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保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鉗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子參支、鐵槌壹支、鐵鉤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玉手鐲伍拾陸支、玉泉高粱酒參瓶、金門扁高粱酒貳瓶、紅酒貳瓶、水果醋壹瓶、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2行所載「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毀損陳綉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大門後,進入上址行竊,因中途身體不適,於同日4時50分許離開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上址行竊,共竊得玉手鐲66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玉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指56 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應更正補充為「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油壓剪2支、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毀損陳綉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大門後,進入上址行竊,因中途身體不適,於同日4時50分許離開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上址行竊,共竊得玉手鐲66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玉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手提袋3個、桌子1張、椅子1張、筆記型電腦1臺」;第16至21行原所載「查扣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及曾保原竊得之玉手鐲10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玉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應更正補充為「查扣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及曾保原竊得之玉手鐲10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玉飾27個、玉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玉戒指15個(扣押贓物清冊誤載為17個,應予更正)、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玉牌20個、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玉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現金新臺幣硬幣1元50個、5元8個、50元3個(共計240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320元,應予更正)、舊版硬幣1元18個、50元6個(共計318元)、手提袋3個、桌子1張、椅子1張、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被告曾保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處第一道鐵門紗網後再伸手入內開啟鐵門門鎖,遭被告破壞之紗網,乃附設在鐵門上做為隔絕,具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因與鐵門合為一體,故應認係鐵門之一部分;同理,遭被告破壞之第二道木門門鎖,因係鑲嵌在木門上,無從與木門分開使用,故亦應認係該木門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刺破鐵門紗網,撬開木門門鎖,應均認係毀壞門扇。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2支、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子3支、鐵槌1支、鐵鉤1支,均足以破壞大門門鎖,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部分);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1年2月、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部分);⑨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丙部分);上開
甲、乙部分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丙部分接續執行而於同日易科罰金出監,後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由、恐嚇取財、轉讓禁藥、侵占、偽證等案件入監服刑,於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其另於107年犯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顯見其對先前刑罰執行未有警惕心理、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相當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所竊財物除玉手鐲56支、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瓶、新臺幣1,000元外均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當庭表達願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新臺幣3萬元之意願,而被害人因認被告係慣犯,一犯再犯,而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玉手鐲56支、玉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瓶、新臺幣1,0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屬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遭竊財物數量」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物品外,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油壓剪2支、鉗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子3支、鐵鎚1支、鐵鉤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紅色相間之水管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並沒有帶去破壞告訴人家的門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第1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臺,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應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財物數量 │扣押物數量 │有無返還被害人 │
