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楊國煜、何玉鳳、劉彥宏
- 被告洪鉦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鉦哲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2、77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鉦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鉦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雅萍、賴宜政、曾玟傑及林坤錫。嗣於109年2月6日2時30分許,洪鉦哲為躲避警察盤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自撞,繼而經警於前址拘提洪鉦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01、02、03、0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洪鉦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1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萍、賴宜政、林坤錫、曾玟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二卷66-80、118-128、149-153 頁,偵一卷第151-161頁,偵二卷第31-33、70-72、103-105、16 2-164、235-536 頁)情節相合,復有本院搜索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查扣現場錄影擷圖共12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5-37 頁)、林雅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林雅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雅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 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9700-LB 號自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共15幀、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幀、賴宜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賴宜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鑑驗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2幀、林坤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坤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蒐證錄影畫面擷圖5幀、林坤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2 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81-83、84-86、87-95、96-103、104-107、129-1 31、132-133、141-146、154-164、165-172頁)、曾玟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曾玟傑鑑驗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曾玟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擷圖16幀(見偵一卷第162-165、166 -167、168-173、180、181-1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4 份、蒐證錄影畫面擷圖人物示意圖15幀(見偵二卷第34-37、73-75、106-108、165-167、215-219 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愷他命,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以:送驗白色結晶檢品,經檢驗為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6.0941公克,純度97.8% ,純質淨重35.3公克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三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交付與前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爰分別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雖將法定刑下調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處罰之門檻則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下修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為35.3公克,業如前述,已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故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持有行為,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5 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戴子翔涉嫌108年11月5 日、109年1月24日,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等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90029254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4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9日投檢曉淑109 偵762字第109902024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6、149-152、157頁)。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確已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警察機關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為戴子翔,故本案之前揭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至辯護人另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明知使用第三級毒品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又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條款,依法遞減其刑,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已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行為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業,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七)又辯護人另辯以: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毒品散播之主要手段,對於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則難認本案之刑存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 只,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0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內插置遠傳電信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用以秤量毒品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0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各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而被告所有之現金25,200元,業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物),被告固稱扣案現金,其中部分屬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25,200元,應就其中11,9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5、06之行動電話2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民國)│ │ │ │ │ ├─┼────┼────┼─────┼──────────┼────────┼────┤ │01│林雅萍 │109年1月│址設南投縣│洪鉦哲先以其所有如附│洪鉦哲販賣第三級│即起訴書│ │ │ │15日13時│草屯鎮省府│表二編號04所示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 │40分許 │路331 巷86│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壹年肆月。扣案如│1-1 之犯│ │ │ │ │弄20號之花│)內所載之WeChat通訊│附表二編號01、03│罪事實 │ │ │ │ │旗汽車旅館│軟體於109年1月15日13│、04所示之物,均│ │ │ │ │ │前 │時18分許與林雅萍聯繫│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由洪鉦哲將重量不詳│元沒收之。 │ │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交付予林雅萍,而林│ │ │ │ │ │ │ │雅萍給付1,800 元予洪│ │ │ │ │ │ │ │鉦哲。 │ │ │ ├─┼────┼────┼─────┼──────────┼────────┼────┤ │02│賴宜政 │109年1月│址設南投縣│洪鉦哲先以其所有本案│洪鉦哲販賣第三級│即起訴書│ │ │ │21日15時│草屯鎮新豐│行動電話內所載之Face│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 │23分許 │路268 號之│Time通訊軟體於109 年│壹年肆月。扣案如│2 之犯罪│ │ │ │ │遠東國際車│1月21日15時15 分許與│附表二編號01、03│事實 │ │ │ │ │業辦公室內│賴宜政聯繫後,於左列│、04所示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由洪鉦哲│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 │ │將重量約0.8公克之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 │沒收之。 │ │ │ │ │ │ │付賴宜政,而賴宜政給│ │ │ │ │ │ │ │付1,000元予洪鉦哲。 │ │ │ ├─┼────┼────┼─────┼──────────┼────────┼────┤ │03│曾玟傑 │109年1月│南投縣草屯│洪鉦哲先以其所有本案│洪鉦哲販賣第三級│即起訴書│ │ │ │21日16時│鎮新豐路26│行動電話內所載之Face│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 │28分許 │8 號旁 │Time通訊軟體於109 年│壹年陸月。扣案如│3 之犯罪│ │ │ │ │ │1月21日16時20 分許與│附表二編號01、03│事實 │ │ │ │ │ │曾玟傑聯繫後,於左列│、04所示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由洪鉦哲│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 │ │將重量約2 公克之第三│得新臺幣參仟捌佰│ │ │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交付│元,沒收之。 │ │ │ │ │ │ │予曾玟傑,而曾玟傑給│ │ │ │ │ │ │ │付3,800元予洪鉦哲。 │ │ │ ├─┼────┼────┼─────┼──────────┼────────┼────┤ │04│林坤錫 │109年2月│南投縣草屯│洪鉦哲先以其所有本案│洪鉦哲販賣第三級│即起訴書│ │ │ │6日0時18│鎮信義街 │行動電話內所載之WeCh│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 │分許 │209 號前 │at通訊軟體於109年2月│壹年陸月。扣案如│4 之犯罪│ │ │ │ │ │5日22時45 分許與林坤│附表二編號01、03│事實 │ │ │ │ │ │錫聯繫後,於左列時間│、04所示之物,均│ │ │ │ │ │ │、地點,由洪鉦哲將重│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 │ │量約1.99公克之第三級│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毒品愷他命1 包交付林│元沒收之。 │ │ │ │ │ │ │坤錫,而林坤錫給付3,│ │ │ │ │ │ │ │500元予洪鉦哲。 │ │ │ ├─┼────┼────┼─────┼──────────┼────────┼────┤ │05│林雅萍 │109年2月│址設南投縣│洪鉦哲先以其所有本案│洪鉦哲販賣第三級│即起訴書│ │ │ │6日1時42│草屯鎮省府│行動電話內所載之WeCh│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 │ │分許 │路331 巷86│at通訊軟體於109年2月│壹年肆月。扣案如│1-2 之犯│ │ │ │ │弄20號之花│5日1時3 分許與林雅萍│附表二編號01、03│罪事實 │ │ │ │ │旗汽車旅館│聯繫後,於左列時間、│、04所示之物,均│ │ │ │ │ │前 │地點,由洪鉦哲將重量│沒收;扣案犯罪所│ │ │ │ │ │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命1 包交付予林雅萍,│元沒收之。 │ │ │ │ │ │ │而林雅萍給付1,800 元│ │ │ │ │ │ │ │予洪鉦哲。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01 │愷他命(含袋重40.14克,驗│1包 │ │ │前淨重36.0941 公克,純度│ │ │ │97.8% ,純質淨重35.3 公│ │ │ │克) │ │ ├──┼────────────┼──────┤ │02 │現金(新臺幣) │25,200元 │ ├──┼────────────┼──────┤ │03 │電子磅秤 │1臺 │ ├──┼────────────┼──────┤ │04 │IPHONE 7手機(內插置遠傳│1支 │ │ │電信SIM卡1張) │ │ ├──┼────────────┼──────┤ │05 │IPHONE X手機(內插置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06 │IPHONE 8 手機 │1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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