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朱志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楊佳勲律師 被 告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玉雲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2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順昇蔘藥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樂漢方蔘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之負責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順昇蔘藥有限公司(下稱順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為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下稱埔里酒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辦理「肉桂600公斤」採購案( 案號:000-0000-0-000)公開招標,於同年月27日開標(起訴書誤載為29日)。甲○○為使永樂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採購案,並避免前開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 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姪女朱沛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填寫永樂公司、順昇公司投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43萬5000元之投標單,並蓋用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於「投標標價清單」、「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個人資料告知書」,及蓋用永樂公司、順昇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於「保密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曉玲分別自永樂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順昇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申購開立支票號碼CL0000000、EH0000000,面額各為2 萬4000元、4萬3500元之支票各1紙為押標金並檢附於上開投標文件,分別以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著手虛增投標廠商數,製造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均有意願參與競標之競爭假象,圖使埔里酒廠承辦人員誤信前開採購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予開標。嗣因埔里酒廠承辦人員發現永樂公司與順昇公司所檢附投標文件之字跡相似,且2 家公司檢具「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文件格式,非使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業者登錄平台所列印之資料,而係使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等設計、格式均相同,認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甲○○兼被告永樂公司代表人、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反面頁、偵卷第15-17頁),且被告甲○○兼被告永樂公司代表人、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77頁),並經證人朱沛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 14-15頁)。復有埔里酒廠109年2月27日簽呈、埔里酒廠開 標/廢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埔里酒 廠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埔里酒廠流/廢/決標通知單、無法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4頁、警卷第39-42、85、100-101頁), 並有永樂公司及順昇公司投標前開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同意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文件、投標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埔里酒廠廠商投標資格須知及證件審查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FDA食品藥物業者 登錄平台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投標廠商聲明書、廠 商個人資料告知書、保密切結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24、警卷第6、9、37-38、59、61 -62、64、66-67、69、70、72、74- 76、79-80、82-83、98-99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永樂公 司、順昇公司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以判斷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未遂之規定而已,並非認本罪為結 果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甲○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朱沛奕填載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寄送至埔里酒廠以實施詐術,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甲○○分別為被告永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併對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被告甲○○身為被告永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順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使前開採購案順利開標,而以所屬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開採購案亦因承辦人員發現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廢標,致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甲○○亦未因本案而獲有利益。復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永樂公司負責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永樂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永樂公司1個月的營業額約4、50萬;被告順昇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順昇公司1 個月的利潤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永樂公司、順昇公司則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請求予以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因緩刑期滿且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使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實質上等同於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甲○○係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甲○○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慎行,且無視法院諭知前開緩刑之宣告以求被告甲○○應深刻反省、避免再犯之旨,況被告甲○○為永樂公司、順昇公司之負責人,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為圖得標,即逕以詐術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損及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社會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足見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若未使被告甲○○受有刑之執行,恐難生教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本院認應予被告甲○○適當之懲罰,以資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