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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益茂葛耀陽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欽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草屯鎮民生路與正氣街口附近客戶線施工與維護,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維護,致客戶線突出在該處水溝蓋上而影響行人安全,致告訴人吳楊秀蓮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8時10分許行經該此路口時,遭路口水溝蓋上突起之電線絆倒,受有創傷所致缺牙、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未指明項次)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未指明項次)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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