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永祥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社區處遇至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 年4月1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 第3 項(聲請書就此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6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 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於107 年5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第④案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4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841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該署108 年4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841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㈡另經綜合評估聲請人暴力危險、再犯可能性及MnSOST-R量表均為低危險,Static-99 量表之評估為中低風險,惟出獄後建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社區處遇至少1 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各1 件附卷為考,亦即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該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