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建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周莉芸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 告 黃建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金都餐廳飲用高粱酒1 小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往西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與中華路口,適有周莉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黃建左轉中華路時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周莉芸受有右上肢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黃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對黃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莉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簡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