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宇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 被告
- 黃桂榛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鄭人豪
- 被告
- 曾保原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05、3062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辛○○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就上開㈣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與㈢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餘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假釋,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就上開㈠、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4 月30日確定,據此計算,其假釋經撤銷後,毋庸執行殘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 號結案,其有期徒刑應認已於9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貳、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認係庚○○檢舉所致,竟與己○○、丁○○、辛○○、郭耿偟(綽號「阿東」)、「安古」、「小翔」(「安古」、「小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郭耿偟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5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乙○○、己○○、丁○○、「小翔」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庚○○住處,適庚○○外出未遇,丁○○遂以覓得庚○○之債務人己○○出面處理欠款為由,委請在場庚○○之友人代為聯繫,辛○○及所邀約之郭耿偟、「安古」則陸續抵達。迨庚○○接獲通知返回前址住處,乙○○、己○○、丁○○等即在該址客廳,以其舉發乙○○施用毒品為由,索取安家費、開庭費、律師費88000 元,為庚○○所拒,旋由丁○○命在場庚○○之友人丙○○、甲○○(原名林珈如)、「白白」、「安雅」等人進入房間內,獨留庚○○ㄧ人,藉其人數優勢,對之恫稱:不交錢即將人押走,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任由「安古」自其皮夾內搜取現金5000元及己○○取走戊○○簽發之本票1 紙,再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安古」帶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中原街附近某處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60000 元,交由辛○○當場朋分。然乙○○、己○○、丁○○、辛○○等認所得金額仍有不足,復見庚○○尚持有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詳卷,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乃共同商議以刷卡購買金飾及折換現金等方式遂行之,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丁○○聯繫其本人有消費欠款之麗緻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由郭耿偟駕車搭載辛○○、「安古」、庚○○前往,丁○○與乙○○、己○○另行搭乘計程車會合,經丁○○到場與該酒店職員議定刷卡66000元折算60000 元,另扣除丁○○之消費款15000 元,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命庚○○以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付66000 元,以此方式,先取得其中約15000 元,由辛○○與乙○○朋分,餘款約30000 元則由辛○○日後自行往取。繼之再由「安古」聯繫無犯意聯絡之「游逢林」(音譯,綽號「光頭」)駕車前來,搭載「安古」、庚○○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址等候,辛○○隨後抵達會合,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安古」依辛○○指示,帶同庚○○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金再泉銀樓,持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6667 元購買金項鍊2 條後,始令庚○○離去。嗣經庚○○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庚○○、丙○○、甲○○、己○○(關於被告乙○○、丁○○、辛○○部分)、乙○○(關於被告己○○、丁○○、辛○○部分)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己○○、丁○○、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訊問符合法定程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證人即被告乙○○(關於被告己○○、丁○○、辛○○部分)、證人即被告辛○○(關於被告乙○○、己○○、丁○○部分),亦屬傳聞,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之100 年5 月2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製作筆錄,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印象深刻,就其經歷陳述詳盡,並提供在場人員之姓名、行動電話供查證,而被告乙○○則於100 年8 月23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辛○○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分別為警借提訊問,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被告乙○○、辛○○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共犯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辛○○、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該三人皆為本案當事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丁○○、辛○○就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乙○○辯稱:伊前遭告訴人檢舉施用毒品,為此索取開庭費、安家費,過程並無恐嚇言語,告訴人同意付款,本於自由意志提領款項,所稱5000元現金部分,伊不知情,至告訴人在麗緻酒店、金再泉銀樓以信用卡刷卡,伊並未參與,亦未分得利益云云。