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自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自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自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1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動機,率爾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洪瑞敏所有之鐵皮及玻璃窗,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屬可議;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 告 李自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24日2 時42分許,行經洪瑞敏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181 巷口之檳榔攤,為竊取他人財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檳榔攤窗戶,並以螺絲起子撬開鐵皮,致窗戶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洪瑞敏,惟因觸動由華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保全)所裝置之保全連線系統設備導致警鈴作響,而未及著手行竊,隨即步行離去現場。嗣經華岡保全公司人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在現場附近查看,因李自豪衣著特徵與監視器影像相符,經員警盤查後,李自豪坦承上情,員警並查扣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職務報告2 紙及光碟1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毀損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予加重其刑。扣案手電筒及螺絲起子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報告書所載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應屬有誤)。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保全公司人員跟警方很快就到現場,所以被告沒有進入伊的檳榔攤裡面等語,且被告觸動保全警鈴,隨即步行離去,自監視器畫面未能得知被告是否有進入檳榔攤之行為乙情,有109 年3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故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搜尋檳榔攤內財物之竊盜行為,自難謂被告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至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惟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自難令被告負此罪責。而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具有結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