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孟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孟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七里香歡唱世界」內,因細故與該店之老闆娘及店內之客人發生爭吵,而大聲吵鬧,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後隨即指派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曾紹文、李哲宇、廖巧潔、蔡承桓等人前往上址處理。詎林孟樺明知曾紹文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曾紹文到場處理並進行勸喻之際,不服警員之勸導,反大聲咆哮,於同日3時5分許、3時9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你這邊有拿錢嗎?」「幹你娘」(臺語)等語侮辱執行職之員警曾紹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宗男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刑法第140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由1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3千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