被告己○○辯稱:本案係被告辛○○、丁○○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利用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誘使告訴人出面,伊並未分得金錢,僅在告訴人住處見友人戊○○前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之合約書,將之取回,就告訴人外出提款、刷付信用卡等,當下均無所悉云云。被告辛○○辯稱:當日係被告丁○○、乙○○、己○○先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談被告乙○○遭告訴人舉發毒品案件所需開庭費之事,伊事後到場,僅在ㄧ旁玩電腦遊戲,迨告訴人與被告乙○○、丁○○談妥,同意付款,適「安古」欲購買飲料,乃相偕前往便利商店領款,然金額尚有不足,經告訴人請託,伊始提議至麗緻酒店刷卡折現,過程平和,至告訴人自行與「安古」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丁○○辯稱:本院緣起告訴人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在先,為此向告訴人索取開庭費、安家費等,經告訴人同意,為籌措現金,由伊代為與熟識之麗緻酒店幹部協商刷卡折現,伊並未分得款項,亦不知告訴人事後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認係告訴人檢舉所致,乃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與被告己○○、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之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告訴人住處,適告訴人外出未遇,被告丁○○遂以覓得其債務人即被告己○○出面處理欠款為由,委請在場告訴人之友人代為聯繫,此間被告辛○○及所邀約之郭耿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古」之人陸續抵達,迨告訴人接獲通知返回前址住處,被告乙○○、丁○○、辛○○等即在該址客廳,以其舉發被告乙○○施用毒品,索取安家費、開庭費8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就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此情足堪認定。被告己○○雖否認上情,辯稱:被告辛○○、丁○○利用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為餌,向告訴人索討跑路費未果,始提及被告乙○○遭告訴人舉發施用毒品之事,伊就此部分與之並無事前合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乙○○帶同被告己○○、丁○○、辛○○等ㄧ行約7 、8 人前來,以其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為由,索取開庭費、安家費88000 元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15 至216 、218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前遭告訴人檢舉施用毒品,經與己○○、丁○○、辛○○商議後,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開庭費、安家費88000 元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1 頁反面、152 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己○○為朋友,因其斯時男友即被告乙○○(現為配偶)遭告訴人檢舉施用毒品,受被告己○○之託,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同往告訴人住處為雙方協調,因恐告訴人避不見面,始藉口被告己○○出面處理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卸其心防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71 至172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丁○○皆為朋友,經被告丁○○告知告訴人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允諾協助向告訴人索取安家費、開庭費,乃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經被告丁○○通知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8 頁反面),互核尚無二致,足見被告己○○與被告乙○○、丁○○、辛○○等人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初即商議以告訴人檢舉其男友即被告乙○○施用毒品為由,對之索取金錢,被告己○○前開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乙○○、辛○○、丁○○所述,俱不相符,不足採信。