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華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 被告
- 湯李傳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李欣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 被告
- 許立群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洪大植律師
- 被告
- 鄭人豪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李建暲律師
- 被告
- 賴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孫隆賢律師
- 被告
- 陳鴻凱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第二七九九一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移送併辦(一00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及追加起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肆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湯李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二-二、二之二-三、三、五之五-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賴俊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鴻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人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六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鴻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湯李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清華、賴俊宇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湯李傳、鄭人豪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李欣中、許立群均無罪。
事實
一、陳清華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㈡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㈣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㈤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㈡、㈣、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六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依法不得減刑之㈢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㈥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乃接續上開㈡至㈤案件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湯李傳曾於㈠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㈡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第六四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又於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乃接續上開㈠至㈡案件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其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並與前揭㈣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上揭罪刑執行期間之㈤九十五年間,在監獄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㈤案件經新竹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三、鄭人豪前於㈠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㈡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㈢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㈣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後前開㈠、㈡案件,由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十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另㈣案件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九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前開假釋遂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五六六號以殘刑無庸執行而結案,是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上述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十八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
四、陳鴻凱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陳清華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一0七巷三二號七樓之ㄧ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揭處所拘提陳清華,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四八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六、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販賣毒品部分:湯李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載為安非他命,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賴俊宇及陳鴻凱亦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各次販賣之聯絡方式、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㈠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部分:
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林靜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十九時五分後不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儷星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間內,交付約三十五公克(即約一兩,起訴書誤載為一至二兩,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並向林靜莉收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
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九分許,林靜莉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三時三十一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交付約三十五公克(即約一兩,起訴書誤載為一至二兩,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並向林靜莉收取三萬六千元。
㈡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部分: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朱姵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十八時九分後不久,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五巷五號五樓之六之居處內,交付約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並向朱姵蓉收取三萬九千元。
㈢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汪金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汽車旅館內,交付約一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一萬五千元。
㈣湯李傳與賴俊宇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
⒈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二分許,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十六時七分二十九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後某日時,應予更正),指示賴俊宇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路居處樓下,交付約一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一萬三千元。
⒉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二十八秒後不久,指示賴俊宇在湯李傳上開位於臺北市○○路居處樓下,交付約零點五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九千元。
㈤湯李傳與陳鴻凱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
⒈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時,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十八、十九時許,指示陳鴻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附近某處,交付約一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一萬五千元。
⒉於九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時,汪金柱以其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李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湯李傳旋於同日十八、十九時許,指示陳鴻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道某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汪金柱,並向汪金柱收取五千元。
㈥湯李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以一錢一萬五千元代價販入海洛因三包(附表四編號三部分,驗餘淨重合計0‧八七四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以一兩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附表四編號二之二-一部分〈共計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一九九四公克;編號二之二-二部分〈一包〉,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驗前純質淨重一二‧三八公克;編號二之二-三部份〈共計六包〉,純度約百分之七十四,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四六0‧一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一只)及以每盎司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買受大麻一包(編號五之五-一部份,驗餘淨重0‧六六六八八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一只),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三十二號前拘提湯李傳,於取得湯李傳同意後,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六樓,應予更正)之六住處,扣得海洛因三包(即上述附表四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即上述附表四編號二)及大麻一包(即上述附表四編號五之五-一),以及均為湯李傳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之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十二包(共一千一百九十三只)。
七、鄭人豪販賣毒品部分(各次販賣之聯絡方式、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鄭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某四日,均由曾保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人豪所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行動聯繫後,鄭人豪旋前往曾保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五巷七七號二樓之住處內,各交付約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保原,並向曾保原收取二千元,共計四次。
八、賴俊宇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賴俊宇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八、九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五十五號一樓之「許仔到你家」店內,二次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張岑薇,供其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各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及轉讓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
