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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昱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自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自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自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1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動機,率爾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洪瑞敏所有之鐵皮及玻璃窗,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屬可議;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李自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
    107 年9 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7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 年2 月24日2 時42分許,行經洪瑞敏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1 段181 巷口之檳榔攤,為竊取他人財物,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破壞檳榔攤窗戶,並以螺絲起子撬開鐵皮,致窗戶玻璃
    破損,足生損害於洪瑞敏,惟因觸動由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岡保全)所裝置之保全連線系統設備導致警鈴作響,
    而未及著手行竊,隨即步行離去現場。嗣經華岡保全公司人
    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現場附近查
    看,因李自豪衣著特徵與監視器影像相符,經員警盤查後,
    李自豪坦承上情,員警並查扣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職務報告
    2 紙及光碟1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毀損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
    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扣案手電筒及螺絲起子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報告書所載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應屬有誤)。按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 條之竊
    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
    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
    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
    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
    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毀損門扇安全設
    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
    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洪瑞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保全公司人員跟警方很快就
    到現場,所以被告沒有進入伊的檳榔攤裡面等語,且被告觸
    動保全警鈴,隨即步行離去,自監視器畫面未能得知被告是
    否有進入檳榔攤之行為乙情,有109 年3 月7 日員警職務報
    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故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
    告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搜尋檳榔攤內財
    物之竊盜行為,自難謂被告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至被
    告上揭毀損犯行,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於預備竊
    盜並無處罰明文,自難令被告負此罪責。而此部分因與前揭
    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具有結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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