且被告己○○就其與同案被告乙○○、丁○○、辛○○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旨在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不問其名目究為跑路費或開庭費、安家費,此項利得均屬不法,被告己○○對此確有認識,並以告訴人之債務人身分配合同往,與被告乙○○、丁○○、辛○○等人間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㈡次以,被告乙○○、己○○、辛○○、丁○○向告訴人索取安家費、開庭費,為告訴人所拒,被告丁○○即命在場告訴人之友人丙○○、甲○○、「白白」、「安雅」等進入房間,獨留告訴人ㄧ人在前址客廳內,對之恫稱:不交錢即將人押走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乙○○、己○○、丁○○、辛○○等以恐嚇言語索取金錢,被告丁○○恫稱:如不給錢,要將伊押走等語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二第312 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100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己○○、乙○○、丁○○等前來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並稱:「既然借不到錢,等ㄧ下就跟我們走」,語帶恐嚇,告訴人狀似恐懼,伊即察覺情狀有異,嗣被告丁○○將伊與甲○○、「白白」、「安雅」等約五人趕入房間,由被告丁○○看管,在房間內曾聽聞對方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30621 號偵查卷宗第99、102 、103 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己○○、乙○○、丁○○ㄧ行約7 人,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來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並在屋內搜尋物品,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在場某男子對告訴人稱:「你要自己走,還是我們帶你走」,未久被告丁○○等人即稱此事與伊等無關,要求在場之人進入房間,伊在房間內聽聞對方人員對告訴人大小聲,態度氣憤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二第364至366 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渠等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在告訴人住處向其索取金錢過程,被告丁○○、辛○○及「安古」均曾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給錢要將人帶走」之言詞(100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二第4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確認在告訴人外出提領現金前,在場曾聽聞此等言語無誤(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28 頁反面)。被告辛○○、丁○○否認上情,辯稱:與告訴人商談過程態度平和云云,顯非事實。觀諸告訴人於凌晨時分,忽為大批人馬登門造訪,復經與友人隔離,隻身ㄧ人遭至少7 名舊識夥同不詳人士索取金錢,甚以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當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受限。被告乙○○、丁○○、辛○○辯稱:告訴人係依個人自由意志,同意付款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不足為據。
㈢關於被告乙○○、己○○、丁○○、辛○○以前開恐嚇手段取得之財物,茲分述之:
⒈告訴人在前址住處,遭被告乙○○、己○○、丁○○、辛○○等索取開庭費、安家費,將之與其他友人隔離,施以加害自由之言語恐嚇後,由「安古」強取其皮夾內之現金約5000元,被告己○○則取得戊○○簽發之本票1 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與被告乙○○等人在告訴人住處向其索取金錢,告訴人表示無現金可為給付,經「安古」當場檢視其皮夾,取出現金數千元,伊另見有戊○○簽發之本票,乃將之取走等語在卷(關於被告乙○○、辛○○、丁○○部分,並經具結,見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26 、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乙○○、丁○○、己○○等人前來索取開庭費、安家費88000 元,恫稱:若不給錢要將伊押走,其中ㄧ名不詳人士自伊皮夾中搜取現金約5000元,被告己○○則取走戊○○前向伊借款簽發之本票1 紙等情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二第312頁、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18 、219 頁),足見被告己○○與同行之「安古」,確有在告訴人意思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強取現金約5000元及本票1 紙之行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時取走之物應係合約書而非本票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明確證稱:戊○○為其經紀小姐,因借錢之故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未曾簽署任何合約書或類似文件為伊持有,被告己○○所取,確係本票無誤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210 頁),被告己○○翻異前詞,所述尚無足採。又被告己○○另辯稱:戊○○前經伊介紹為告訴人旗下小姐,遭告訴人脅迫簽發本票云云,然告訴人所持與戊○○間債權債務之相關憑證,均與被告己○○或當日同往告訴人住處之被告乙○○、丁○○、辛○○等無涉,其債權縱有爭執,亦應由契約當事人依所持憑據各為主張,被告己○○任意將之攜離,由己處分,仍屬不法。
⒉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乙○○、己○○、丁○○、辛○○等恐嚇索取金錢,乃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安古」帶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中原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000 元,交由辛○○當場朋分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己○○、丁○○、辛○○共7 至8 人強索開庭費、安家費,僅在伊皮夾內覓得現金5000元,遂要求以金融卡提領現金給付,而由其中某不詳人士帶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中原街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臺北圓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60000 元,返回住處後,由被告辛○○當場分予同行之人等語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二第312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100 年度偵字第30621 號偵查卷宗第388 