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龍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李家糅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糅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於同日9時許為李家糅發現其所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被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糅、證人陳宏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偵查報告(第1頁至第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第21頁至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頁至第43頁)、被告及證人陳宏益身分證正反面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第44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45頁至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罪)、4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部分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罪),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之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悔改,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其所竊得物品未返還告訴人,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房屋仲介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