肆仟壹佰貳拾貳│ │ │ │詩涵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二線:「小隻│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大輪」、│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17│ │ │ │「阿原」 │ │ │、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張譯止 │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人民幣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17、│ │ │ │ │ │ │22、23、附表十編號1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107 年12月15日│負責人:李泰韋│樹紅霞,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 時59分許│、鄭鈞皓 │公安局陳警官調│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一線:「排骨│查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蕭睿昶、林│(卷4 第337 頁│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三線:李泰韋│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鄭鈞皓 │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張譯止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107 年11月28日│負責人:李泰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11月29│、鄭鈞皓 │大陸地區被害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107 年12月│第一線:「排骨│C │①2 萬元(107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3 日、107 年12│」、蕭睿昶、林│ │ 年11月28日,│得人民幣拾壹萬伍仟捌佰│ │ │月5 日、107 年│詩涵 │ │ 卷16第98頁)│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12月7 日、107 │第二線:「小隻│ │②1 萬元(107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年12月9 日、 │」、「大輪」、│ │ 年11月29日,│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107 年12月10日│「阿原」 │ │ 卷16第99頁)│1 至17、22、23所示之物│ │ │、107 年12月12│第三線:李泰韋│ │③4 萬1400元(│均沒收。 │ │ │日、107 年12月│、鄭鈞皓 │ │ 107 年12月3 │ │ │ │15日 │張譯止 │ │ 日,卷16第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124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④4 萬9600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07 年12月5 │得人民幣拾壹萬伍仟捌佰│ │ │ │ │ │ 日,卷16第 │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23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⑤3 萬6100元(│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107 年12月7 │1 至17、22、23、附表十│ │ │ │ │ │ 日,卷16 第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30 頁) │ │ │ │ │ │ │⑥1 萬元(107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年12月9 日,│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卷16 第141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頁)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⑦5 萬元(107 │。 │ │ │ │ │ │ 年12月10日,│ │ │ │ │ │ │ 卷16 第142頁│ │ │ │ │ │ │ ) │ │ │ │ │ │ │⑧3 萬3400元(│ │ │ │ │ │ │ 107 年12月12│ │ │ │ │ │ │ 日,卷16第 │ │ │ │ │ │ │ 150 頁,起訴│ │ │ │ │ │ │ 書重覆記載此│ │ │ │ │ │ │ 筆金額,逕予│ │ │ │ │ │ │ 更正) │ │ │ │ │ │ │⑨2 萬2000元(│ │ │ │ │ │ │ 107 年12月15│ │ │ │ │ │ │ 日,卷16第 │ │ │ │ │ │ │ 156 頁,並扣│ │ │ │ │ │ │ 除被害人袁女│ │ │ │ │ │ │ 士受騙金額)│ │ │ │ │ │ │ │ │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 │ │ │ │ │ │次。 │ │ │ │ │ │ │ │ │ └─┴───────┴───────┴───────┴───────┴───────────┘ 附表五【國雄領域機房】 ┌─┬───────┬───────┬───────┬───────┬───────────┐ │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 │定 │ │ ├─┼───────┼───────┼───────┼───────┼───────────┤ │1 │107 年12月30日│負責人:李泰韋│吳電霞,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16分許│、鄭鈞皓 │用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下午1 時53分│第一線:「排骨│(卷4 第171至 │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許、下午2 時4 │」、蕭睿昶、林│174 頁)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分許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彭慶│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第三線:李泰韋│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鄭鈞皓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譯止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2 │107 年12月31日│負責人:李泰韋│朱文聖,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8 分許│、鄭鈞皓 │用卡問題云云 │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線:「排骨│(卷4 第174 至│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30日,應予更正│」、蕭睿昶、林│175頁)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彭慶│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第三線:李泰韋│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鄭鈞皓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譯止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3 │107 年12月31日│負責人:李泰韋│魏曉平(起訴書│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2時3 分許│、鄭鈞皓 │誤載為魏小平)│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下午1 時55分│第一線:「排骨│,佯稱信用卡遭│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許 │」、蕭睿昶、林│冒用云云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卷4第175 