、389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己○○、丁○○、辛○○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遭告訴人檢舉毒品案件之開庭費、安家費等,為此由某不詳人士帶同告訴人外出領款,領得6 萬元現金,交由被告辛○○當場分配予除被告己○○外之其他人員,伊個人分得1 萬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第407 、408 頁、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與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渠等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不從,推稱已無其餘現金,經「安古」在其皮夾內搜得金融卡、信用卡,遂由「安古」帶同外出提款,領得6萬元,交由被告辛○○分配予同行之3 至4 名男子,因以被告乙○○遭檢舉毒品案件之開庭費、安家費為由取得金錢,故被告乙○○與伊分得1 萬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905號偵查卷宗二第414 、415 頁,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26 頁、126 頁反面,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係「安古」陪同告訴人外出提領現金,領得6 萬元後,由伊在告訴人住處當場分配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60 頁、160 頁反面,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互核初無二致,此情洵堪認定。被告辛○○雖辯稱:告訴人領得6 萬元現金後,稱其本人缺錢花用,故伊將其中1 萬元退還告訴人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乙○○、己○○前開陳述扞格不入,且被告辛○○、乙○○、己○○、丁○○等人於告訴人提領現金6萬元朋分後,猶認其金額不足,復由告訴人持信用卡刷卡折現(詳如後述),果此何有將已取得之現金交還告訴人之可能。被告辛○○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己○○、辛○○、丁○○等人朋分告訴人提領之現金6 萬元後,認其金額仍有不足,共同商議命告訴人刷卡折換現金,經被告丁○○介紹、聯繫與之有消費欠款之麗緻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同行之郭耿偟駕車搭載被告辛○○、「安古」及告訴人前往,被告丁○○、乙○○、己○○另行搭乘計程車會合,由被告丁○○與酒店職員議定刷卡66000 元折算60000 元,扣除被告丁○○之消費款15000 元,可得4500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由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付66000 元,以此方式,先取得其中約15000元,由被告辛○○、乙○○當場朋分,餘款約30000 元則由被告辛○○日後往取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告訴人領得前開6 萬元現金,其金額不足渠等要求之開庭費、安家費,故伊提議以刷卡折換現金之方式補足,適被告丁○○擔任酒店經紀,遂透過被告丁○○聯繫麗緻酒店,此方案商議過程,被告乙○○、己○○均在場而有認識,方法既定,伊與郭耿偟(陳述誤為「郭耿東」)、「安古」、告訴人同車前往麗緻酒店,被告丁○○、乙○○、己○○隨後抵達,由被告丁○○至位於11樓之酒店櫃檯,與酒店職員協商刷卡金額66000 元,折算60000 元,扣除被告丁○○之消費款15000 元,可得45000 元後,由告訴人當場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先得其中約15000 元,伊即通知在1 樓等候之被告乙○○、己○○至11樓朋分款項,被告乙○○、己○○得款約數千元,餘歸伊本人所有,尾款約3 萬元由伊於數日後前往麗緻酒店取款,並將其中約1 萬元交付「安古」等語綦詳(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58 頁反面至170 頁,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乙○○、己○○在告訴人住處與之商談遭檢舉毒品案件所生開庭費、安家費,雖經告訴人提領現金給付,然其金額仍有不足,是由伊聯繫麗緻酒店,由被告辛○○帶同告訴人前往,詎該酒店職員不識被告辛○○,不接受告訴人刷卡,故伊與被告乙○○、己○○共乘計程車隨後抵達,經伊與酒店職員談妥,由告訴人刷卡66000 元,言明扣除伊個人消費欠款15000 元後,先交付被告辛○○部分款項,尾款後付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71 至180 頁,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相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提領現金6 萬元交由被告辛○○朋分後,仍遭被告辛○○、丁○○、乙○○、己○○及數名不詳人士駕車帶往麗緻酒店,渠等並未消費,經被告丁○○與酒店人員商談後,命伊以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66000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905 號偵查卷宗二第312 頁、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15 至224 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 年8 月2 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冒刷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9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621 號偵查卷宗第390 頁),俱徵被告乙○○、己○○與被告辛○○、丁○○等係在告訴人提領現金給付後,認其金額不足,始帶同告訴人前往麗緻酒店刷卡66000 元折換現金,被告乙○○、己○○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乙○○辯稱:伊在麗緻酒店並未獲配款項云云;然告訴人在麗緻酒店刷卡66000 元後,被告辛○○當場取得其中約15000 元現金,為此通知原在同址1 樓等候之被告乙○○、己○○至11樓櫃檯處分配款項,得款約數千元,此據證人即被告辛○○陳述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該址1 樓等候過程,曾經被告辛○○通知至11樓會合之情(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70 頁反面)。衡諸被告乙○○、己○○當日係因告訴人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認所給付之開庭費、安家費金額不足,始轉往麗緻酒店刷卡折現,渠等既已推由被告辛○○、丁○○辦妥其事,於被告辛○○取得現金後,茍無款項可得分配,被告辛○○何須費事通知被告乙○○、己○○會合,徒增異議。至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在麗緻酒店刷卡66000 元折換60000 元,扣除被告丁○○之消費款15000 元後,「安古」分得1 萬元,餘35000 元悉歸伊所有ㄧ節,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確認有誤,並釋明係因警員並未深究所致,是其此部分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己○○之認定。
