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承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承祐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7日至9日、同年6月11日至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13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7日至9日、同年6月11日至1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已於10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