壹、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清華及湯李傳共組販毒集團,並覓得被告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及陳鴻凱為集團成員、販毒下手,並於起訴書臚列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載以:「渠等六人(即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即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以前揭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非原起訴書所指被告,嗣經追加起訴)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之具體犯行:」,並於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中,列出共五次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之部分(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嗣公訴人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陳鴻凱,並於追加起訴書中,載述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陳清華、湯李傳及陳鴻凱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及下旬間某日時,先後與汪金柱達成販賣海洛因,均由被告湯李傳指示陳鴻凱攜帶海洛因前往、交付予汪金柱收受。」(見追加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至第二頁第三行,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販賣行為),稽諸上開說明,顯見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認定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等六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起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販毒對象均為汪金柱,販毒次數為五次),僅認定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陳鴻凱並非原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雖經追加起訴,然僅追加其中二次販賣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綜上,本件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本院所應審究之參與行為人,僅為被告陳清華、湯李傳及賴俊宇,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院所應審究之參與行為人,則為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先予敘明。
貳、公訴人雖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併辦意旨書(一00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見A14卷第三0頁至第三六頁,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六所載,下不贅述),併辦事實略以:「鄭人豪、陳鴻凱、許立群及賴俊宇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甘於接受陳清華及湯李傳之指揮,共組販毒集團... 」,對於原未據起訴之被告鄭人豪、許立群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併辦,惟另又載以;「渠等六人(仍係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即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以前揭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之具體犯行... 」,並就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重為主張,另認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然併辦意旨對於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人之認定,前後所述不符,且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鄭人豪、許立群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及被告陳鴻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及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㈧、㈩至、、、、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未據起訴,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清華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對於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清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A14卷第八三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二、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A14卷第二五0頁背面),嗣改稱:證人林靜莉於警詢中因藥癮發作,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汪金柱、朱姵蓉及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則同意做為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參見A14卷第八三頁背面,A17卷第一四頁、第一八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
三、被告鄭人豪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對於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做為證據(參見A14卷第八三頁背面)。
四、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汪金柱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賴俊宇詰問,且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無證據能力,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A14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A16卷第二一頁,A17卷第九五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五、被告陳鴻凱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對於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汪金柱部分,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A23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九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六、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賴俊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中之自白,均具任意性: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李傳自遭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拘提到案,至本院一00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終結以前,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原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中,本院當庭請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與被告湯李傳依據起訴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逐一核對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湯李傳依序表示意見並坦承多數犯行(參見A14卷第二五0頁背面、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背面),嗣於本院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訊問期日,對於其餘未坦承之罪刑亦表明坦承之意(參見A14卷第二七六頁背面、第三0五頁背面至第三0六頁),是時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均在場,且在旁分析自白之法律上效力供被告湯李傳判斷,並充足保障被告湯李傳之防禦權,被告湯李傳衡酌後始為任意性自白。況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訊問期日,對於公訴意旨原起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更自承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即上揭事實六之㈥部分),所坦承之犯罪情節,超越原起訴之事實,益徵被告湯李傳自白,係依其自由意志,且於辯護人在場維護其訴訟上權益,經其衡量利弊得失後而為之任意性自白。再被告湯李傳所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甫於一00年三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不服上訴,仍由最高法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A15卷第五頁至第二0頁),是被告湯李傳當知販毒罪刑非輕,自白犯行並經法院判刑須面對日後相當長期之刑期,其又非為智慮淺薄之人,且又具相當社會經驗,本無僅為求交保而任意自白,置可能因此遭判重刑而入獄服刑結果於不論之理。況本院除無告知需自白始可交保,且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仍裁定延長羈押期間,直至一00年八月一日,本院始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0九號裁定諭知被告湯李傳於提出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諭知定時至警察局報到。是被告湯李傳當非經利誘須自白及得交保而為不實自白。被告湯李傳辯稱為求交保而自白,要屬無稽。綜上,顯見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所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賴俊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中,對於曾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交付以夾鍊袋裝著的海洛因與證人汪金柱,被告湯李傳亦有告知所交付物品為海洛因等情為自白,被告賴俊宇自承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以威脅、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其陳述(參見A14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惟其與辯護人另辯稱:因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接受警察訊問時,警察告知不承認可能要收押重判,要求不要亂講,所以在偵訊中才會依照警局筆錄再次陳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賴俊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認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過程中,神情自若,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且於被告賴俊宇回答之後,紀錄警員才予以打字紀錄,並非警員先將問題及答案整理完畢後,才要求被告賴俊宇說出答案,且於詢問過程中,被告賴俊宇多次係於回憶過後或想過之後才回答(本院一00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A14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五頁),嗣被告賴俊宇於本院一00年度七月八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詢筆錄確實依照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辯護人亦捨棄前此主張遭警員不正方法詢問之陳述(參見A14卷第二五0頁背面)。是被告賴俊宇於警詢中既係依照自由意志所陳述,當無不正方法或自由意志遭抑制之延續情形,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之自白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被告賴俊宇於該日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此部份之證詞亦未經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對質詰問,故對被告湯李傳而言,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湯李傳、賴俊宇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證人林靜莉、汪金柱、朱姵蓉及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林靜莉、汪金柱、朱姵蓉及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靜莉、汪金柱、朱姵蓉及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湯李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林靜莉、汪金柱、朱姵蓉及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湯李傳無證據能力。
