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龍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泰龍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時,趁其女友莊淑貞在旁照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淑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甲信用卡)得手。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柑園加油站」,佯裝為持卡人莊淑貞本人,利用甲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於上開加油站加油刷卡消費,致柑園加油站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泰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柑園加油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嗣於104 年11月27日,莊淑貞發現甲信用卡遺失,隨即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甲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並於104 年12月3 日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予莊淑貞。
㈢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7 日,在其與莊淑貞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莊淑貞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乙信用卡1 張得手。
㈣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莊淑貞本人,持乙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財物(3 次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中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莊淑貞」署名3 枚而分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分別致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淑貞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
㈤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莊淑貞本人,利用乙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財物(2 次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分別致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淑貞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嗣後,莊淑貞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寄送之帳單,發覺有異,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詢問,經莊淑貞與台北富邦銀行核對其皮夾內之信用卡,發現該信用卡為甲信用卡,隨即掛失乙信用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淑貞、台北富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泰龍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甲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3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0914號函暨所附乙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信用卡簽帳單3 張、信用卡免簽單2 張、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持所竊得之乙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莊淑貞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淑貞本人。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就事實欄二、㈡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各係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於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共3 罪)。且刑法上之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前提。而被告持所竊得甲信用卡、乙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被害人係特約商店,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持所竊得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於不同時間、至不同之特約商店消費,其被害人有別,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據此,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3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各次刷卡金額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共3 枚(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消費之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44,864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均已為告訴人掛失止付,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陳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陳泰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陳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陳泰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㈣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淑貞」署押共叁枚,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肆萬壹仟叁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二│陳泰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㈤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 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號│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新臺幣)│ │ │ │ │ │ │ │ │ ├─┼────┼──────┼─────┼─────┼────────┤ │一│105 年1 │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32,500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7 日晚│中山路一段46│ │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上8 時50│號「誠品板橋│ │ │造之「莊淑貞」署│ │ │分許 │店」 │ │ │名1 枚 │ ├─┼────┼──────┼─────┼─────┼────────┤ │二│105 年1 │新北市土城區│乙信用卡 │ 2,000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7 日晚│中華路2 段13│ │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上9 時33│9 號1 樓「雷│ │ │造之「莊淑貞」署│ │ │分許 │克斯茶葉大賣│ │ │名1 枚 │ │ │ │場」 │ │ │ │ ├─┼────┼──────┼─────┼─────┼────────┤ │三│105 年1 │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6,860元 │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12日晚│中山路一段46│ │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 │ │上8 時52│號「誠品板橋│ │ │造之「莊淑貞」署│ │ │分許 │店」 │ │ │名1 枚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所使用之銀│ 金額 │ 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行信用卡 │(新臺幣)│ │ ├─┼────┼──────┼─────┼─────┼────────┤ │一│105 年1 │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712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7 日晚│貴興路101 號│ │ │簽帳單免簽名 │ │ │上9 時21│「愛買南雅店│ │ │ │ │ │分許 │」 │ │ │ │ ├─┼────┼──────┼─────┼─────┼────────┤ │二│105 年1 │新北市板橋區│乙信用卡 │ 2,692元│本件交易之信用卡│ │ │月8 日晚│貴興路101 號│ │ │簽帳單免簽名 │ │ │上10時43│「愛買南雅店│ │ │ │ │ │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