頁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彭慶│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第三線:李泰韋│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鄭鈞皓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譯止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108 年1 月1 日│負責人:李泰韋│顧玉萍,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5分許 │、鄭鈞皓 │用卡遭冒用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一線:「排骨│(卷4 第176 至│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蕭睿昶、林│177頁) │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彭慶│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第三線:李泰韋│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鄭鈞皓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譯止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108 年1 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張小麗,佯稱調│詐得人民幣2 萬│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29分許 │、鄭鈞皓 │查資金合法性來│62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第一線:「排骨│源云云 │欺既遂1 次。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蕭睿昶、林│(卷4 第179 至│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180頁)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第二線:「小隻│ │ │所得人民幣壹萬壹仟壹佰│ │ │ │」、「大輪」、│ │ │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阿原」、彭慶│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維 │ │ │價額。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張譯止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1 至17、22、23、附表十│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 │ │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6 │108 年1 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劉艷(起訴書誤│詐得人民幣1萬 │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3 時52分許│、鄭鈞皓 │載為劉豔),佯│10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下午4 時34分│第一線:「排骨│稱信用卡遭冒用│欺既遂1 次。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許 │」、蕭睿昶、林│云云 │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卷4 第181 至│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第二線:「小隻│183頁) │ │所得人民幣肆仟陸佰柒拾│ │ │ │」、「大輪」、│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阿原」、彭慶│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張譯止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伍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 │ │ │ │ │1 至17、22、23、附表十│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 │ │ │ │ │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7 │108 年1 月7 日│負責人:李泰韋│龍小瓊,佯稱身│已著手詐騙,但│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 時16分許│、鄭鈞皓 │分資料遭使用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第一線:「排骨│云 │詐得財物,認定│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蕭睿昶、林│(卷4 第189 至│詐欺未遂1次。 │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190頁) │ │物均沒收。 │ │ │ │第二線:「小隻│ │ │ │ │ │ │」、「大輪」、│ │ │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阿原」、彭慶│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維 │ │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第三線:李泰韋│ │ │號1 至17、22、23、附表│ │ │ │、鄭鈞皓 │ │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張譯止 │ │ │。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 │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8 │108 年1 月1 日│負責人:李泰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李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8 年1 月2 │、鄭鈞皓 │大陸地區被害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日 │第一線:「排骨│D │①2 萬元(108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蕭睿昶、林│ │ 年1 月1 日,│號1 至17、22、23所示之│ │ │ │詩涵 │ │ 卷16第180 頁│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第二線:「小隻│ │ ) │所得人民幣玖仟柒佰參拾│ │ │ │」、「大輪」、│ │②2900元(108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阿原」、彭慶│ │ 年1 月2 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維 │ │ 卷16第180 頁│。 │ │ │ │第三線:李泰韋│ │ ,並扣除被害│ │ │ │ │、鄭鈞皓 │ │ 人張小麗、劉│鄭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張譯止 │ │ 艷受騙金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號1 至17、22、23、附表│ │ │ │ │ │次。 │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 │ │ │ │ │幣玖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張譯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 │ │號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六(108 年度投保字第480 號,院卷二第123 至133 頁,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亦經本院於共犯彭慶維所犯之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沒收)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查扣地點 │ │ │ │/保管人 │ │ ├──┼──────────┼───────┼──────┤ │1 │HUAWEI行動電話1 支(│洪章哲 │臺中市西區中│ │ │銀幕破裂、含16G 記憶│ │美街299 巷33│ │ │卡1張) │ │號2 樓(即中│ │ │ │ │美街機房) │ ├──┼──────────┼───────┼──────┤ │2 │SIM卡1張 │洪章哲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3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洪章哲 │臺中市西區中│ │ │(無記憶卡)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4 │0000000000號SIM 卡1 │洪章哲 │臺中市西區中│ │ │張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5 │IPAD1支 │洪章哲 │臺中市西區中│ │ │(無法開機,無記憶卡│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6 │0000000000號SIM 卡1 │洪章哲 │臺中市西區中│ │ │張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黃建豐 │臺中市西區中│ │ │(無記憶卡)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8 │SIM卡1張 │黃建豐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9 │小米行動電話1支 │黃建豐 │臺中市西區中│ │ │(無記憶卡)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0 │SIM卡1張 │黃建豐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1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胡雅雁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2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胡雅雁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3 │IPHONE5行動電話1支 │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銀幕破損,無記憶卡│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4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無記憶卡) │(供犯罪所用)│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6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 │(供犯罪所用)│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7 │SAMSUNG S5行動電話1 │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支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8 │SIM卡2張 │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何凱立 │臺中市西區中│ │ │(無記憶卡,無法開機│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0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盧嘉偉 │臺中市西區中│ │ │(無記憶卡)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1 │0000000000號SIM 卡1 │盧嘉偉 │臺中市西區中│ │ │張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2 │NOKIA行動電話5支 │現場查扣 │臺中市西區中│ │ │(無SIM卡) │(供犯罪所用)│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3 │PIONEER COMPUTERS1支│現場查扣 │臺中市西區中│ │ │(無SIM 卡,無法開機│(供犯罪所用)│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4 │SIM卡7張 │現場查扣 │臺中市西區中│ │ │(扣案編號14至20所示│(供犯罪所用)│美街299 巷33│ │ │,卷一第752頁) │ │號2樓 │ ├──┼──────────┼───────┼──────┤ │25 │D-LINK無限寬頻路由器│現場查扣 │臺中市西區中│ │ │1盒 │(供犯罪所用)│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6 │IPHONE空盒1盒 │現場查扣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7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盧嘉偉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8 │陳宣佑國外居留證1張 │現場查扣 │臺中市西區中│ │ │ │ │美街299 巷33│ │ │ │ │號2樓 │ ├──┼──────────┼───────┼──────┤ │29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張譯止 │臺中市西屯區│ │ │(無記憶卡) │(供犯罪所用)│天水西四街7 │ │ │ │ │號8樓之1 │ ├──┼──────────┼───────┼──────┤ │3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譯止 │臺中市西屯區│ │ │ │(供犯罪所用)│天水西四街7 │ │ │ │ │號8樓之1 │ ├──┼──────────┼───────┼──────┤ │31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廖振富 │臺中市潭子區│ │ │1支 │(供犯罪所用)│中山路二段 │ │ │(無記憶卡) │ │241巷5號前 │ ├──┼──────────┼───────┼──────┤ │32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廖振富 │臺中市潭子區│ │ │ │(供犯罪所用)│中山路二段 │ │ │ │ │241巷5號前 │ ├──┼──────────┼───────┼──────┤ │3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梁俊彥 │南投縣南投市│ │ │(無記憶卡) │(供犯罪所用)│南崗二路133 │ │ │ │ │號 │ ├──┼──────────┼───────┼──────┤ │34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梁俊彥 │南投縣南投市│ │ │ │(供犯罪所用)│南崗二路133 │ │ │ │ │號 │ ├──┼──────────┼───────┼──────┤ │35 │IPHONE6行動電話1支 │沈小龍 │南投縣南投市│ │ │(無記憶卡) │(供犯罪所用)│南崗二路133 │ │ │ │ │號 │ ├──┼──────────┼───────┼──────┤ │36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沈小龍 │南投縣南投市│ │ │ │(供犯罪所用)│南崗二路133 │ │ │ │ │號 │ └──┴──────────┴───────┴──────┘ 附表七(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街0 號8 樓之1 , 108年度投保字第482號,院卷二第137至143頁 )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 │ │ │人/ 保管人 │ ├──┼──────────┼──────┤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7 本│張譯止 │ │ │、戶名張譯止 │ │ ├──┼──────────┼──────┤ │2 │SIM 卡1 張 │張譯止 │ ├──┼──────────┼──────┤ │3 │IPHONE行動電話空盒1 │張譯止 │ │ │盒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張譯止 │ │ │、戶名張譯止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李泰韋 │ │ │、戶名李泰韋 │ │ ├──┼──────────┼──────┤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李泰韋 │ │ │、戶名李泰韋 │ │ ├──┼──────────┼──────┤ │7 │彰化銀行存摺2 本、戶│張譯止 │ │ │名張譯止 │ │ ├──┼──────────┼──────┤ │8 │台新銀行存摺1 本、戶│張譯止 │ │ │名張譯止 │ │ ├──┼──────────┼──────┤ │9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 本│張譯止 │ │ │、戶名張譯止 │ │ ├──┼──────────┼──────┤ │10 │台中銀行存摺1 本、戶│曾秉益 │ │ │名日鑫工程行曾秉益 │ │ ├──┼──────────┼──────┤ │11 │台中銀行存摺1 本、戶│曾秉益 │ │ │名日鑫工程行曾秉益 │ │ ├──┼──────────┼──────┤ │12 │郵局存摺1 本、戶名張│張譯止 │ │ │譯止 │ │ ├──┼──────────┼──────┤ │13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 │張譯止 │ │ │張 │ │ ├──┼──────────┼──────┤ │14 │交通違規相關單據1包 │張譯止 │ ├──┼──────────┼──────┤ │15 │李泰韋中華民國護照1 │李泰韋 │ │ │本 │ │ ├──┼──────────┼──────┤ │16 │IPAD1支 │張譯止 │ ├──┼──────────┼──────┤ │17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譯止 │ ├──┼──────────┼──────┤ │18 │臺中市臺灣大道三段68│張譯止 │ │ │9 號7F-2房屋租賃契約│(本案證物,│ │ │書1 本 │非供犯罪使用│ │ │ │) │ ├──┼──────────┼──────┤ │19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16│張譯止 │ │ │6 號1 、2 、3F房屋租│ │ │ │賃契約書1本 │ │ ├──┼──────────┼──────┤ │20 │不動產權狀(建物所有│張譯止 │ │ │權狀、所有權人楊珮)│ │ │ │影本1 張 │ │ ├──┼──────────┼──────┤ │21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張譯止 │ │ │49號10F-5 房屋租賃契│ │ │ │約書1 本 │ │ ├──┼──────────┼──────┤ │22 │台胞證1本 │李泰韋 │ ├──┼──────────┼──────┤ │23 │台胞證1 本 │彭慶維 │ └──┴──────────┴──────┘ 附表八(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二街口,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共犯彭慶維所犯之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沒收)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 │ │/ 保管人 │ ├──┼──────────┼───────┤ │1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 │ │ │(供犯罪所用)│ ├──┼──────────┼───────┤ │2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 │ │ │(供犯罪所用)│ ├──┼──────────┼───────┤ │3 │隨身碟1個 │李泰韋、鄭鈞皓│ │ │ │(供犯罪所用)│ ├──┼──────────┼───────┤ │4 │HUGIGA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 ├──┼──────────┼───────┤ │5 │HUGIGA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 ├──┼──────────┼───────┤ │6 │IMATCH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包裝盒│(供犯罪所用)│ │ │1 個) │ │ ├──┼──────────┼───────┤ │7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8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包裝盒1個) │(供犯罪所用)│ ├──┼──────────┼───────┤ │9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10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11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12 │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13 │IPHONE6PLUS 行動電話│李泰韋、鄭鈞皓│ │ │1支 (含SIM 卡1 張)│(供犯罪所用)│ ├──┼──────────┼───────┤ │14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李泰韋、鄭鈞皓│ │ │1 支(含SIM 卡1 張)│(供犯罪所用)│ ├──┼──────────┼───────┤ │15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 │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16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李泰韋、鄭鈞皓│ │ │(含SIM 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17 │SIM卡2張 │李泰韋、鄭鈞皓│ │ │ │(供犯罪所用)│ ├──┼──────────┼───────┤ │18 │現金新臺幣8萬元 │鄭鈞皓 │ │ │ │(無證據證明為│ │ │ │本案犯罪所得)│ ├──┼──────────┼───────┤ │19 │現金新臺幣3萬1900元 │彭慶維 │ ├──┼──────────┼───────┤ │2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彭慶維 │ ├──┼──────────┼───────┤ │21 │SIM卡1張 │彭慶維 │ ├──┼──────────┼───────┤ │22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 │ │ │(供犯罪所用)│ ├──┼──────────┼───────┤ │23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李泰韋、鄭鈞皓│ │ │ │(供犯罪所用)│ ├──┼──────────┼───────┤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彭慶維 │ │ │用小客車1輛 │ │ ├──┼──────────┼───────┤ │25 │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彭慶維 │ └──┴──────────┴───────┘ 附表九(查扣地點:嘉義縣布袋鎮商港區,108 年度投保字第 第380號、第381號,院卷一第197頁、第201頁 )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 │ │ │人/ 保管人 │ ├──┼──────────┼──────┤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張譯止 │ ├──┼──────────┼──────┤ │2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譯止 │ ├──┼──────────┼──────┤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張譯止 │ ├──┼──────────┼──────┤ │4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譯止 │ ├──┼──────────┼──────┤ │5 │IPHONE8行動電話1支 │李泰韋 │ ├──┼──────────┼──────┤ │6 │0000000000號SIM 卡1 │李泰韋 │ │ │張 │ │ └──┴──────────┴──────┘ 附表十(查扣地點:國雄領域機房,108 年度投保字第379 號,院卷一第193 頁) ┌──┬──────────┐ │編號│扣案物 │ ├──┼──────────┤ │1 │鄭鈞皓所有白色APPLE │ │ │行動電話1 支(含0976│ │ │912550號SIM 卡1 張,│ │ │供犯罪所用) │ ├──┼──────────┤ │2 │鄭鈞皓所有黑色APPLE │ │ │行動電話1 支(含0936│ │ │152523號SIM 卡1 張)│ ├──┼──────────┤ │3 │行動電話(KING)1支 │ │ │(無SIM卡) │ ├──┼──────────┤ │4 │藥袋1個 │ ├──┼──────────┤ │5 │黃聖傑汽車駕照1張 │ ├──┼──────────┤ │6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 ├──┼──────────┤ │7 │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