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葉峻石
- 被告陳尚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陳尚經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 年3 月8 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6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 告 陳尚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4 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03年度易字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5 月10日晚間8時45 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尚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陳尚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檢察官 王 元 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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