②又證人汪金柱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為被告賴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賴俊宇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汪金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賴俊宇亦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汪金柱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訊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令其證述非自願性陳述(參見A15卷第一五0頁),且其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期日中陳述當日指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哥哥」之人及被告賴俊宇、陳鴻凱販賣毒品等情為真實,伊不會翻供;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偵訊期日中陳述當日指證被告湯李傳販毒部分亦屬實在,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偵訊期日中陳稱伊本來不知有多嚴重,現在伊所述關於被告湯李傳販毒乙節確均屬實在等語(參見A2卷第七0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三九頁)。基此,顯見證人汪金柱於歷次偵訊中確實依照其自由意志,依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復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汪金柱所述核屬相符(詳如後述),益徵證人汪金柱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汪金柱業經被告湯李傳、賴俊宇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靜莉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林靜莉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靜莉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在卷(參見A16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亦已足以保障被告湯李傳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於一00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圖等,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三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情形,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詢以有無意見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A17卷第一七二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詳如前述,同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並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證據,係法院就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林靜莉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分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湯李傳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立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靜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因此發現被告湯李傳本案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A6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A14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屬受監察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所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就證人林靜莉部分所記載之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惟因屬於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既係合法監聽,縱同時取得他案犯罪事實(即本案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之證據,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於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該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本案所引用之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清華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陳清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認不諱,辯護人亦同被告陳清華所述等語。
㈡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湯李傳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亦非伊所購入,係前屋主所留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林靜莉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湯李傳販賣予證人林靜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定報告,亦無證人林靜莉之驗尿報告可佐,證人林靜莉於他案之證述亦無補強證據可佐。
⒉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汪金柱部分: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所述前後矛盾,與被告賴俊宇所述亦未能吻合,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亦無被告湯李傳販賣予證人汪金柱之海洛因、鑑定報告及證人汪金柱之驗尿報告可稽。況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偵訊中所述不實。
⒊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朱姵蓉部分: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上之糾葛,為了報復,所以在偵訊中不實指訴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而證人朱姵蓉雖與被告湯李傳有通聯,但之後是否確實見面交付毒品,亦有可疑。
⒋另扣案之毒品既非被告湯李傳所有,自無販賣之意圖云云。
㈢被告鄭人豪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鄭人豪固不否認先後四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惟辯稱均未收取對價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鄭人豪與證人曾保原為朋友關係,被告鄭人豪僅係幫忙代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圖利之意思,故被告鄭人豪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毒品罪。若法院仍認為被告鄭人豪構成販賣毒品罪,因被告鄭人豪於偵、審中均坦承,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㈣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賴俊宇固不否認曾因被告湯李傳之委託,交付物品予證人汪金柱,惟辯稱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且未向證人汪金柱收取金錢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汪金柱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賴俊宇,並表示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被告賴俊宇的部分非屬事實,被告湯李傳亦證述被告賴俊宇未在販毒,故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俊宇販賣毒品予證人汪金柱。又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雖自白曾為被告湯李傳交付毒品,於本院中亦稱曾受被告湯李傳委託交付毒品予證人汪金柱,但否認所交付者是毒品,既然被告賴俊宇沒有交付毒品,證人汪金柱甚至沒有見過被告賴俊宇,自不能以被告賴俊宇之單一自白入被告賴俊宇於罪云云。
㈤被告陳鴻凱及其辯護人部分:被告陳鴻凱辯稱:雖然有幫他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但不是被告湯李傳,而且也未收錢,所以只是幫助犯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陳鴻凱對於先後交付兩次海洛因予汪金柱之犯行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鴻凱係因無居所,為被告湯李傳所迫,始依被告湯李傳之命送交海洛因,然與證人汪金柱洽談買賣毒品細節者均為被告湯李傳,被告陳鴻凱並無參與,又未收取價金,故被告陳鴻凱所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再查本案所有共犯於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僅被告陳鴻凱坦承並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並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以啟自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揭事實五部份,業據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A11卷第五頁;A13卷第九七頁背面,A17卷第一八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報告編號:UL/2010/A059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見A11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袋,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點六八四八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A3卷第八九頁),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是認被告陳清華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陳清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湯李傳販賣或與被告賴俊宇、被告陳鴻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聯絡方式連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交易地點,均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約三十五公克(即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A14卷第二五七頁),核與證人林靜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0年三月九日審理期日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湯李傳確實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儷星汽車旅館及新北市林口區肯德基速食店,均以三萬六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為三十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並未冤枉被告湯李傳等語大致相符(參見B2卷第八二頁背面),另有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徵(見A10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十七頁),足認被告湯李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二次販賣均約三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之行為。
⑵再參諸證人林靜莉分別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四分二十八秒起及自同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九分十九秒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略以:┌─────────────────────────────────────────────┐│監察電話;證人林靜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524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你人在哪邊? │臺北縣林口鄉││145428│ │ │ │ │B:做啥? │文化二路一段││ │ │ │ │ │A:台北嗎? │232 號6F-1 ││ │ │ │ │ │B:我在桃園耶。 │ ││ │ │ │ │ │A:我要找你呀。 │ ││ │ │ │ │ │B:嗯,什麼事? │ ││ │ │ │ │ │A:就是要找你呀,找你還能做啥? │ ││ │ │ │ │ │A:對呀。 │ ││ │ │ │ │ │B:好呀,桃園。 │ ││ │ │ │ │ │A:桃園那邊?一樣的那邊? │ ││ │ │ │ │ │B:沒有啦,往中壢的方向。 │ ││ │ │ │ │ │A:是喔,我到省道那邊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這樣子OK喔? │ ││ │ │ │ │ │B:好,OK。 │ ││ │ │ │ │ │ │ │├───┼───┼─┼───┼─────┼──────────────────┼──────┤│0524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桃園縣龜山鄉││180239│ │ │ │ │B:我剛剛那支手機沒電了,所以我…你 │復興一路239 ││ │ │ │ │ │ 知道嗎,你快點講,不然這支也快沒 │號5樓頂 ││ │ │ │ │ │ 電,你等一下又要打另外一支了啦。 │ ││ │ │ │ │ │A:我現在在路上了呀。 │ ││ │ │ │ │ │B:到哪裡路上? │ ││ │ │ │ │ │A:我現在是到三鶯路這附近。 │ ││ │ │ │ │ │B:怎樣? │ ││ │ │ │ │ │A:我要找你呀。 │ ││ │ │ │ │ │B:嗯,重點你要快點講,因為我等一下 │ ││ │ │ │ │ │ … │ ││ │ │ │ │ │A:啤酒啦。 │ ││ │ │ │ │ │B:嗯,啤酒…還是高粱?是啤酒還是高 │ ││ │ │ │ │ │ 粱?我怎麼聽不… │ ││ │ │ │ │ │A:啤酒呀,我要喝的呀。 │ ││ │ │ │ │ │B:啤酒…我忘記了耶… │ ││ │ │ │ │ │A:…我就跟你說是我要喝的呀,這樣你 │ ││ │ │ │ │ │ 知道嗎?懂嗎? │ ││ │ │ │ │ │B:是不是上次光頭處理的那個? │ ││ │ │ │ │ │A:對啦,就是我喝的呀。 │ ││ │ │ │ │ │B:我知道,就是你的專科嘛。 │ ││ │ │ │ │ │A:對。 │ ││ │ │ │ │ │B:你等一下碰到壁要直走… │ ││ │ │ │ │ │A:我沒帶… │ ││ │ │ │ │ │B:沒關係。 │ ││ │ │ │ │ │A:那我就到省到那一邊喔? │ ││ │ │ │ │ │B:省道再直走。 │ ││ │ │ │ │ │A:再直走到靠近那邊喔? │ ││ │ │ │ │ │B:對呀,那邊不是有一間很大間的。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好。 │ ││ │ │ │ │ │ │ │├───┼───┼─┼───┼─────┼──────────────────┼──────┤│0524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我到了喔。 │桃園縣中壢市││190540│ │ │ │ │B:你到了喔?哪一間你知道嗎? │中華路二段 ││ │ │ │ │ │A:不知道呀,我哪會知道? │170號7樓 ││ │ │ │ │ │B:你上次…是哪裡? │ ││ │ │ │ │ │A:我知道呀,路邊而已呀。 │ ││ │ │ │ │ │B:那邊是不是,有一間跟菸有關係的? │ ││ │ │ │ │ │ 現在改名了。 │ ││ │ │ │ │ │A:我知道,對,就在這裡。 │ ││ │ │ │ │ │B:我跟你講212號。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臺北縣林口鄉││023919│ │ │ │ │B:我等下會從你那經過。 │文化二路一段││ │ │ │ │ │A:好。 │232 號 ││ │ │ │ │ │B:你要出來交流道喔。 │ ││ │ │ │ │ │A:好,那我快一點。 │ ││ │ │ │ │ │B:重點是要做啥? │ ││ │ │ │ │ │A:我要…我兩分鐘打給你。 │ ││ │ │ │ │ │B:好。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我跟你說喔。 │臺北縣林口鄉││024701│ │ │ │ │B:嗯。 │文化二路一段││ │ │ │ │ │A:因為我現在錢不夠多呀,我想要跟你 │232 號6F-1 ││ │ │ │ │ │ …就是我今天跟你那個的那一種呀, │ ││ │ │ │ │ │ 可是光頭,他想要另外一種的,你懂 │ ││ │ │ │ │ │ 嗎? │ ││ │ │ │ │ │B:不太懂,你就兩樣都拿呀。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喔,你只少一樣。 │ ││ │ │ │ │ │A:對啦,然後我剛剛打給光頭,問他要 │ ││ │ │ │ │ │ 嗎,他說好,可是我現在只能找一樣 │ ││ │ │ │ │ │ ,我錢不夠,我不知道該選哪一樣好 │ ││ │ │ │ │ │ 呀。 │ ││ │ │ │ │ │B:看你呀。 │ ││ │ │ │ │ │A:你現在要過來…要經過了喔? │ ││ │ │ │ │ │B:我現在…對就是要趕快上去了。 │ ││ │ │ │ │ │A:我跟你講,就是今天我留給你的,今 │ ││ │ │ │ │ │ 天我走的時候不是有剩下…,不是那 │ ││ │ │ │ │ │ 個,就是另外一種的,這樣子好不好 │ ││ │ │ │ │ │ ? │ ││ │ │ │ │ │B:就是你今天要走放下來的那個嘛,那 │ ││ │ │ │ │ │ 個給你就對了。 │ ││ │ │ │ │ │A:嗯,不然就是另外一種的,隨便你啦 │ ││ │ │ │ │ │ 。 │ ││ │ │ │ │ │B:好。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臺北縣林口鄉││032412│ │ │ │ │B:到了,快一點,快出來,我在出口。 │公園路165-1 ││ │ │ │ │ │A:好。 │號8F ││ │ │ │ │ │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喂。 │臺北縣林口鄉││032749│ │ │ │ │B:我在這出口這喔,往臺北的出口喔。 │公園路165-1 ││ │ │ │ │ │A:出口喔,好。 │號8F ││ │ │ │ │ │B:你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A:我現在在牽車了。要上車了。 │ ││ │ │ │ │ │B:這樣喔,那我從桃園方向來往你那邊 │ ││ │ │ │ │ │ 是左轉還是右轉? │ ││ │ │ │ │ │A:北上喔,是左邊。 │ ││ │ │ │ │ │B:左邊喔(向旁人:那回頭),那一人 │ ││ │ │ │ │ │ 走一半啦,走一半是到哪裡? │ ││ │ │ │ │ │A:肯德基好了。 │ ││ │ │ │ │ │B:好,肯德基好。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你是不是在醫院那邊的肯德基? │臺北縣林口鄉││033150│ │ │ │ │B:沒有。 │文化一路137 ││ │ │ │ │ │A:我到了呀。 │號3F ││ │ │ │ │ │B:我知道,看到你了。 │ ││ │ │ │ │ │A:好。 │ │└───┴───┴─┴───┴─────┴──────────────────┴──────┘(以上見A10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被告湯李傳對於上揭通話內容為伊與證人林靜莉之交談乙節,已坦認在卷(參見A16卷第六十五頁),且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該等通訊對談中,提及「往中壢方向」、「啤酒」、「是不是上次光頭處理的那個?」、「就是你的專科嗎」、「你等一下碰到壁要直走」、「二一二號」(以上為二十四日部分);「一樣呀跟你一樣的... 跟剛剛一樣」、「你要出來交流道喔」、「就是今天我跟你的那一種呀,可是光頭他想要另外一種的」、「肯德基好了」、」你是不是在醫院那邊的肯德基」(以上為三十一日部分)等語,核與證人林靜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與被告湯李傳之對話中,談及「啤酒」、「專科」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是跟被告湯李傳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儷星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同月三十一日則是約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之「肯德基速食店」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相符(參見A16卷第六0頁背面至第六三頁),證人林靜莉所指交易位置,亦與證人林靜莉於上揭通話時所處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得見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聯繫後,以毒品術語表示欲交易毒品種類後,被告湯李傳即指引證人林靜莉行車路線。而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電話對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林靜莉本身既同為販賣毒品之人,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林靜莉於電話中談論「啤酒」、「是不是上次光頭處理的那個?」、「就是你的專科嗎」「一樣呀跟你一樣的... 跟剛剛一樣」、「就是今天我跟你的那一種呀,可是光頭他想要另外一種的」,堪認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林靜莉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明確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徵證人林靜莉前揭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湯李傳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故證人林靜莉證述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部分,既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資料得為必要之補強,擔保供述真實,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⑶嗣被告湯李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諉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自白,另辯稱證人林靜莉係為求減刑,始誣指伊販毒云云,惟查:
①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②證人林靜莉雖於本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指出被告湯李傳即為其毒品來源,經板橋地院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以一00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等情事,並經本院調取證人林靜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B1至B4卷)。故證人林靜莉於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被告湯李傳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時,上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確定,已無為求減刑而虛偽誣陷被告湯李傳為其毒品來源之必要性。而證人林靜莉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仍證述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0年三月九日審理期日向該案法官所為前揭被告湯李傳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陳述確屬正確,伊有照實陳述等語(參見A16卷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四頁)。前後所述均相符一致,自屬可採。
③另證人林靜莉向被告湯李傳購得毒品係用以販賣他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在卷可憑,故縱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供參酌證人林靜莉是否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於被告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併此敘明。
⒉被告湯李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聯絡時間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地點,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A14卷第二五八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朱姵蓉於偵查中證述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在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居處樓下,以三萬九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參見A2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另有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徵(見A2卷第一六三頁至其背面),足認被告湯李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三萬九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行為。
⑵再參諸被告湯李傳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十一秒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姵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可以叫幾個年青人來工作嗎? │臺北市中山區││144311│ │ │ │ │ │建國南路一段││ │ │ │ │ │ │8,10,12,14 ││ │ │ │ │ │ │號;150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喂,你說怎樣? │臺北市中山區││144733│ │ │ │ │B:現在有少年仔嗎?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嗯…你要的話暫時先為妳留一個。 │8,10,12,14 ││ │ │ │ │ │B:只能留一個少年仔喔? │號;150 ││ │ │ │ │ │A:你又沒有要拿現金給我呀。 │ ││ │ │ │ │ │B:我…好現金沒問題,我跟人家先收。 │ ││ │ │ │ │ │A:那你要幾個我哪知道呀? │ ││ │ │ │ │ │B:哪你幫我留兩個。 │ ││ │ │ │ │ │A:…好啦。 │ ││ │ │ │ │ │B:現在可以過去嗎? │ ││ │ │ │ │ │A:你要你現在就過來呀。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A:你現在有辦法全部給我嗎?我看還是 │ ││ │ │ │ │ │ 沒辦法… │ ││ │ │ │ │ │B:嗯…一半一半。 │ ││ │ │ │ │ │A:你看吧…一半一半,你做事情都是東 │ ││ │ │ │ │ │ 西要先拿我實在是…,你不知道我這 │ ││ │ │ │ │ │ 兩天在做什麼還…你昨天拿多少給他 │ ││ │ │ │ │ │ ? │ ││ │ │ │ │ │B:我拿一半的那個給他,然後拿…拿3 │ ││ │ │ │ │ │ 萬給他,然後我今天兩千塊等一下給 │ ││ │ │ │ │ │ 你,我昨天總共拿了四萬多… │ ││ │ │ │ │ │A:那我問你,那天你匯多少進去? │ ││ │ │ │ │ │B:三九呀,我分兩次匯耶,我一次存三 │ ││ │ │ │ │ │ 萬進去,然後一次匯五千一次匯四千 │ ││ │ │ │ │ │ ,因為我後來發現我在裡面錢不夠… │ ││ │ │ │ │ │A:好啦,反正以後收據記得要留著,OK │ ││ │ │ │ │ │ ?你要拿就現在趕快帶現金過來。 │ ││ │ │ │ │ │B:可是我現在身上沒這麼多… │ ││ │ │ │ │ │A:那你還說要先去跟人家拿。 │ ││ │ │ │ │ │B:我先弄弄看啦。 │ ││ │ │ │ │ │A:好啦,我要現金啦。 │ ││ │ │ │ │ │ │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72455│ │ │ │ │B:我在建國南了,我要去哪裡找你? │松江路139 號││ │ │ │ │ │A:我先到附近的場子一下,然後我就過 │12樓屋頂;0 ││ │ │ │ │ │ 去那邊。 │ ││ │ │ │ │ │B:那邊?公司? │ ││ │ │ │ │ │A:是的。 │ ││ │ │ │ │ │B:好,那我先過去公司等你。 │ │├───┼───┼─┼───┼─────┼──────────────────┼──────┤│0901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我跟你講我很快,等我一下,我去西 │臺北市大同區││180957│ │ │ │ │ 門町辦一下事情就回來了。 │長安西路303~││ │ │ │ │ │B:好,我在這裡了。 │303-5 號11樓││ │ │ │ │ │A:嗯。 │屋頂;130 ││ │ │ │ │ │ │ │└───┴───┴─┴───┴─────┴──────────────────┴──────┘(見A2卷第一六三頁至其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朱姵蓉於當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十一秒起,即先行詢問被告湯李傳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湯李傳於十四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與證人朱姵蓉連繫後,證人朱姵蓉再次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湯李傳表示可以為其「留一個」,證人朱姵蓉回應希望被告湯李傳「留二個」,嗣證人湯李傳詢及是否有辦法全數支付,證人朱姵蓉表示只能先支付一半,之後被告湯李傳詢問交易價格時,證人朱姵蓉回應「三九阿,一次存三萬、匯五千及四千」,被告湯李傳再稱「收據要留著」,並告知「要拿就帶現金過來拿」。之後證人朱姵蓉即前往與被告湯李傳碰面,且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四分五十五秒,證人朱姵蓉表示將快到達之際,被告湯李傳表示需先外出,而是時被告湯李傳所處位置之基地台確實在松江路上,足認證人朱姵蓉經與被告湯李傳聯繫,被告湯李傳要求證人朱姵蓉攜帶現金前往其位於松江路居處拿取「少年仔」,證人朱姵蓉即出發前往與被告湯李傳會合。上揭情事,均與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所證述伊與被告湯李傳就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及數量之術語相符,時間點亦屬合致。而證人朱姵蓉亦曾因販賣毒品而遭起訴,此業經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A16卷第七頁背面),證人朱姵蓉當知買賣毒品係屬不法且有相當高程度之風險,又因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於通訊中隱諱,被告湯李傳對於證人朱姵蓉隱諱不明之言談均未表示不清楚,而能與證人朱姵蓉對答如流,足認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朱姵蓉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明確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係欲隱匿販毒之不法事實,佐以證人朱姵蓉事後立即前往與被告湯李傳會面,足徵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證述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三萬九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實在。
