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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姵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曾保原
被告
汪金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被告
李偉民

      楊志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

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5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姵蓉、曾保原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汪金柱、李偉民、楊志松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姵蓉、汪金柱、曾保原、李偉民、楊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朱姵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汪金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曾保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李偉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楊志松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背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朱姵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金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保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鄰○○街000○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志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即
                        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金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85
    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
    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上更一字第111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
    12月8日假釋出監,於97年2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李偉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95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楊志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2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於97年7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
二、緣湯李傳、賴俊宇、陳鴻凱、許立群、李欣中、陳清華因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23848、27991號、100年度偵字第4061、7993號案件偵查
    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案件審理。朱
    姵蓉、汪金柱、曾保原、李偉民、楊志松於上開案件偵查、
    審理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㈠朱姵蓉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湯李傳所涉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自99年6月間起至8月間
    止,以1兩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
    ,向湯李傳購買毒品約8次;另於99年10月初某日,以5000
    元之代價,向湯李傳購買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100
    年12月20日上開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就湯李傳所涉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未曾於99年9月1日向另案
    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
  ㈡汪金柱於100年10月11日上開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就
    湯李傳、賴俊宇、陳鴻凱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伊,均非事
    實,伊只是向一位綽號「哥哥」之人購買,但不是湯李傳,
    交付毒品給其之人也不是賴俊宇、陳鴻凱云云,足生損害於
    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曾保原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許立群所涉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許立群於99年9月15日後3
    天,以6000元代價販售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足生
    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㈣李偉民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湯李傳所涉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湯李傳於99年7月15日以
    5000元之代價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於當日先
    交付1公克,於翌(16)日再交付2公克;湯李傳於同月21日
    、8月5日,均以5000元之代價,各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伊於99年10月18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半
    個月前向湯李傳所購買的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
    之正確性。
  ㈤楊志松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李欣中、陳
    清華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共向李欣中購
    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在99年8月間,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約1週後,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次是在9月,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欣
    中的毒品來源是陳清華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朱姵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佩蓉於偵訊時之│被告朱姵蓉坦承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
│    │供述                │為之證述為偽證,惟矢口否認於法院審理│
│    │                    │時證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
├──┼──────────┼──────────────────┤
│ 2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84│被告朱姵蓉於99年11月16日在本署第15偵│
│    │8號卷二(A2卷)99年 │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
│    │11月16日訊問筆錄、證│另案被告湯李傳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    │人結文(P148-154)  │項虛偽證稱:伊自99年6月間起至99年8月│
│    │                    │間止,以1兩甲基安非他命為3萬8000元之│
│    │                    │代價,向湯李傳購買毒品約8次;另於99 │
│    │                    │年10月初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向湯李│
│    │                    │傳購買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1.被告朱姵蓉於100年12月20日上開法院 │
│    │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四 │  刑事第16法庭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就│
│    │(A16卷)100年12月20│  湯李傳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證稱:伊未曾於99年9月1日向另案被告│
│    │(P3反面-P8反面)   │  湯李傳購買毒品云云。              │
│    │                    │2.被告朱姵蓉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其於99│
│    │                    │  年11月6日偵訊時,表示其從99年6月至│
│    │                    │  8月13日向另案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約8、9次,99年10月初在新北市│
