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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龍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龍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解體玩具手槍1 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龍源恫嚇告訴人何心富之方式及言語,應補充及更正為「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指向何心富,並恫稱:你告我毀損這樣對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執行期間自106 年3 月4 日至107 年5 月3 日)。

⒉被告另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執行期間自107 年5 月4 日至108 年9 月3 日止)。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15日,於108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甲乙案群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扣案之解體玩具手槍1 組,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實際支配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06號
    被      告  潘龍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源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2
    年8 月3 日(為犯罪時間,下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93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㈡於96年9 月26日
    ,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於96年12月9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交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第㈡案接續執行
    後,於97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㈣於97年9 月3 日,經
    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㈤於97年9 月7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9 月19日,經
    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㈦於97年10月8 日,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
    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㈣案至第㈦案再與
    另所犯之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恐嚇危
    害安全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為2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
    於10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1 月11日;㈧於100 年8 月3 日,經南投地院以100年
     度 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於100
    年8 月11日,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㈩於100 年8 月24日,經南投地院
    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㈧
    案至第㈩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開假釋殘
    刑、另所犯毀損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確定)所處拘役110 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5 年8 月19日,經南投地院以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與另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563 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6 年3 月4 日入監並與另所犯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確
    定)所定1 年4 月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
    釋期間內(假釋期間至108 年6 月11日期滿,然本件仍應構
    成累犯,詳後述)。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8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何心富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持玩具槍指向何心富並恫稱
    :開槍要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心富,
    使何心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何心富報警處理
    ,扣得上開做案用玩具槍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心富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⒈    │被告潘龍源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偵訊中之供述      │,持槍指向告訴人何心富之│
│      │                  │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對何│
│      │                  │心富說「開槍要你死」云云│
│      │                  │。                      │
├───┼─────────┼────────────┤
│⒉    │證人即告訴人何心富│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指證    │                        │
├───┼─────────┼────────────┤
│⒊    │證人即告訴人何心富│全部犯罪事實。          │
│      │女婿劉裕波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⒋    │證人即被告姪子邱浚│全部犯罪事實。          │
│      │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
│      │證述              │                        │
├───┼─────────┼────────────┤
│⒌    │監視器錄影光碟、刑│全部犯罪事實。          │
│      │案現場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
    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所犯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決確定)
    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 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6 年
    3 月4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3 月4 日,指揮
    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5 月3 日),後接續另所犯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21號判決確定)所定1 年4 月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
    107 年5 月4 日,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9 月3
    日),至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8 年
    4 月2 日假釋出監之際,上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
    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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