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9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再為本案第2 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仍未能記取教訓,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其患有行動不便之輕度障礙,有警卷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本院衡酌上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