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文志為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負責人許文昌,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起,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並保管使用勝益公司所申設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經公司授權得持前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至前開行庫提領現金以給付勝益公司之各類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許文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所職掌前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未經勝益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擅自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將其提領之勝益公司款項為業務上持有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878 萬元侵占入己,以支付其向一定仲彩券行、冠軍彩券行(均由李惠眞及林錫鑽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所購買彩券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勝益公司。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志於廉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李惠眞、許文昌、鄭皓勻均於廉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廉卷第20至23、45至48、56至58、62至65頁;偵卷第15至18、29至30頁),並有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灣運彩、李惠眞LINE聊天紀錄、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及許文昌印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106 、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李惠眞竹山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林錫鑽竹山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傳票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身分證號Z000000000交易傳票影本、集集鎮農會許文志交易資料影本(廉卷第18至19、24至44、50至51、55、66、71至75、77至98、10 1至103 、106 至119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掌管勝益公司之
甲、乙、丙帳戶存摺和公司大小章,以支付勝益公司之各類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未經勝益公司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2月間止,多次利用其掌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之期間,得提領勝益公司款項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878 萬元,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勝益砂石公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3至3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要撫養、月薪大約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勝益砂石公司調解成立,是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878 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勝益砂石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地 點 │ 侵占之方式 │業務上│ 侵占資金之流向 │ │號│ │ │ │持有之├──┬──┬────┤ │ │ │ │ │勝益公│侵占│許文│ 流 向 │ │ │ │ │ │司款項│其中│志自│ │ │ │ │ │ │ │之金│付款│ │ │ │ │ │ │ │額 │ │ │ ├─┼────┼────┼──────────┼───┼──┼──┼────┤ │1 │106 年2 │集集鎮農│許文志利用職務之便,│70萬元│70萬│8 萬│00000000│ │ │月23日 │會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 │元 │元 │464690號│ │ │ │(南投縣│甲帳戶之存摺及勝益公│ │ │ │帳戶(下│ │ │ │集集鎮民│司大小章,至左列所示│ │ │ │稱林錫鑽│ │ │ │生路113 │之地點,分別提領如右│ │ │ │郵局帳戶│ │ │ │號 ) │列所示之款項而為業務│ │ │ │) │ ├─┼────┤ │上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2 │106 年3 │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168 萬│88萬│ │00000000│ │ │月1 日 │ │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元 │元 │ │632265號│ │ │ │ │將如右列所示之侵占金│ │ │ │帳戶(下│ │ │ │ │額易為所有後,加上右│ │ │ │稱李惠眞│ │ │ │ │列所示之自付款,匯入│ │ │ │郵局帳戶│ │ │ │ │右列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 │ │) │ ├─┼────┤ │,以支付其購買之彩券├───┼──┼──┼────┤ │3 │106 年3 │ │金額。 │80萬元│70萬│ │林錫鑽郵│ │ │月30日 │ │ │ │元 │ │局帳戶 │ ├─┼────┤ │ ├───┼──┼──┤ │ │4 │106 年4 │ │ │100萬 │100 │10萬│ │ │ │月6 日 │ │ │元 │萬元│元 │ │ ├─┼────┤ │ ├───┼──┼──┤ │ │5 │106 年4 │ │ │100 萬│99萬│ │ │ │ │月13日 │ │ │元 │元 │ │ │ ├─┼────┤ │ ├───┼──┼──┤ │ │6 │106 年6 │ │ │100 萬│99萬│ │ │ │ │月29日 │ │ │元 │元 │ │ │ ├─┼────┼────┼──────────┼───┼──┼──┼────┤ │7 │106 年8 │台中商業│許文志利用職務之便,│53萬元│52萬│ │李惠眞郵│ │ │月31日 │銀行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 │元 │ │局帳戶 │ │ │ │(南投縣│點,將其業務上所保管│ │ │ │ │ │ │ │竹山鎮竹│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號│ │ │ │ │ │ │ │山路148 │碼CN A0000000 號支票│ │ │ │ │ │ │ │號) │兌領現金為業務上持有│ │ │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 │ │ │ │ │ │ │犯意,於同日、同一地│ │ │ │ │ │ │ │ │點,將如右列所示之侵│ │ │ │ │ │ │ │ │占金額易為所有後,匯│ │ │ │ │ │ │ │ │入如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以支付其購買彩券之│ │ │ │ │ │ │ │ │金額。 │ │ │ │ │ ├─┼────┼────┼──────────┼───┼──┼──┤ │ │8 │106 年11│集集鎮農│許文志利用職務之便,│120 萬│110 │ │ │ │ │月15日 │會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元 │萬元│ │ │ │ │ │(南投縣│甲帳戶之存摺及勝益砂│ │ │ │ │ │ │ │集集鎮民│石公司大小章,至左列│ │ │ │ │ │ │ │生路113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右│ │ │ │ │ │ │ │號 ) │列所示之款項而為業務│ │ │ │ │ │ │ │ │上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 │ │ │ │ │ │ │侵占之犯意,將如右列│ │ │ │ │ │ │ │ │所示之侵占金額易為所│ │ │ │ │ │ │ │ │有後,匯入如右列所示│ │ │ │ │ │ │ │ │之帳戶內,以支付其購│ │ │ │ │ │ │ │ │買彩券之金額。 │ │ │ │ │ ├─┼────┼────┼──────────┼───┼──┼──┤ │ │9 │106 年11│台中商業│許文志利用職務之便,│120 萬│110 │ │ │ │ │月22日 │銀行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元 │萬元│ │ │ │ │ │(南投縣│乙帳戶之存摺及勝益砂│ │ │ │ │ │ │ │竹山鎮竹│石公司大小章,至左列│ │ │ │ │ │ │ │山路148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右│ │ │ │ │ │ │ │農號) │列所示之款項而為業務│ │ │ │ │ │ │ │ │上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 │ │ │ │ │ │ │侵占之犯意,將如右列│ │ │ │ │ │ │ │ │所示之侵占金額易為所│ │ │ │ │ │ │ │ │有後,匯入如右列所示│ │ │ │ │ │ │ │ │之帳戶內,以支付其購│ │ │ │ │ │ │ │ │買彩券之金額。 │ │ │ │ │ ├─┼────┼────┼──────────┼───┼──┼──┼────┤ │10│106 年12│集集鎮農│許文志利用職務之便,│100 萬│80萬│ │林錫鑽郵│ │ │月7 日 │會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持│元 │元 │ │局帳戶 │ │ │ │(南投縣│甲帳戶之存摺及勝益砂│ │ │ │ │ │ │ │集集鎮民│石公司大小章,至左列│ │ │ │ │ │ │ │生路113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右│ │ │ │ │ │ │ │號 ) │列所示之款項而為業務│ │ │ │ │ │ │ │ │上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 │ │ │ │ │ │ │侵占之犯意,將如右列│ │ │ │ │ │ │ │ │所示之侵占金額易為所│ │ │ │ │ │ │ │ │有後,匯入如右列所示│ │ │ │ │ │ │ │ │之帳戶內,以支付其購│ │ │ │ │ │ │ │ │買彩券之金額。 │ │ │ │ │ ├─┼────┼────┼──────────┼───┼──┼──┴────┤ │總│ │ │ │ │878 │ │ │計│ │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