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4年1 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01 巷42號7 樓之租屋處,見跳蚤雜誌販售槍彈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以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一帶,向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0顆(均於鑑驗時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持有此部分改造子彈,尚不構成犯罪),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201 巷42號7 樓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如有外出即攜持在身,迄94年5 月4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13 巷16號「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改造子彈10顆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槍彈送鑑驗後,槍枝部分,認係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8mm 之金屬彈頭,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71924號、94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28760號槍彈鑑驗書2 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生效,然被告乙○○之犯行迄至94年5 月4 日完成,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 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同罪之前科,復行再犯,且槍砲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並攜帶身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與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扣案未具傷力土造子彈3 顆之行為,雖認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該部分子彈經送鑑驗試射後,證實均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28760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據,該3 顆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持有之子彈,是被告持有該等子彈,自不該當於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罪,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