├──┼──────────┼───────┼─────────┤
│ 1 │玉手鐲66支 │10支 │已部分返還(10支) │
├──┼──────────┼───────┼─────────┤
│ 2 │各式手鍊76條 │76條 │已返還 │
├──┼──────────┼───────┼─────────┤
│ 3 │手鍊3條 │3條 │已返還 │
├──┼──────────┼───────┼─────────┤
│ 4 │手鍊(DORAEMON)1條 │1條 │已返還 │
├──┼──────────┼───────┼─────────┤
│ 5 │項鍊28條 │28條 │已返還 │
├──┼──────────┼───────┼─────────┤
│ 6 │玉飾(古玩類)27個 │27個 │已返還 │
│ │ │ │ │
├──┼──────────┼───────┼─────────┤
│ 7 │玉飾102個 │102個 │已返還 │
├──┼──────────┼───────┼─────────┤
│ 8 │印章25個 │25個 │已返還 │
├──┼──────────┼───────┼─────────┤
│ 9 │天珠32顆 │32顆 │已返還 │
├──┼──────────┼───────┼─────────┤
│10 │天珠(各類珠子)545 │545顆 │已返還 │
│ │顆 │ │ │
├──┼──────────┼───────┼─────────┤
│11 │玉戒指15個 │15個(贓物認領│已返還 │
│ │ │保管單誤載為17│ │
│ │ │個,應予更正)│ │
├──┼──────────┼───────┼─────────┤
│12 │水晶18個 │18個 │已返還 │
├──┼──────────┼───────┼─────────┤
│13 │戒指56個 │56個 │已返還 │
├──┼──────────┼───────┼─────────┤
│14 │耳環72個 │72個 │已返還 │
├──┼──────────┼───────┼─────────┤
│15 │雕像(關公)1尊 │1尊 │已返還 │
├──┼──────────┼───────┼─────────┤
│16 │雕像(鳥)1個 │1個 │已返還 │
├──┼──────────┼───────┼─────────┤
│17 │雕像(佛)1尊 │1尊 │已返還 │
├──┼──────────┼───────┼─────────┤
│18 │雕像13個 │13個 │已返還 │
├──┼──────────┼───────┼─────────┤
│19 │玉牌20個 │20個 │已返還 │
├──┼──────────┼───────┼─────────┤
│20 │胸針3支 │3支 │已返還 │
├──┼──────────┼───────┼─────────┤
│21 │陶瓷盒子1個 │1個 │已返還 │
├──┼──────────┼───────┼─────────┤
│22 │股票2張 │2張 │已返還 │
├──┼──────────┼───────┼─────────┤
│23 │玉吊飾16個 │16個 │已返還 │
├──┼──────────┼───────┼─────────┤
│24 │元寶6個 │6個 │已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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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玉泉高梁酒3瓶 │無 │未返還 │
├──┼──────────┼───────┼─────────┤
│26 │金門扁高梁酒2瓶 │無 │未返還 │
├──┼──────────┼───────┼─────────┤
│27 │紅酒2瓶 │無 │未返還 │
├──┼──────────┼───────┼─────────┤
│28 │水果醋1瓶 │無 │未返還 │
├──┼──────────┼───────┼─────────┤
│29 │⑴現金新臺幣(共計 │無 │未返還 │
│ │ 1,000元)(仟元鈔1│ │ │
│ │ 張) │ │ │
│ ├──────────┼───────┼─────────┤
│ │⑵現金新臺幣硬幣(共│1元50個 │已返還 │
│ │ 計240元)(1元50個│5元8個 │ │
│ │ 、5元8個、50元3個 │50元3個 │ │
│ │ ) │ │ │
│ ├──────────┼───────┼─────────┤
│ │⑶現金新臺幣舊版硬幣│50元6個 │已返還 │
│ │ (共計318元)(50 │1元18個 │ │
│ │ 元6個、1元18個) │ │ │
├──┼──────────┼───────┼─────────┤
│30 │手提袋3袋 │3袋 │已返還 │
├──┼──────────┼───────┼─────────┤
│31 │桌子1張 │1張 │已返還 │
├──┼──────────┼───────┼─────────┤
│32 │椅子1張 │1張 │已返還 │
├──┼──────────┼───────┼─────────┤
│33 │筆記型電腦1臺 │1臺 │已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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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曾保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凌晨1時33分,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害之
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
支、鐵鉤1支,毀損陳綉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住處大門後,進入上址行竊,因中途身體不適,於同日4
時50分許離開後,接續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至上
址行竊,共竊得手鐲66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
飾27 個、飾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戒指15
個、水晶18個、戒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牌20個
、胸針3支、陶瓷盒1個、股票2張、吊飾16個、K金元寶6
個、泉高粱酒3瓶、金門扁高粱酒2瓶、紅酒2瓶、水果醋1
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陳綉鶯鄰居發現上址大門遭破壞,通知陳綉鶯報警處理,
警方於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保原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28居處,查扣油壓剪2支、鉗子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鐵撬3支、鐵鎚1支、鐵鉤1支,及曾保原竊得之
手鐲10支、手鍊80條、項鍊28條、古玩類飾27個、飾
102個、印章25個、天珠577顆、戒指15個、水晶18個、戒
指56個、耳環72個、雕像16尊、牌20個、胸針3支、陶瓷
盒1個、股票2張、吊飾16個、K金元寶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保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證人即陳綉鶯之妹陳淑淳│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查證相片 62 張、│ │
│ │扣案上開物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
案之油壓剪 2 支、鉗子 2 支、一字螺絲起子 1 支、鐵撬
3 支、鐵鎚 1 支、鐵鉤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