⒋再關於告訴人在金再泉銀樓刷卡購買金飾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月26日凌晨4 時許,被告乙○○、己○○、丁○○、辛○○等人藉詞伊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索取開庭費、安家費,伊遭搜括5000元現金並提領6 萬元由被告辛○○朋分後,渠等仍認不足,見伊持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即命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然此間被告辛○○、丁○○、乙○○、己○○等人先將伊帶往麗緻酒店刷卡,其後再由「安古」及某不詳人士駕車將伊載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址,等候銀樓業者開門營業,被告辛○○隨後抵達會合,約莫1 小時後,伊即遭「安古」帶往金再泉銀樓,以其富邦銀行信用卡刷付36667 元購買金項鍊2 條,始得離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1頁),並有卷附前揭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冒刷明細(刷卡時間:100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刷卡金額:36667 元)可佐。與被告辛○○於100 年8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渠等在麗緻酒店刷卡折現後,「安古」告知擬將告訴人帶往「游逢林」(音譯,綽號「光頭」)開設之店內,是由「安古」通知「游逢林」駕車前來麗緻酒店,將「安古」與告訴人載離,事後並經「安古」交付告訴人刷付信用卡所得之金項鍊1條等情對照觀之(100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足認告訴人經被告辛○○、丁○○、乙○○、己○○帶同在麗緻酒店刷卡後,確由「安古」陪同、共乘「游逢林」駕駛之車輛轉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俟銀樓開始營業,再由「安古」帶往金再泉銀樓刷卡36667 元購買金項鍊2 條予「安古」無誤。被告乙○○、己○○、辛○○、丁○○雖否認參與其事,辯稱:伊等在麗緻酒店刷卡後,各自離去,告訴人自行與「安古」離開,就其刷卡購買金飾並無所悉云云。惟被告乙○○、己○○、丁○○、辛○○邀同「安古」等人,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告訴人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為由,索取開庭費、安家費,經告訴人於同日上午6 時許提領現金6 萬元給付後,其金額仍有不足,此為被告乙○○、己○○、丁○○、辛○○等之共識,當場即要求再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間先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麗緻酒店刷卡折現,顯係礙於ㄧ般銀樓業者尚未開始營業之故。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在麗緻酒店刷卡後,係由綽號「光頭」之「游逢林」駕車載離,伊與被告己○○自麗緻酒店離開後約10分鐘,即接獲被告辛○○通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光頭」處,與被告辛○○、「安古」會合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麗緻酒店刷卡後,係由綽號「光頭」之人駕車載離,伊離開麗緻酒店後,經被告辛○○或丁○○通知,轉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光頭」開設之車行與之會合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27 頁反面,關於共同被告部分並經具結),益徵告訴人遭帶往「光頭」處等後銀樓開業,再由「安古」帶同刷卡購買金飾,顯在被告乙○○、己○○、丁○○、辛○○初往告訴人住處索取金錢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範圍內,絕非「安古」偶然之個人行為,遑論告訴人與「安古」素昧平生,衡情更無無端與「安古」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致贈「安古」之可能。被告乙○○、己○○、辛○○、丁○○否認參與其事,不足採信。
㈣末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乙○○、己○○、丁○○、辛○○等人共同商議以告訴人檢舉被告乙○○施用毒品為名,索取金錢,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辛○○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小翔」、「安古」、郭耿偟等人在場,將告訴人與其友人隔離,利用人數優勢對之形成心理壓力,並由丁○○、辛○○、「安古」等施以言語恫嚇,致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因心中畏懼而受限,任由被告乙○○、己○○、丁○○、辛○○、「安古」等人取其財物、交付金錢,各行為雖由不同人實行(「安古」搜取現金5000元,被告己○○取得本票1 紙,被告丁○○、辛○○帶同在麗緻酒店刷卡折現,「安古」帶同在金再泉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前開各項取財行為,均在渠等原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被告對於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均應同負其責,更不因事後是否分得贓款而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己○○、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ㄧ,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理由詳後述)。