⑶嗣被告湯李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諉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另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部分,係因其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上之糾紛,為了報復,才於警、偵中誣指被告湯李傳云云。惟查:
①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②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實曾經想要向被告湯李傳買過毒品等語(參見A16卷第四頁背面),顯見證人朱姵蓉確為一購毒者,亦知悉被告湯李傳為販賣毒品之人。而再參諸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其等於電話中以「年青人」、「少年仔」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至於「留一個、留兩個」就是要一兩或二兩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一半一半」是指先付一半的款項的意思;被告湯李傳當日以三萬九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要求伊分三次即三萬元、五千元、四千元,匯款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伊於通話結束後,就前往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之六的居處,向被告湯李傳取得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被告湯李傳之要求,於當晚匯款等語(參見A2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是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繫方式、毒品術語、所購毒品數量及價格為具體指證。
③另徵諸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交談內容,其等二人對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錙銖必較,言談中亦未見證人朱姵蓉有何愛慕被告湯李傳之情,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朱姵蓉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亦陳述其已有同居男友(參見A16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難認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有何情感糾紛。況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尚提及其他購毒對象為綽號「阿贏」之男子,若證人朱姵蓉真因感情糾紛欲報復被告湯李傳,則於警詢中就販賣毒品之人均直指被告湯李傳即可,何須另提及尚有綽號「阿贏」之男子,此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勘驗證人朱姵蓉警詢影音光碟部分,A16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四頁)。基此,足證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糾紛,欲加以報復,始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湯李傳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湯李傳諉詞,且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另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談及被告湯李傳之配偶游嘉玲有賭博行為時,面露喜悅,很想讓別人知道游嘉玲之缺點,顯見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糾紛,欲加以報復始誣指被告湯李傳販毒之情為真云云。惟證人游嘉玲於偵訊中已陳述與被告湯李傳並無婚姻關係,非被告湯李傳之配偶等語(參見A2卷第八一頁),再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談及游嘉玲嗜賭一事,雖面帶笑容,表情輕鬆,此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A16卷第一八三頁),然此與辯護人所述證人朱姵蓉很想讓他人知道游嘉玲之缺點之情,無必然關連性,更無法以此證實證人朱姵蓉與被告湯李傳有感情糾紛,辯護人此等辯解,仍未能做為有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依據。
⑶綜上,被告湯李傳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三萬九千元之對價,販賣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行為。
⒊被告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汪金柱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聯絡時間、聯絡方式連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交易地點,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一錢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A14卷第二五七頁),核與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證述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湯李傳聯繫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再由一名女子搭載前往附近某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一錢之海洛因等語(參見A2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及證人即警員邱昱聞於偵訊中證述: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實際跟監,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汽車旅館前看見某位女子搭載證人汪金柱進去等語(參見A2卷第二三六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聯繫證人林靜莉前往搭載汪金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徵(見A10卷第一-四七頁),足認被告湯李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五千元之對價,販賣一錢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行為。
⑵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先後明確證述:伊自九十九年五月份開始就向綽號「文哥」之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且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實有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一錢之海洛因;一開始被告湯李傳稱其在林口,要求伊前往林口會面,所以伊請朋友在當日傍晚時搭載前往,並在下林口交流道後,在長庚醫院大門的旁邊等候;之後有一位女性撥打伊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繫,伊告知所在位置後,該名女子就開車前來,並載送伊至附近的汽車旅館;到某間房間後,裡面只有被告湯李傳一人,伊就向被告湯李傳拿了一錢的海洛因,當日未付錢,係直到六月初領薪水後,伊親自將一萬五千元拿到臺北六條通附近給被告湯李傳等語(參見A2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之證述,已就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之連繫方式、購買地點、數量及價格為具體指證。再證人林靜莉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九分十一秒,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當時伊與友人李怡如在汽車旅館內,被告湯李傳要求伊再開一間房間,並要伊駕車搭載其某位來自三重,且身材壯碩之友人前往汽車旅館,並告知該位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後伊將行動電話交予李怡如,李怡如就駕車前往搭載該位友人等語(參見A16卷第六四頁至其背面),證人汪金柱及林靜莉就當日證人汪金柱經由與被告湯李傳聯繫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之情節,證述互核一致。
⑶再觀諸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八分三秒開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靜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證人林靜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四十七秒與證人汪金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證人林靜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你到了嗎? │桃園縣龜山鄉││173803│ │ │ │ │B:我已經到了,你可以拿一張進來,看 │文化一路86-1││ │ │ │ │ │ 幾號告訴我。 │8 號4 樓頂 ││ │ │ │ │ │A:你怎麼不去另外一間,我家附近,那 │ ││ │ │ │ │ │ 間真的很讚。 │ ││ │ │ │ │ │B:你先找一間再告訴我,我等一下就過 │ ││ │ │ │ │ │ 去了。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你車牌多少? │桃園縣龜山鄉││174512│ │ │ │ │B:喔!0219。 │復興南路106 ││ │ │ │ │ │ │巷6 號7F 頂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我現在叫那個妹妹過去喔! │52081 ││190911│ │ │ │ │B:你叫那個妹妹打一支電話來,你順便 │ ││ │ │ │ │ │ 帶我兩個朋友從三重來的,自己的少 │ ││ │ │ │ │ │ 年的!很大隻。 │ ││ │ │ │ │ │A:現在要到了嗎? │ ││ │ │ │ │ │B:他們現在在醫院,你叫打給他就好了 │ ││ │ │ │ │ │ 。 │ ││ │ │ │ │ │A:我跟他講,打哪支。 │ ││ │ │ │ │ │B:0000000000(即證人汪金柱持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你有叫妹妹把該帶的 │ ││ │ │ │ │ │ 都帶著! │ ││ │ │ │ │ │A :有!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B:你妹仔到了嗎? │臺北縣林口鄉││192327│ │ │ │ │A:我是妹妹(李怡如),快到了! │八德路45 號1││ │ │ │ │ │B:你為什麼不先打電話給人家呢?他們 │樓 ││ │ │ │ │ │ 在醫院附近,你要先打給人家,不然 │ ││ │ │ │ │ │ 人家不知道要去哪裡。 │ ││ │ │ │ │ │A:好。 │ │├───┼───┼─┼───┼─────┼──────────────────┼──────┤│0531 │林靜莉│→│汪金柱│0000000000│A:你在哪裡?我在85度C。 │桃園縣龜山鄉││192447│ │ │ │ │B:我在她另外一邊,下交流道下來那個 │復興一路239 ││ │ │ │ │ │ 大門口,還是我走過去! │號5 樓頂 ││ │ │ │ │ │A:拜託你走過來,我在這邊等你。 │ │├───┼───┼─┼───┼─────┼──────────────────┼──────┤│0531 │林靜莉│←│湯李傳│0000000000│A:開門! │林口文化二 ││210939│ │ │ │ │B:哈!開門,快點。 │ │└───┴───┴─┴───┴─────┴──────────────────┴──────┘(見A10卷第一-四七頁)被告湯李傳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乙節坦承在卷(參見A2卷第一二二頁),被告湯李傳於該等通話中,對證人林靜莉提及「你順便帶我二個朋友從三重來,自己的少年的!很大隻」、「他們現在在醫院」、「0000000000」、「你為什麼不先打給人家呢?他們在醫院附近,你要先打給人家,不然人家不知道要去哪裡」,而證人汪金柱確係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汪金柱之年籍資料參照,A15卷第一四0頁背面),且身形壯碩,綽號「大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別(綽)號」部份參照,A2卷第五七頁),當日亦與友人共二人前往林口交流道等候,足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湯李傳所談及之「三重友人」、「很大隻」之人應為證人汪金柱無誤。再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湯李傳先與證人汪金柱聯繫後,經證人汪金柱告知要買海洛因,被告湯李傳要求證人汪金柱前往林口,證人汪金柱與搭載之友人共二人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證人汪金柱告知被告湯李傳所在位置後,被告湯李傳隨即要求證人林靜莉至林口長庚醫院搭載證人汪金柱,並告知證人汪金柱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林靜莉遂請友人李怡如駕車搭載,經李怡如持用證人林靜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金柱聯繫並確認所在位置後,李怡如載送證人汪金柱前往汽車旅館,並與隨後趕至之被告湯李傳見面,取得海洛因。此等情節,均與證人汪金柱及林靜莉上揭證詞相符,確足以信實。
⑷嗣被告湯李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諉稱係因為求交保,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不實之自白,另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證述向綽號「文哥」之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是不實在的,伊是向綽號「哥哥」之人購買海洛因,而非「文哥」云云。惟查:
①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②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尚未施用毒品,不可能購毒云云,嗣經本院以其先前偵訊中之證述予以彈劾,復稱:伊為何要在偵訊中證述在九十九年五月購買毒品,原因已忘記云云(參見A15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是否購毒一事,所述反覆矛盾,其亟欲迴護被告湯李傳而避重就輕,至為明顯。況證人汪金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九十九年九月份向被告湯李傳購毒一事時,自行主動提及於九十九年五月時已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乙節,益徵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九十九年五月份向被告湯李傳購毒一事,與其真意相符。而被告湯李傳對於證人汪金柱均稱呼其為「哥哥」以及其他友人或稱其為「文哥」之情亦陳明在卷(參見A2卷第一三0頁,A13卷第一0四頁背面),足認無論證人汪金柱所指販毒對象之「哥哥」或「文哥」,均為被告湯李傳無訛。
⑸綜上,被告湯李傳確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五千元之對價,販賣一錢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行為。