│    │                    │  三重區集賢路旁向另案被告湯李傳購買│
│    │                    │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因為當時 │
│    │                    │  其在歐悅旅館被查獲,想要自保,且與│
│    │                    │  另案被告湯李傳有私人感情糾紛,想要│
│    │                    │  報復另案被告湯李傳,而於偵訊時做偽│
│    │                    │  證以誣陷另案被告湯李傳販毒等語。  │
├──┼──────────┼──────────────────┤
│ 4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案被告湯李傳於100年7月8日法院準備 │
│    │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程序中,坦承有於99年9月1日,在臺北市│
│    │  卷二(A14卷)100年│中山區松江路25巷5號5樓之居所內,販賣│
│    │  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價格3萬9000元、數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P256-260)      │予被告朱姵蓉之事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
│    │2.通訊監察譯文(A2卷│,應足認確有此事。                  │
│    │  P163及反面)      │                                    │
└──┴──────────┴──────────────────┘
  ㈡被告汪金柱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金柱於偵訊時之│被告汪金柱矢口否認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
│    │供述                │內容為虛偽不實,辯稱:其偵訊時所為之│
│    │                    │陳述方屬虛偽等語。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被告汪金柱於100年10月11日上開法院刑 │
│    │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 │事第16法庭審理時依法具結後,就另案被│
│    │(A15卷)100年10月11│告湯李傳、賴俊宇、陳鴻凱所涉案情有重│
│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
│    │(P142-150反面、160 │時指認另案被告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伊,│
│    │)                  │均非事實,伊只是向一位綽號「哥哥」之│
│    │                    │人購買,但不是另案被告湯李傳,交付毒│
│    │                    │品給其之人也不是另案被告賴俊宇、陳鴻│
│    │                    │凱云云。                            │
├──┼──────────┼──────────────────┤
│ 3  │1.A2卷99年10月19日訊│1.被告汪金柱於99年10月19日以證人身分│
│    │  問筆錄、證人結文(│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9月1│
│    │  P68-72)          │  日,在電話中向綽號「哥哥」之人買了│
│    │2.A2卷99年12月2日訊 │  1錢的海洛因,「哥哥」叫其下午去公 │
│    │  問筆錄(P235-239)│  司拿,是一家電腦公司的外面,那裡有│
│    │                    │  個年輕人拿了1錢的海洛因給其,其就 │
│    │                    │  拿現金1萬3000元給那個年輕人等語, │
│    │                    │  並指認該年輕人為另案被告賴俊宇。  │
│    │                    │2.被告汪金柱於99年10月19日以證人身分│
│    │                    │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9月4│
│    │                    │  日有打電話向「哥哥」,「哥哥」叫其│
│    │                    │  去公司那裡拿,這次買了半錢、9000元│
│    │                    │  的海洛因,是同個年輕人(指另案被告│
│    │                    │  賴俊宇)拿給其的等語。            │
│    │                    │3.被告汪金柱於99年10月19日以證人身分│
│    │                    │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9月 │
│    │                    │  下旬,「哥哥」主動打電話跟其聯絡,│
│    │                    │  問其要不要毒品,其表示只剩下5000元│
│    │                    │  ,就約在三重交流道下來的地方,當天│
│    │                    │  晚上6、7點其開車過去,由一個年輕人│
│    │                    │  來敲車窗,給了一小袋海洛因給其,其│
│    │                    │  交付5000元給這個年輕人等語,並指認│
│    │                    │  該年輕人為另案被告陳鴻凱。於99年12│
│    │                    │  日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述該年 │
│    │                    │  輕人為另案被告陳鴻凱,且證稱:這一│
│    │                    │  次另案被告陳鴻凱還有詢問其跟「文哥│
│    │                    │  」怎麼了,因為另案被告陳鴻凱表示「│
│    │                    │  文哥」交代這是最後一次賣海洛因給其│
│    │                    │  ;這次之前10多天,其有打電話向「文│
│    │                    │  哥」買,文哥叫其到新北市三重區龍門│
│    │                    │  路和三和路附近,晚上6、7點其開車過│
│    │                    │  去,另案被告陳鴻凱就拿了一錢的海洛│
│    │                    │  因給其,這次的錢沒當場給等語。    │
│    │                    │4.被告汪金柱於99年12月2日以證人身分 │
│    │                    │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5月│
│    │                    │  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向│
│    │                    │  另案被告湯李傳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 │
│    │                    │  買1錢海洛因,當場並沒有付錢,是隔 │
│    │                    │  幾天月初領薪水後,拿1萬5000元至六 │
│    │                    │  條通附近親自交給另案被告湯李傳等語│
│    │                    │  。                                │
├──┼──────────┼──────────────────┤
│ 4  │1.A14卷100年7月8日準│1.另案被告湯李傳於100年7月8日法院準 │
│    │  備程序筆錄(P256- │  備程序中,坦承有於99年5月31,在新 │
│    │  260)、A2卷99年11 │  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販賣一錢、│
│    │  月4日訊問筆錄(P12│  1萬5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汪金柱之事 │
│    │  9-132)           │  實,且被告汪金柱確實會稱呼另案被告│
│    │2.A2卷99年12月2日訊 │  湯李傳為「哥哥」。                │
│    │  問筆錄(P236-239)│2.證人即警員邱昱聞證稱:99年5月31日 │
│    │3.本署99年度偵字第  │  有實行跟監,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汽車旅│
│    │  27991號卷(A10卷)│  館前有看到某女子搭載被告汪金柱進去│
│    │  通訊監察譯文(P1- │  等語。                            │
│    │  47)              │3.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足認被告汪│
│    │                    │  金柱於99年5月31日確有向另案被告湯 │
│    │                    │  李傳購買一錢、1萬5000元之海洛因。 │
├──┼──────────┼──────────────────┤
│ 5  │1.A14卷100年7月8日準│1.另案被告湯李傳於100年7月8日法院準 │
│    │  備程序筆錄(P256- │  備程序中,坦承先後於99年9月1日、  │
│    │  260)             │  99年9月4日指示另案被告賴俊宇交付一│
│    │2.本署99年度偵字第23│  錢及半錢之海洛因予被告汪金柱,並收│
│    │  848號卷三(A3卷) │  取1萬3000元及9000元現金之事實。   │
│    │  99年12月8日訊問筆 │2.另案被告賴俊宇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 │
│    │  錄(P20-26)      │  ,自承曾受另案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海│
│    │3.A2卷通訊監察譯文  │  洛因交付予購買毒品之被告汪金柱等情│
│    │  (P211-212)      │  。                                │
