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泰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6年6月2日106年執緝字第1442號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家中有母親現已70歲及1個兒子今就讀國小1年級,都需人扶養;而受刑人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6年4 月2日經營「味亦美」早餐店,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復無法 請到員工,致早餐店無法正常營業,將使母親及兒子的生計受到影響,因此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案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受刑人已經年過50歲了,保證將會好好做人,不再犯案,請法院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能陪伴母親及兒子,及定期至臺大醫院治療受傷之膝蓋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泰龍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竊盜當時交往之女 友莊淑貞之信用卡,接著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及於105年1月7日又竊盜女友莊淑貞另一張銀行信用卡及持用該信用卡 刷卡消費,涉犯竊盜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陳泰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於106年4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警緝獲到案,於106年4月30日 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108年2月28日各節,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稿(106年度執字第2883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6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106年度執緝字第 1442號卷第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3 頁、第34頁)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在卷足稽。 ㈡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5年1月7日間利用與被害人莊淑貞同居關係,趁機竊盜莊淑貞之信用卡使用,再犯本案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且此段期間及本案之後,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同居女友黃馨鳳、李懿璇之信用卡、個人物品,涉嫌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罪,現由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案件偵辦中,足認本案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簽核同意,執行檢察官以上情認本案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命令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緝第1442號命令(106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卷第36頁、第56頁、第57頁、第70頁)。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供稱警方於106年4月29日到其所經營之早餐店逮捕其,當日其母親易黃羌帶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現金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聲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只讓其母親易黃羌繳交犯罪所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查,受刑人因被通緝於106年4月29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緝捕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當時之女友徐湘媞籌足得易科罰金之款項70餘萬元偕受刑人之母親易黃羌一起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聲請准受刑人陳泰龍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陳泰龍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已據證人易黃羌、徐湘媞陳明在卷(106 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易黃羌;106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 ,徐湘提),又證人易黃羌、徐湘媞亦均證稱:「…他(陳泰龍)七歲時,我就跟他父親離婚,我就沒有跟他同住,他有時候會到我那邊走一下…辦易科罰金的錢不是我拿出來的,是徐湘媞的錢,她拜託我去,說因為我是陳泰龍母親的…我沒有辦法幫他提供易科罰金的錢,我連吃飯的錢都沒有…」(106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易黃羌)、「…我家人也不准,所以我不要幫他,而且小孩也把錢收走了…就算法院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令,我也不會幫他繳,而且我也沒有錢,早餐店是我自己在經營,我4月2日開業……跟他在一起時間,他會偷取我的錢,我的東湖房子給他賣,他也有偷裡面有紀念的東西…」(106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面),而受刑人陳泰龍坦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款項是徐湘媞幫忙籌措,可知受刑人所稱家庭、生活處遇等情形,均與事實不符,其個人亦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害輕重等因素,及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本案之前及本案之後均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等情節綜合研判後,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審核受刑人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各項情事,並詳予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