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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緩刑中。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七巷一號十四樓頂樓加蓋屋之承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七巷一號十四樓頂樓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表可考,復有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及吸食器壹個足佐。被告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偵查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曾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其有施用毒品之多次犯罪紀錄,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施用毒品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對己身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係被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手機一只,與本判決無涉,且被告當庭請求發還,則應發還被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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