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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7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於109 年2 月9 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址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育成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育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遮斷期間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遮斷期間,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遮斷期間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仍不合於「遮斷期間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⒉查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尚未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未查扣任何與被告涉犯本案相關之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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