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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保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曾保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16日止。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曾保原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保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9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於10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與被告前於98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即同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30號案件),復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 份可佐,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1 年4 月11日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於101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6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968公克,淨重0.1816公克,取0.010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7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經送鑑定結果,所盛物體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5 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8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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