被告乙○○、己○○、丁○○、辛○○與郭耿偟、「安古」、「小翔」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安古」、「小翔」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取其財物,並命告訴人提款、刷卡,乃為達成單ㄧ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財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4 號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被告乙○○、己○○、辛○○、丁○○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壹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乙○○、己○○、丁○○、辛○○均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渠等與告訴人原為舊識,竟藉詞糾眾索取財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於他人自由意志、財產權益之尊重,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告涉案情節、程度、所獲利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丁○○、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強盜罪。惟按刑法強盜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是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非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外,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丁○○、辛○○等涉犯強盜罪嫌,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以強暴方式」、「強取」、「強押」,就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所指為何,難以驟斷。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前址住處,並未遭被告乙○○、己○○、丁○○、辛○○或同行之人毆打,所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被告辛○○當日亦未聲稱攜有槍械,僅見某不詳人士腰際似有不確定是否為槍枝或刀械之兇器,伊係因於100年5 月15日遭被告乙○○帶同其他人士毆打成傷,傷勢尚未復原,原在場之友人復遭限制行動於房間內,伊恐再遭毆打,始配合交付財物、提領款項、刷卡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15 至224 頁),足見被告乙○○、己○○、丁○○、辛○○於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對之索取財物過程,並未施何強暴行為。
㈢再觀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100 年5月26日凌晨時分,被告丁○○將伊與在場友人趕入房間,僅得進出如廁,被告乙○○等人在客廳與告訴人確有口角,對之穢語辱罵,並恫稱如不交錢要將之押走,告訴人狀似恐懼,然被告丁○○在房間內與伊等聊天,氣氛則屬平和,伊主觀認知被告乙○○、己○○等與告訴人係在商談私務,故未介入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30621 號偵查卷宗第99、102 、103 頁,本院刑事卷宗三第118 至12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100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許,伊與友人在告訴人住處遭被告己○○帶同前來之人隔離於房間內,無法自由離去,然個人行動電話均自行持有,伊聽聞在客廳與告訴人談話之人,態度凶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狀似委屈,並有求饒之姿等語(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25 頁反面至229 頁),以證人丙○○、甲○○為告訴人之友,見告訴人遭被告乙○○等人出言恫嚇索取金錢,在得對外聯繫之情況下,並未採取報警或求援之舉動,則被告乙○○等人當場所施手段,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致使ㄧ般通常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在場之被告丁○○或某不詳人士曾對伊恫稱:今日不處理,就不用活著出去等,並作勢毆打等節(本院刑事卷宗二第216 頁),果所述屬實,對此等加害生命或於身體之立即危險,理應更為印象深刻,然告訴人就此情節,於歷次警、偵訊過程咸未提及,迄案發近1 年6 月後之10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始為主張,難認真實,應以其先前所述遭被告乙○○等人以:不交錢即將人押走之言詞恐嚇為真。再者,告訴人提領現金之地點,係在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不僅有店員始終在場,且隨時可能有顧客進出,並以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為常,至告訴人前往麗緻酒店、金再泉銀樓刷卡,係由被告辛○○或「安古」等人帶同,未受押制,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宗案二第223 頁、223 頁反面)。綜核以上情節,告訴人經與在場丙○○、甲○○等友人隔離,遭被告乙○○、己○○、丁○○、辛○○等人糾眾恫以加害自由之詞,索取金錢,被告等所施手段,客觀上尚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顯係因曾有遭被告乙○○帶同其他人士毆打之經歷,並就其中被告辛○○有槍砲前科有所認識之主觀畏懼,不敢出而反抗甚明。
㈤綜上,被告乙○○、己○○、丁○○、辛○○於100 年5 月26日對告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非得以強盜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