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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毒品案件,經由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4 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01 巷42號7 樓租屋處,約一、二個星期一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 月4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13 巷16號網路遊俠網咖店,為警查獲持有改造G10CK 17型9 釐米口徑手槍1 把、改造9 釐米子彈13顆及彈匣1 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同意員警搜索其臺北縣汐止市○○○路201 巷42號7 樓之租屋處所,旋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扣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4日CH/2005/5038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28頁、偵查卷第4 頁),復有安非他命六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六包(總毛重2.73公克,淨重1.4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414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毒品案件,經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不起處分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0年4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1 月間某日至94年5 月4 日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及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總毛重2.73公克,淨重1.4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3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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