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堉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堉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怡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提款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併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數量、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