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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梁宏哲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抗告人
陳泰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泰龍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經同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符合比例原則,並提出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之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供參,請予公平、合理之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惟查,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3 年 2月(外部界限),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合計為2年3月(內部界限),宣告刑之最長期為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謂原裁定不當,並執犯罪情節及量刑情狀各不相同之案件比附援引,與本案相較,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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