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 年11月10日109 年度投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重,請求判處拘役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得物品未返還告訴人,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房屋仲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