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秀碧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1樓之「京采小吃部」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3時21分許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3月12日3 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中興路口,因駕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而為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109年3月12日3時35分許 ,在查獲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