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枝、虎鉗及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8 時46分許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 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張羽妗所管理之自助洗衣店,見該店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遂持上開六角扳手破壞店內烘衣機投幣口,徒手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 年9 月12日9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六角扳手2 枝、虎鉗及破壞剪各1 把,再次前往前述自助洗衣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490 元而得手,斯時張羽妗因同日稍早接獲顧客反應店內投幣機遭人破壞,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觀得上情,乃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吳明輝,並扣得其所有之六角扳手2 枝、虎鉗及破壞剪各1 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羽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幀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9頁),並有六角扳手2 枝、虎鉗及破壞剪各1 把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2 枝、虎鉗及破壞剪各1 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擊均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幀在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及7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3 年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現金300 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事實欄一(二)所載現金490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被害人張羽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六角扳手2 枝、虎鉗及破壞剪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所用或攜帶在身之兇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