│    │                    │3.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應足認被告汪│
│    │                    │  金柱於99年9月1日、99年9月4日確有向│
│    │                    │  另案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且係由另│
│    │                    │  案被告賴俊宇出面交付。            │
├──┼──────────┼──────────────────┤
│ 6  │1.A14卷100年7月8日準│1.另案被告湯李傳於100年7月8日法院準 │
│    │  備程序筆錄、100年7│  備程序中,坦承先後於99年9月中旬、 │
│    │  月25日訊問筆錄(  │  99年9月下旬,以1萬5000元及5000元之│
│    │  P256-260、305-306 │  代價,販賣一錢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    │  反面)            │  被告汪金柱,並指示另案被告陳鴻凱交│
│    │2.A2卷99年11月22日訊│  付海洛因、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問筆錄(P205-208)│2.另案被告陳鴻凱於99年11月22日偵訊及│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4月2日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 │
│    │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  99年9月中旬、99年9月下旬依另案被告│
│    │  號卷(A23卷)101年│  湯李傳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汪金│
│    │  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柱等情。                          │
│    │  (P28-30)        │3.綜上,應足認被告汪金柱於99年9月中 │
│    │                    │  旬、99年9月下旬,確有向另案被告湯 │
│    │                    │  李傳購買海洛因,且係由另案被告陳鴻│
│    │                    │  凱出面交付。                      │
└──┴──────────┴──────────────────┘
  ㈢被告曾保原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保原於偵訊時之│被告曾保原坦承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所│
│    │供述                │為之證述為偽證等情。                │
├──┼──────────┼──────────────────┤
│ 2  │A2卷99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曾保原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依法│
│    │筆錄、證人結文(P101│具結後,就另案被告許立群所涉案情有重│
│    │-103)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另案被告許立群│
│    │                    │於99年9月15日後3天,以6000元代價販售│
│    │                    │4公克甲基安他命給伊云云。           │
├──┼──────────┼──────────────────┤
│ 3  │A15卷100年10月11日審│被告曾保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99│
│    │判筆錄、證人結文(  │年10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實在,是│
│    │P151-159、161)     │因為當時與另案被告許立群吵架而有所埋│
│    │                    │怨,警方怎麼講其就怎麼回,其只想趕快│
│    │                    │回家等語。                          │
└──┴──────────┴──────────────────┘
  ㈣被告李偉民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偉民於偵訊時之│被告李偉民坦承於99年10月19日偵訊時所│
│    │供述                │為之證述為偽證等情。                │
├──┼──────────┼──────────────────┤
│ 2  │A2卷99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李偉民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依法│
│    │筆錄、證人結文(P91-│具結後,就另案被告湯李傳所涉案情有重│
│    │97)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另案被告湯李傳│
│    │                    │於99年7月15日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3公克│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於當日先交付1 │
│    │                    │公克,於翌(16)日再交付2公克;湯李 │
│    │                    │傳於同月21日、8月5日,均以5000元之代│
│    │                    │價,各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
│    │                    │伊於99年10月18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    │                    │是大約半個月前向湯李傳所購買的云云。│
├──┼──────────┼──────────────────┤
│ 3  │A16卷100年12月20日審│被告李偉民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99│
│    │判筆錄、證人結文(  │年10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實在,是│
│    │P9-13、16)         │因為當時想要趕快回家,作證都隨便做做│
│    │                    │等語。                              │
└──┴──────────┴──────────────────┘
  ㈤被告楊志松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志松於偵訊時之│被告楊志松坦承於99年12月8日偵訊時所 │
│    │供述                │為之證述為偽證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警│
│    │                    │察叫其筆錄趕快做一做,還拿通聯譯文給│
│    │                    │其看,跟其說等一下寫筆錄的時候其就知│
│    │                    │道怎麼寫,其認為這就是要其指認另案被│
│    │                    │告李欣中的意思,其擔心以後警察把其跟│
│    │                    │另案被告李欣中扯在一起,才指證有向另│
│    │                    │案被告李欣中購買毒品,且警方說另案被│
│    │                    │告陳清華是另案被告李欣中的大哥,其才│
│    │                    │指證另案被告李欣中的毒品來源是另案被│
│    │                    │告陳清華等語。                      │
├──┼──────────┼──────────────────┤
│ 2  │A3卷99年12月8日訊問 │被告楊志松於99年12月8日在本署第21偵 │
│    │筆錄、證人結文(P27 │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後,就│
│    │-29、31)           │另案被告李欣中、陳清華所涉案情有重要│
│    │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共向另案被告李│
│    │                    │欣中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在99 │
│    │                    │年8月間,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第二次是在約1週後,買1000元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第三次是在9月,購買2000元甲 │
│    │                    │基安非他命;另案被告李欣中的毒品來源│
│    │                    │是另案被告陳清華云云。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被告楊志松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
│    │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五 │99年10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冷氣」│
│    │(A17卷)101年7月10 │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實在,其於99年8 │
│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9月實際上並無向另案被告李欣中買過 │
│    │(P143反面-148、187 │甲基安非他命,其亦不知另案被告李欣中│
│    │)                  │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                │
└──┴──────────┴──────────────────┘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汪金
    柱、李偉民、楊志松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