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12月5日8時37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國忠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付保護管束,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8年12月5日8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109年4月5日6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側樓梯口,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9年4月7日6時34分許,在上址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於109 年7 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惟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療,則亦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 C0000000)、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則於91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係於108年12月5日8時37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109年4月5日6時10分許所為,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顯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係於109年7 月15日前所犯,且係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至被告於108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附命緩起訴」,惟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被告亦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參酌前揭說明,堪認其因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尚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