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保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保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並無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0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9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曾保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
號案件提起公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5502號、109年
度偵字第21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客運總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在
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其於翌日(17日)凌晨12時1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
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公克)及
吸食器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
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保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959號) 經採集被告曾保原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公克)及吸食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字鑑毒字第9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粉末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保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2.00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吸食器乙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502號(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2號案件審理
中)、109年度偵字第21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