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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來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來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來富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洪于淇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自有疏失,實有所不該,併考量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以及雙方雖有達成和解,然最後因賠償方式存有歧異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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