⒋被告湯李傳與賴俊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先後二次指示被告賴俊宇交付重量為一錢及零點五錢之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並各別收受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之現金乙節(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參見A14卷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三0六頁),另被告賴俊宇對於曾依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買毒之人,且其中一人即為證人汪金柱,並收取款項等情,於偵訊中亦坦認不諱(參見A3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及九月四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分別以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一錢及零點五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款項交予經被告湯李傳指派前來之年輕人,並當場指認該二日交付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賴俊宇等語相符(參見A2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另有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汪金柱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聯繫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徵(見A2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足認被告湯李傳、賴俊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湯李傳確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月四日,指示被告賴俊宇交付證人汪金柱一錢及零點五錢之海洛因,並分別收取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之行為。
⑵且查,就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販賣海洛因部分:參諸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金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二分二十四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10224│ │ │ │ │B:你進去公司的時候打給我,我過去再 │新生北路三段││ │ │ │ │ │ 跟你講。 │1 號14樓屋頂││ │ │ │ │ │A:我沒這麼早過去,我先忙一下。 │:260 ││ │ │ │ │ │B:我等一下要一個一個…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再跟你講啦。 │ ││ │ │ │ │ │A:好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41841│ │ │(大柱)│ │B:往哪裡啦? │長安東路二段││ │ │ │ │ │A:市內啦,每次都一直問在哪裡… │118-5 號11 ││ │ │ │ │ │B:不然要怎麼找你啦? │樓樓頂平台及││ │ │ │ │ │A:你就到之前那邊就好啦。 │屋突;240 ││ │ │ │ │ │B:好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B:哥哥,我在公司啦,等一下再過去。 │臺北市中山區││144600│ │ │ │ │A:好啦。 │建國南路一段││ │ │ │ │ │B:你有趕著要出去嗎? │8,10,12,14 ││ │ │ │ │ │A:你就慢慢用啦,你的電話有雜音啦。 │號;150 ││ │ │ │ │ │B:我哪知道,公司的電話打你的就這樣 │ ││ │ │ │ │ │ 呀。 │ ││ │ │ │ │ │A:好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老大,我到了呀,我拿錢過來給你了 │臺北市中山區││155435│ │ │ │ │ 。 │長安東路二段││ │ │ │ │ │B:你還有沒有要做啥? │118-5 號11 ││ │ │ │ │ │A:有呀。 │樓樓頂平台及││ │ │ │ │ │B:你先開走啦。 │屋突;240 ││ │ │ │ │ │A:沒有呀,我先丟在… │ ││ │ │ │ │ │B:聽我的啦,我沒在那邊啦,到另外一 │ ││ │ │ │ │ │ 邊,你靜靜來就好了啦。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60515│ │ │ │ │B:老大,迷路了啦。 │長安東路二段││ │ │ │ │ │A: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到那邊,先在附 │118-5 號11 ││ │ │ │ │ │ 近幫我看一下,不要上來喔,看有沒 │樓樓頂平台及││ │ │ │ │ │ 有奇奇怪怪的人,不要上來喔。 │屋突;240 ││ │ │ │ │ │ │ │├───┼───┼─┼───┼─────┼──────────────────┼──────┤│0901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60729│ │ │ │ │B:我到了啦。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你先不要上來,你幫我注意一下附近 │8,10,12,14 ││ │ │ │ │ │ 的一些休旅車,你不要笨笨的上來喔 │號;150 ││ │ │ │ │ │ 。 │ ││ │ │ │ │ │B:好啦,你要趕快拿給我,我還要去 │ ││ │ │ │ │ │ 載人… │ ││ │ │ │ │ │A:你是聽不懂喔,有人在下面還要拿拿 │ ││ │ │ │ │ │ 拿… │ ││ │ │ │ │ │B:我知道啦。 │ │└───┴───┴─┴───┴─────┴──────────────────┴──────┘(參見A2卷第二一一頁至其背面)證人汪金柱於當日十一時二分二十四秒之電話中向被告湯李傳談及「要一個」,復於十五時五十四分三十五秒表示「拿錢過來給你了」、再於十六時七分二十九秒陳稱「你要趕快拿給我」等語,依此對談內容已可得知證人汪金柱當日確有攜帶購毒費用,前往被告湯李傳所在地點,欲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一錢」海洛因。且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汪金柱觀看後,證人汪金柱雖仍避重就輕指稱販毒之人為「哥哥」外,惟亦證述: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一個一個」是在講買一錢海洛因。一錢海洛因是一萬三千元,因為時隔已遠,伊對於購買時間及地點均忘記,但之前於偵訊中陳述較為實在;伊購毒時,多會駕駛車輛前往,該次海洛因是由一個年青人拿來的等語(參見A15卷第一四九頁)。復佐以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初時,被告湯李傳曾叫伊至其位於松江路住處,伊約於傍晚五、六時許前往,之後有一個人打電話給被告湯李傳,說已經到了,被告湯李傳就叫伊拿一個用小夾鏈袋裝著白色塊狀的海洛因下去樓下給他朋友,被告湯李傳有告知伊該小夾鏈袋內盛裝一錢海洛因,並表示要向其友人收一萬多元,伊下樓後,看到有一臺車在等候,車內之人並叫伊上車,伊就把海洛因交給對方,對方就把錢給伊,伊再返回樓上將錢交給被告湯李傳等語(參見A3卷第二二頁),證人汪金柱與被告賴俊宇對於該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之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基此,顯見證人汪金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二分二十四秒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湯李傳,告知要購買一錢之海洛因,並於當日十六時七分二十九秒攜帶一萬三千元前往被告湯李傳松江路居處樓下,再由被告湯李傳指派被告賴俊宇將以夾鏈袋包裝之一錢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汪金柱,並當場收取費用。
⑶九十九年九月四日部分:參諸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金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4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你找我喔? │臺北市中山區││142154│ │ │ │ │B:在哪? │民權東路二段││ │ │ │ │ │A:市內呀。 │135 巷30 弄1││ │ │ │ │ │B:好。 │號;240 ││ │ │ │ │ │ │ │├───┼───┼─┼───┼─────┼──────────────────┼──────┤│0904 │湯李傳│←│汪金柱│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54128│ │ │ │ │B:我在公司呀,你在哪?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你在公司? │8,10,12,14 ││ │ │ │ │ │B:對呀,門口呀。 │號;150 ││ │ │ │ │ │A:我在另外一邊。 │ ││ │ │ │ │ │B:是喔,好呀。 │ ││ │ │ │ │ │A:要做啥? │ ││ │ │ │ │ │B:順便一下呀。 │ ││ │ │ │ │ │A:喔好。喂喂喂,那個要加一喔。 │ ││ │ │ │ │ │B:什麼加一啦? │ ││ │ │ │ │ │A:要加一張啦。 │ ││ │ │ │ │ │B:我錢不夠啦。 │ ││ │ │ │ │ │A:我不管你夠不夠啦,你要記得啦,你 │ ││ │ │ │ │ │ 自己要記得。 │ ││ │ │ │ │ │B:好啦,我知道啦…還有,少年仔有沒 │ ││ │ │ │ │ │ 有?有沒有啦?賺個生活費啦,弄一 │ ││ │ │ │ │ │ 點那個的啦。 │ ││ │ │ │ │ │A:…你講的這樣…我真的是喔… │ ││ │ │ │ │ │B:沒有啦,叫一個少年仔來那個啦。 │ ││ │ │ │ │ │A:一個本錢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B:我不知道啦,我是說叫你…孩子啦, │ ││ │ │ │ │ │ 你聽不懂喔?我自己要用的小孩啦。 │ ││ │ │ │ │ │A:小漢的喔? │ ││ │ │ │ │ │B:對啦。 │ ││ │ │ │ │ │A:你到附近再打就好了。 │ ││ │ │ │ │ │B:好啦。 │ │└───┴───┴─┴───┴─────┴──────────────────┴──────┘(參見A2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證人汪金柱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之電話中向被告湯李傳表示要前往與被告湯李傳見面,復於十五時四十一分二十八秒表示「在公司」、被告湯李傳詢及要做何事,證人汪金柱表示「順便一下」,被告湯李傳隨即表示「要加一張」,證人汪金柱表示「錢不夠」,被告湯李傳表示「我不管你夠不夠」,證人汪金柱再回覆「好啦」等語,依此對談內容已可得知證人汪金柱當日向被告湯李傳要求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告湯李傳表示要加價,證人汪金柱表示同意。且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汪金柱觀看後,證人汪金柱亦證述:該份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者確為購買海洛因之事,之前偵訊時提及「加一張」就是一千元是正確的,交易過程仍為伊駕車前往,再由年輕人將海洛因交付予伊並收款等語( 參見A15卷第一四九頁至其背面)。復佐以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份確實有替被告湯李傳先後數次將海洛因交付他人,第二次時收款約五、六千元,買受者之前就曾見過,伊確實曾將海洛因交給指認表編號十九之人即證人汪金柱等語(參見A3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汪金柱與被告賴俊宇對於先後二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之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基此,顯見證人汪金柱確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五十四秒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湯李傳,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一分二十八秒攜帶九千元前往被告湯李傳松江路居處樓下,再由被告湯李傳指派被告賴俊宇將以夾鏈袋包裝之零點五錢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汪金柱,並當場收取費用。
⑷至於被告湯李傳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觀諸上揭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湯李傳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十二、十四號,鄰近被告湯李傳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之居所,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湯李傳該二次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樓下,此與被告賴俊宇所述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相符,證人汪金柱先後證述交付毒品地點不一,應係記憶模糊所致,惟此究與被告湯李傳與賴俊宇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以一萬三千元及九千元之代價,販賣一錢及零點五錢之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犯行無礙。
