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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劉彥宏

  • 當事人
    楊俊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羽於民國106 年間,因自建房屋之問題,而於網路上認識楊俊哲;嗣楊俊哲見陳思羽有意投資建築業,而認有機可乘,竟佯稱其係景泰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關係企業景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宸公司)之董事,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楊俊哲於106年4月間某日,明知景泰公司與許連玉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105 年間即因景泰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某茶坊內,向陳思羽佯稱景宸公司已向許連玉購買文山區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建案,若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07年3月底,即可賺取1,000 萬元報酬或選擇該建案一戶30坪之房屋云云,且楊俊哲復提供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許連玉」之篆書體印文5 枚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後,並交付予陳思羽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景宸公司取得文山區土地之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許連玉,致陳思羽因而陷於錯誤,陳思羽遂於106年5月3日、11日、26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匯款5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0 萬元至楊俊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又於同年9月13日,再交付90萬元現金予楊俊哲,而楊俊哲以此方式共計詐取500萬元得手。 (二)楊俊哲於106年5月1日至6月7 日間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陳思羽詐稱若投資「BD國際金融商品」50萬元,操作國際金融槓桿,可於二週內獲利200萬元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陳思羽遂於106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前開國泰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取50萬元現金得逞。 (三)楊俊哲另於106年9月間某日,明知連如妙、何美慶、陳欽仁等共有之桃園縣○○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龍潭區土地)因法規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思羽佯稱若投資龍潭區土地上透天別墅興建案(下稱龍潭案)550 萬元,可於三個月內獲利150 萬元云云,並提供該建案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相關資料,陳思羽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16、20、21、22及25日,分別匯款110 萬元、194萬元、40萬元、90萬元及116萬元至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共計詐取550 萬元得手。嗣因陳思羽遲未收到楊俊哲前開保證之獲利,而察覺有異,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俊哲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204-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於偵查中、審理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7-40、83-86、152-153、166-167 頁,本院卷第39、113-117頁)、證人許連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86 頁)、證人周宗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5-86 頁);復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投資契約書、木柵投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楊俊哲」字樣名片影本、、陳思羽與暱稱「建設Kevin」及「楊俊哲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幀、陳思羽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68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03924 號書函暨檢附文山區博嘉段四小段165及166-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公務用異動索引表、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1070010262號函暨檢附龍潭區文化段575、590及591 地號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解除契約協議書、律師事務所函、被告提供BD單相關資料及LINE對話擷圖、龍潭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木柵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11、25、29-32、47-49、53-57、66-80、89、91-92、132-136、143-149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49752300號 函暨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3-8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景泰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案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景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查明屬實;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為詐取告訴人之木柵案投資款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則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核屬同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不熟悉不動產投資事務,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詐取金額高達1,000 萬元,已經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130 萬元之犯後態度,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本院卷第107、233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犯行對於所生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交付予告訴人陳思羽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0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許連玉」篆書體印文6 枚,故其所生之印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許連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83-86 頁),依前揭說明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而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詐得之500 萬元;另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方法分別詐得之50萬、550 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於犯後已分別返還告訴人100萬元、30萬元,已如前述;則就13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以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0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私文書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0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之「許│偵一卷第9-││ │其上又偽造之「許連│連玉」篆書體印│10頁 ││ │玉」篆書體印文6枚 │文6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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