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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珮婷許博然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17日1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巷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嗣經甲○○報案失竊後,警方於100 年12月17日13時許,在陳泰隆當時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前尋獲,而悉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20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鑰匙1 支(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決判刑併宣告沒收在案)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嗣警調閱樹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發現丙○○涉有重嫌,循線於101 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在丙○○前址居所前尋獲該機車,再於同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查獲丙○○,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時剛服完藥物,昏昏沈沈,且警察叫伊認一認,並說伊不認也會認為是伊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辯稱對其非法訊問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結證略以:當日大約22時許到恩主公醫院,後來伊又回去拿東西,再回到恩主公醫院大約是40、50分鐘後。被告當時躺在病床上,可以正常應答,沒有答非所問,也沒有疲態,訊問過程中,被告均無表示身體不適要休息,且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問及竊取車輛之過程以及竊取之工具等,均是被告主動供出。伊製作筆錄時,有一邊讓被告閱覽,最後伊有逐一念給被告聽,但是念很快,再讓被告在筆錄最後按捺指紋並簽名,被告當時對於筆錄內容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伊於製作筆錄前之訊前溝通,僅有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既無提到「在你家找到贓車,你就認一認,你不認我也會認為是你做的,你就認一認」,亦無表示「你不認沒有關係,我也是硬要給你辦,這到底是不是你牽的?」,且其他二位到場之同事亦均無上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亦核與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相符(詳後述),足認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

㈡復查,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勘驗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該次員警詢問筆錄之製作,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期間並無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錄影內容清晰。錄影過程中,員警之詢問態度平和、語調正常,被告回答之語氣亦呈平穩、正常,就員警詢問之內容,被告均能瞭解問題之意思,並針對問題加以答覆,且被告與員警間並有溝通、互答。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係於員警詢問後主動供出,復經員警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承認該次詢問所涉兩次竊盜犯行之機會,再經員警口頭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真意,始繕打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足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無脅迫、誘導之處。再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係簡要記載問答之要旨,所為之記載與播放之問答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勘驗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可稽員警詢問被告時,對於相關問題均反覆確認被告之答述無誤後,始繼續下個問題,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詢問前,員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精神狀況是否良好,且由被告之神情、回答聲調、內容觀之,其意識清晰、無遭疲勞訊問之態。反觀被告於審判中,僅就其涉犯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於100 年11月20日間均在新北市樹林區網咖內」、「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不是伊」云云,即無其他陳述,其於警詢中所應答之內容,顯較審判中多元,堪認於是時之表達應述能力較佳,反應較自然,且就竊取機車之方式等節,有較完整之供述,雖其部分供述或較審判中不利,然顯較審判中之陳述特別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未據被告指述警詢過程有何其他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依前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而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林傳位、乙○○、證人高瑞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勘驗筆錄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6至64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警詢時伊剛服完藥物,昏昏沈沈,且因警察看到伊前科表,經警察誘導,伊才能說出本案2 次竊盜作案工具之下落。又100 年11月20幾日的期間內,伊人多在新北市樹林區網咖內,101 年3 月20日之監視視畫面不是伊本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為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並未遭受不正取供乙節,已於前段論述綦詳,復核與前載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前載書證在卷足考(見同前卷頁),自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岳母高瑞珠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照片(100 .11.30、09:49,重機車J6Q-101 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該車於100 年11月17日19時30分失竊,地點: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巷00號前,該重機車J6Q-101 號(目前已遭警方尋獲)是否為丙○○(57.03.21 、Z000000000) 所竊取?如何確認?)就是他竊取的。因為他於100 年11月30日入監之前,一直居住此地,我有時候回去都看到他在家中,門口前都有停放來路不明車輛,我100 年11月30日回去時,經警方陪同發現門口有一部重機J6Q-101 號,這段期間,他都在此地活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證人高瑞珠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相片(編號01、02、03、04、05、06 )供你指認,照片中犯嫌(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身穿綠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腳穿一雙灰色布鞋、另斜背一個黑色公事包、雙手戴白色手套)於101 年03月20日13時57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調解委員會旁免費停車場竊取一部重機車N92- 882號,該犯嫌是否就是丙○○(57.03. 21、Z000000000 )本人無誤?如何確認?)就是他本人無誤由他的身高、體型,側面臉型、髮型(照片01),穿著打扮研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5頁)。衡以證人高瑞珠係被告之岳母,彼此間無仇恨怨隙,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實無自陷於罪而誣陷被告之理,且縱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惟依被告為證人之女婿之親疏遠近關係,證人仍可透過身高、體型、臉型、穿著等其他外在特徵辨識其身分,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所證被告入監時間(100 年11月30日),與卷附被告入監之時間僅有一日之隔(100 年11月29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更堪認證人前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洵堪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以其於100 年10月下旬所竊取另案車輛之同把自備鑰匙作為犯案工具(該案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查,被告於該案係因見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上前發動而竊取,並非持自備鑰匙而犯之,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係出於記憶錯誤而無可採信,況被告嗣後於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次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方式,本院自無從得知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式或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經另案扣押等語明確,且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判刑併予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指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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