⑸嗣被告湯李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欲求交保使自白犯行,另被告賴俊宇亦辯稱雖有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物品予證人汪金柱,惟未收取任何金錢,亦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物,且僅交付一次而已云云,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是證述向「哥哥」買毒品,偵訊筆錄卻記成「文哥」云云。然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另無論證人汪金柱所指販毒對象之「哥哥」或「文哥」,均為被告湯李傳無訛,均如前述,被告湯李傳事後空言辯解及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諉詞,實無足採;另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湯李傳指示年青人交付海洛因予伊時,是用夾鏈袋裝著等語(參見A2卷第二一五頁),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亦陳稱被告湯李傳是交予伊以小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並告知內裝者海洛因等語(參見A3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湯李傳係將販售予證人汪金柱之海洛因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且於指示被告賴俊宇交付時,亦明確告知所交付者為何物,被告賴俊宇上開辯稱,同屬事後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⒌被告湯李傳與陳鴻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在九十九年中旬某日時及九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時,分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及五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分別為一錢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並指示被告陳鴻凱代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A14卷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二五九頁、第三0六頁),另被告陳鴻凱對於在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及下旬某日,均因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汪金柱等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不諱(參見A3卷第二0六頁,A23卷第二九頁),並就交付毒品細節詳為描述:被告湯李傳確實有數次要求伊交付海洛因予買毒者,被告湯李傳都會用紙袋裝著,並告知伊所交付之物品就是四號(臺語),就是海洛因,伊自己也有查看所要交付之物品,是用小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粉末,之後就算被告湯李傳沒有說明所交付物品為何,伊自己也會看一下內容物,都是小夾鏈袋裝著海洛因粉末,縱然被告湯李傳有用透明膠帶封住紙袋,但看不看都無所謂,大概就是海洛因;伊確實有幫被告湯李傳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汪金柱,總共有二次,雖然價格、數量不太記得,但伊記得證人汪金柱是駕駛送食物或賣食物、便當之類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等語(參見A2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A23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核與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伊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湯李傳曾經二次指派被告陳鴻凱前往交付海洛因,其中一次是在九十九年下旬,當時是被告湯李傳主動聯絡伊,詢問伊是否需要施用毒品,伊當時只有五千元,重量就由被告湯李傳自行秤重,之後在當日十八、十九時許,伊駕駛東山鴨頭的車輛前往約定之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之後就有一位年輕人來敲車窗,並拿了一小袋海洛因予伊,伊就交付五千元給這位年輕人;而在上述九十九年九月下旬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五千元海洛因之十幾天前,伊也有打電話跟被告湯李傳表示要購買一錢的海洛因,被告湯李傳就告知伊在十
八、十九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及三和路交岔口附近等候,之後伊一樣是駕駛東山鴨頭之車輛前往,伊等一會後,一樣是被告陳鴻凱拿了一錢的海洛因給伊等語(參見A2卷第七0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相符,而證人汪金柱並指認該名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及下旬交付海洛因予伊之人確為被告陳鴻凱無誤(見A2卷第七0頁)。綜上,足認被告湯李傳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及下旬某日時之十八、十九時許,指示被告陳鴻凱將一錢及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前往三重交流道某處、新北市○○區○○路及三和路交岔口附近,交付予證人汪金柱,並當場收受一萬三千元及五千元之對價。
⑵嗣被告湯李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欲求交保使自白犯行,另被告陳鴻凱亦辯稱雖有幫某位姓陳之哥哥交付物品予證人汪金柱,惟未收取任何金錢,亦不知所交付者為何物,且僅交付一次而已,應係幫助犯云云,證人汪金柱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是證述向「哥哥」買毒品,偵訊筆錄卻記成「文哥」云云。惟被告湯李傳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之自白,為任意性自白,另無論證人汪金柱所指販毒對象之「哥哥」或「文哥」,均為被告湯李傳無訛,均如前述,合先敘明。而被告湯李傳之自白既有被告陳鴻凱及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凱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及下旬某日,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將海洛因送交與證人汪金柱並收款,顯已參與販賣該二次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堪認被告湯李傳、陳鴻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鴻凱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亦於法未合。
⒍再上揭證人林靜莉、朱姵蓉、汪金柱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後,或有可能當場施用完畢,亦有可能帶走後販賣或再供他人,本無從當場扣得毒品在案,又若施用後未即時為警查獲,當無尿液檢驗之情。況就本案而言,認定被告湯李傳犯罪之積極事實,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佐以通聯譯文即為已足,至渠等驗尿報告之有無、結果為何,有無扣案毒品等物,就被告湯李傳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為被告湯李傳所辯各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湯李傳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部分:
⑴訊據被告湯李傳對於本案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五巷五號五樓之六居處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及扣案大麻為其意圖施用而買受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詳為陳述: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是在九十九年十月初時,向一位綽號「白毛」之人所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用意就是要用來販賣的,大麻則是想自己吸食用;販入海洛因的價格,是以「錢」來算,有時一錢大約一萬五千元,一兩則約十五萬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有時候是以「兩」計算,有時則以「公斤」計算,一兩約三萬五千元,一公斤則約九十萬元。若要販出,其中海洛因一錢約賺一、兩千元,就是大概以一萬六、七千元賣出;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約以三萬八千元售出;而大麻的價格,是以盎司來算,一盎司大約是八千至一萬元等語(參見A14卷第二五九頁)。而於被告湯李傳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等在卷可證(見A3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背面,A14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五頁)。又該扣案之粉末三包、塊狀晶體十一包及黃綠色乾燥菸草一包,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其中粉末三包部分,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八七四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另塊狀晶體十一包部分,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場編號一至四部分,驗餘淨重合計七‧一九九四公克;編號五部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驗前純質淨重一二‧三八公克;編號六至十一部份,純度約百分之七十四,驗前總純質淨重一四六0‧一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一只),再扣案黃綠色乾燥菸草一包,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六六六八八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一只)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八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0000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九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A3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背面)。另除上揭扣案毒品外,並有一般依買毒者需求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鏈袋共十二包(共有一千一百九十三只)扣案可佐(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足認被告湯李傳意圖營利,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初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予以售出,另為供己施用而買入大麻而持有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嗣被告湯李傳翻異前詞,辯稱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自白,扣案物品僅有現場編號一至五部分為其供己施用,編號六至十一部份,係在前揭松江路居處沙發旁所查得,以及扣案之大麻,均是屋主「白毛」所有,非伊所有云云,惟上揭本院業已認定為被告湯李傳自行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地點,包括系爭松江路居處或該大樓下方,顯見該居處應為被告湯李傳所居住、支配及使用無誤。再衡酌毒品屬量微價昂之違禁物,本無任意放置,供他人隨意取得之理,且扣案編號六至十一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置於被告湯李傳上揭松江路居處客廳之沙發旁,僅以紙袋包覆再置於塑膠袋內,處於可立即支配之高度可能,實無可能非屬居住於該處之被告湯李傳所有之可能。更何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擺放,扣案編號六至十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夾鍊袋存放,另大麻則置於客廳長桌下方,均未另為妥善防潮之處置(此可參見上揭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白毛」豈有可能棄置不顧,任令該毒品受潮、變質之情形;況被告湯李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告知「白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湯李傳諉稱該等扣案毒品為「白毛」之人所有云云,為其所虛捏。另被告賴俊宇亦證述未曾在被告湯李傳松江路居處見過「白毛」,且松江路的居處就是被告湯李傳在使用,伊有在那裡見過被告湯李傳的照片,也看過被告湯李傳在那裡打電腦,衣服也都在那裡換洗等語(參見A3卷第二二頁);證人汪金柱則證述聽聞被告湯李傳自述「白毛」為其毒品上游,但松江路居處就是被告湯李傳居住等語(參見A2卷第二三七頁),足證松江路居處確為被告湯李傳所使用居住,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湯李傳所有供以販賣之用,另大麻亦確為被告湯李傳所有,綽號「白毛」之人僅為被告湯李傳之毒品上游,而非該等毒品之所有人。
⑶再者,員警於搜索時,同時扣得大小不一之小型夾鍊袋十二包(共有一千一百九十三只)及電子磅秤一臺,而按毒品之下游販賣者為控制零售數量,利於商品規格、價錢均一化,即將其等向上游購入之大包毒品後分裝為數量、規格均一之商品,再伺機分售予不特定人,乃常見之作法,則無論夾鍊袋或電子磅秤均為下游販毒者於經營販毒事業所需之工具,被告湯李傳被警查獲時除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持有上開工具,自足以表徵被告湯李傳購入上開毒品時,已有伺機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甚明。
⑷至被告湯李傳雖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販售毒品與施用毒品,二者並非不相容,縱被告湯李傳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供己施用之意圖,仍與其上揭意圖營利,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初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予以售出之犯行無礙。
⒏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湯李傳個人或與被告賴俊宇、陳鴻凱等共同所為各次販賣、販入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除被告湯李傳就上揭於九十九年十月初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湯李傳明確陳述販入與販出之價差,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外,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湯李傳個人及與被告賴俊宇、陳鴻凱確有上開販賣、意圖營利而販入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湯李傳、賴俊宇、陳鴻凱等人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㈣被告鄭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予證人曾保原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人豪對於在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在證人曾保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七十七號二樓之住處內,均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共計四次之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見A13卷第二六二頁背面,A15卷第三九頁、第二0八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背面),核與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自九十九年六月開始向被告鄭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月約購買四次,每次購買一公克,價錢為二千元等語(參見A2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自被告鄭人豪處所取得,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少購買四次,也至少付了四次的錢等語(參見A15卷第一五八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復依證人曾保原與被告許立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所示:┌─────────────────────────────────────────────┐│監察電話:被告許立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1502│許立群│→│「許仔│0000000000│A:喂,你拿8.1是多少? │臺北市中山區││ │ │ │到你家│ │B:我喔,65呀。 │南京東路一段││ │ │ │」公司│ │A:你最多就拿這樣而已喔?有在拿8.1的│128 號;180 ││ │ │ │(由證│ │ 嗎?