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兆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兆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兆倫逾越其父李銘宮之授權範圍,於合作金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具超出授權範圍之金額後,再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該取款憑條上,持交不知情之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用李銘宮印章蓋印於合作金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一路發工程行、李銘宮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以提領存款,破壞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就金融帳戶之管理正確性,且致其受有損害,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3 萬7,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取款憑條」1 紙,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予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取款憑條上之「李銘宮」印文1枚,係被 告盜用李銘宮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前往「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偽造合作金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之向該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或經過授權領款,藉以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雖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理應併予審判。惟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詐欺罪所準用,刑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43 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查被告未經其父李銘宮之同意,持李銘宮之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偽造合作金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雖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該「合作金庫草屯分行」承辦人員,然其使用之存摺、印章既為真正,就該金融機構而言,被告係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被告未獲真正權利人即李銘宮之授權提款,然而債務人即該金融機構對之所為之給付,仍應依照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財產直接受到損害之人,應係被告之父李銘宮而非「合作金庫草屯分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既為被告之父李銘宮,因其未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僅提出親屬間竊盜之告訴,後其父李銘宮亦撤銷親屬間竊盜之告訴,見偵卷第21頁),參諸前述刑法第324 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訴追條件並未充足,且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仍提起公訴,即不合起訴程式。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合起訴程式,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號被 告 李兆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倫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5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取得一路發工程行負責人即李兆倫之父李銘宮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明知李銘宮僅同意李兆倫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草屯銀行,以李銘宮名義,在合作金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李銘宮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取款金額4 萬元( 多出授權金額3 萬7,000 元) 之取款單,偽造完成後,並持交予該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兆倫係受託前來取款,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元予李兆倫,足以生損害於李銘宮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一路發工程行之會計李詩婷前往提款時,發現帳戶金額有短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李兆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 │中之供述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 │前往前揭銀行領取4 萬││ │ │元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宮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指證 │ │├───┼───────────┼──────────┤│⒊ │證人即被告之姐李詩婷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⒋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全部犯罪事實。 ││ │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 ││ │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 │7 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 人為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本件竊盜罪部分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9 年3 月6 日偵查中當庭撤回竊盜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目的在於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與前述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概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