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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蘇素娥王偉光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保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保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曾保原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11至12時許,在大陸地區深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保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8年 6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17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98年9月17日至100年9月16日) 之99年1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3月15日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 10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即98年6月22日該次)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其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境外施用毒品,應不構成犯罪;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於101年8月22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係屬集合犯,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101年9月14日中午11、12點左右在大陸地區深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而被告確於101年9月 7日出境,自同年月14日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參以被告係於101年9月14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口經警拘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拘票在卷可按,被告辯稱係在大陸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據。然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至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雖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即關於國民大會之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代表之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停止適用」;第 4條第5項係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亦未變更憲法第4條有關「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之規定,僅領土變更之方式有增修,惟至今中華民國領土,亦未依上開新規定變更。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大陸地區施用毒品,難認係屬刑法第5條第8款、第 7條所謂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上訴意旨認其係在境外施用毒品,不應課以刑罰云云,要無可採。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施用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案(即101年8月22日施用毒品) 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公訴檢察官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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