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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泰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5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四、五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泰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即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泰龍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利用其與莊淑貞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同居處)之關係,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時,趁莊淑貞在旁照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淑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甲信用卡)得手。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柑園加油站」,佯裝為持卡人莊淑貞本人,利用甲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加油刷卡消費,致柑園加油站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泰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柑園加油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嗣於104 年11月27日,莊淑貞發現甲信用卡遺失,隨即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甲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4年12月3日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予莊淑貞。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月7日,在同居處內,徒手竊取莊淑貞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乙信用卡1 張得手。

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莊淑貞本人,持乙信用卡刷卡先後3 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財物(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莊淑貞」署名3 枚而分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淑貞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莊淑貞本人,利用乙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先後2 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財物(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分別致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淑貞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

三、嗣莊淑貞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寄送之帳單,發覺有異,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詢問,並核對其皮夾內之信用卡,發現該信用卡為甲信用卡,隨即掛失乙信用卡,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淑貞、台北富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0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泰龍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其所提「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0、36頁),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其所提「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4、55、13、14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甲信用卡冒刷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3月23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0914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信用卡簽帳單3張、信用卡免簽單2張、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0、17至25、26至28、5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其係獲得莊淑貞同意而刷卡,所有犯行均係莊淑貞陷害所致等語,然以被告住院時,由莊淑貞在旁照料,並因發現甲信用卡經被告盜刷事實二、㈡時,莊淑貞仍未報警處理,只完成掛失手續,並繳交該筆刷卡費用等情,業經莊淑貞證述在卷(偵卷第10、55頁),顯然莊淑貞與被告情誼尚屬深厚,當無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事發後,被告教導莊淑貞迴護其脫免罪責之詞,因莊淑貞恐己身陷於刑事追訴情境,而質疑被告,並表示此案確實係被告未經莊淑貞授權而擅自盜用甲、乙信用卡刷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莊淑貞提出之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當庭聽聞該錄音檔,未曾表示該錄音非其本人聲音,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55頁),足證被告確實未經莊淑貞授權而有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持所竊得之乙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莊淑貞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㈡及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各係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共3 罪)。且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前提。而被告持所竊得甲、乙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被害人係特約商店,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及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所竊得之甲、乙信用卡於不同時間,至不同之特約商店消費,因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3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甲、乙信用卡分別至柑園加油站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莊淑貞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將財物交付予被告,顯然被告以詐術向上開各特約商店詐得之財物為價值100 元之汽油及如附表二、三金額欄所示同額之財物,而非消費利益,原判決既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沒收各該詐得之財物,詎原判決主文竟諭知沒收同額之現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利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瓦解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且案發後,試圖要求莊淑貞迴護其脫免罪責,所為非是,況被告迄今未與莊淑貞和解及賠償損失,於原審坦承犯行後,復上訴具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各次刷卡金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9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共3 枚(偵卷第20、22、24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100 元汽油及如附表二、三金額欄所示同額財物,以誠品板橋店㈠、愛買南雅店、雷克斯茶葉大賣場等特約商店所販賣之物品為茶葉或其他日常用品,衡情被告或已使用盡罄,或已交予善意第三人取得,則被告詐得之財物自應追徵其價額,尚無庸詳列各該財物之品名(部分品名己無法查悉,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且因莊淑貞雖已清償100 元汽油予台北富邦銀行,然被告並未將各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莊淑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甲、乙信用卡均已為莊淑貞掛失止付,業經莊淑貞陳述在卷,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駁回部分原審就事實二、㈠及㈢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因事實及理由均已明確記載被告為累犯之情,自不影響此部分判決之本旨,尚無庸撤銷改判)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莊淑貞和解,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莊淑貞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原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主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頁),而送達證書送達之地址與上訴狀記載地址相符,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部分不得上訴。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陳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陳泰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壹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陳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陳泰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
│  │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價值新臺幣參萬貳│
│  │        │仟伍佰元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泰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信│
│  │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壹枚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價值新臺幣貳仟元│
│  │        │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泰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壹枚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價值新臺幣陸仟│
│  │        │捌佰陸拾元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二│陳泰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柒佰壹拾貳元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泰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        │貳仟陸佰玖拾貳元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   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號│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新臺幣)│                │
│  │        │            │          │          │                │
├─┼────┼──────┼─────┼─────┼────────┤
│一│105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32,500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7日晚上8│中山路一段46│          │(同額手機│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時50分許│號「誠品板橋│          │或ipad)  │造之「莊淑貞」署│
│  │        │店」        │          │          │名1 枚          │
├─┼────┼──────┼─────┼─────┼────────┤
│二│105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乙信用卡  │   2,000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7日晚上9│中華路2 段13│          │(同額茶葉│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時33分許│9 號1 樓「雷│          │)        │造之「莊淑貞」署│
│  │        │克斯茶葉大賣│          │          │名1 枚          │
│  │        │場」        │          │          │                │
├─┼────┼──────┼─────┼─────┼────────┤
│三│105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6,860元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12日晚上│中山路一段46│          │(同額香水│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8 時52分│號「誠品板橋│          │)        │造之「莊淑貞」署│
│  │許      │店」        │          │          │名1 枚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   金額   │      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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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712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7日晚上9│貴興路101 號│          │          │簽帳單免簽名    │
│  │時21分許│「愛買南雅店│          │          │                │
│  │        │」          │          │          │                │
├─┼────┼──────┼─────┼─────┼────────┤
│二│105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2,692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8 日晚上│貴興路101 號│          │          │簽帳單免簽名    │
│  │10時43分│「愛買南雅店│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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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