還是4.1的? │ ││ │ │ │人曾保│ │B:我沒有拿過4.1的。 │ ││ │ │ │原接聽│ │A:那你拿8.1是多少? │ ││ │ │ │) │ │B:65呀,每次都跟我說我拿最便宜,我 │ ││ │ │ │ │ │ 聽下來都是我拿最貴? │ ││ │ │ │ │ │A:可能是你拿回的,有欠呀。 │ ││ │ │ │ │ │B:現在就沒有欠呀,1個兩千。 │ ││ │ │ │ │ │A:都拿現金去? │ ││ │ │ │ │ │B:我現在都是拿現金呀,我前幾天就還 │ ││ │ │ │ │ │ 完了。 │ ││ │ │ │ │ │A:現金買賣嗎? │ ││ │ │ │ │ │B:對呀現金買賣,拿給他,他跟我說兩 │ ││ │ │ │ │ │ 千,一個兩千。 │ ││ │ │ │ │ │A:我算一下喔,如果說8.1 是65,那一 │ ││ │ │ │ │ │ 個等於是多少? │ ││ │ │ │ │ │B:175吧。 │ ││ │ │ │ │ │A:4.1...4.1 是有4.25對不對? │ ││ │ │ │ │ │B:他都給4個而已,都被凹下來啦。 │ ││ │ │ │ │ │A:那如果說4個是6咧? │ ││ │ │ │ │ │B:4個是6就比較便宜呀。 │ ││ │ │ │ │ │A:便宜5百?對你有比較好嗎? │ ││ │ │ │ │ │B:對啊,就是1千5呀,有比較好呀。 │ ││ │ │ │ │ │A:可是要現的喔。 │ ││ │ │ │ │ │B:我知道呀,你那邊喔? │ ││ │ │ │ │ │A:不是啦,因為那個誰要拿去跟他拿啦 │ ││ │ │ │ │ │ ,才有這個價錢啦。 │ ││ │ │ │ │ │B:誰? │ ││ │ │ │ │ │A:你不要管誰,反正你要的話,我就叫 │ ││ │ │ │ │ │ 他那個。 │ ││ │ │ │ │ │B:我現在還沒有要拿喔。 │ ││ │ │ │ │ │ │ │└───┴───┴─┴───┴─────┴──────────────────┴──────┘(見A2卷第一0六頁),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得見被告許立群詢問證人曾保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而證人曾保原業於偵訊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是被告許立群向伊詢問自被告鄭人豪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等語(參見A15卷第一五八頁及背面)。而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保原表示伊向被告鄭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是八一(四公克)六千五百元,且被告鄭人豪表示這是最便宜的價錢,但打聽之後並非最便宜等語,被告許立群即稱:「可能你拿回的,有欠啊。」,證人曾保原答以:「現在就沒有欠啊,一個二千,現在都拿現金去,前幾天就還完了。」等語,顯見證人曾保原並非無償自被告鄭人豪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雖然被告鄭人豪向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八一是六千五百元,但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每次都是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鄭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A2卷第九十九頁),顯見被告鄭人豪確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四次以一公克二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被告鄭人豪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嗣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未向證人曾保原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並未賺錢云云,惟此顯與證人曾保原上揭證述情節未合,已無足採。而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人豪既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曾保原,依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本已完成。況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被告鄭人豪又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甚而親自送往證人曾保原之住處,徒增送交途中遭查獲之風險。再被告鄭人豪於警詢中即自承購買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三萬七千元至三萬九千元不等(參見A3第四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上揭於警詢所為陳述確為真實(參見A15卷第二一一頁),足見被告鄭人豪購買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約為九百八十七元至一千零四十元之間(37,000/37、5≒987元;39,000/37、5=1,040元),是被告鄭人豪再以每公克二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曾保原,顯有營利及從中牟取利益甚明,其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之事實,乃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洵堪認定。被告鄭人豪上揭所為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諉詞,無足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人豪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保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賴俊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賴俊宇對於在一00年八、九月間,二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張岑薇,供其在「許仔到你家」店內,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情,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參見A1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A3卷第二五頁,A13卷第二六二頁背面,A17卷第二八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岑薇於偵訊中證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且自一00年八月間起向被告賴俊宇要愷他命施用,均未支付費用等節大致相符(參見A1卷第一七七頁),且證人張岑薇於查獲時,亦扣有愷他命毒品,足認證人張岑薇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是認被告賴俊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賴俊宇二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又原起訴書雖尚載以「渠等六人(即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賴俊宇轉讓愷他命予張岑薇部分,參見A14卷第二五八頁,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清華部分:
⒈被告陳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事實一所示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清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陳清華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陳清華如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清華曾受如前開事實一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湯李傳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㈠⒈、⒉及㈡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犯如事實六㈢、㈣⒈、⒉、㈤⒈、⒉(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八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所犯如事實六㈥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㈥之所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海洛因部份,認應論以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湯李傳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湯李傳與同案被告賴俊宇就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另與同案被告陳鴻凱就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湯李傳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湯李傳曾受如前開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湯李傳就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罪行,雖於本院一00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同月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程序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從未坦認犯行,依法自不得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⒏被告湯李傳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於短期間內即多達九次,顯見恣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惡性顯然非輕,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⒐爰審酌:被告湯李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率為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六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且有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甚鉅,兼衡其獨自販賣與指示販賣所為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並考量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飾詞否認犯行,雖曾坦認不諱,惟又翻異前詞,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湯李傳所犯上揭罪刑,業經本院量處重刑,是公訴人對被告湯李傳具體求處併科罰金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人豪部分:
⒈核被告鄭人豪所犯如事實七之所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人豪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鄭人豪上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鄭人豪曾受如前開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被告鄭人豪就上述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保原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曾自白,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縱於警詢中,亦辯稱僅是將多餘毒品依原價分撥予友人,對於本案經起訴部分,並未自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鄭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鄭人豪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且直至起訴後始針對販賣予證人曾保原部分坦承犯行,嗣又改口辯稱僅為轉讓,故難認被告鄭人豪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再被告鄭人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鄭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率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次數為四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且有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甚鉅,兼衡其所為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並考量犯後反覆其詞,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賴俊宇部分:
⒈核被告賴俊宇所犯如事實六㈣⒈、⒉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八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俊宇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政院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訂定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惟就本件被告賴俊宇轉讓愷他命之數量,被告賴俊宇及證人張岑薇均未能明確陳述正確數量為何,然參諸證人張岑薇於偵訊中證述每次自被告賴俊宇處所取得之愷他命約零點七公克等語(參見A1卷第一七七頁),另被告賴俊宇於偵訊中則陳述每次交付予證人張岑薇施用之愷他命,重量不超過五克,約為一、二克等語(參見A1卷第一八八頁),顯見被告賴俊宇各次所轉讓之數量甚微,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俊宇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本件被告賴俊宇為上開轉讓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則其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則被告賴俊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
⒉被告賴俊宇與同案被告湯李傳就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賴俊宇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賴俊宇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詳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俊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告湯李傳指示送交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惟於審判中全然否認犯行,自不得援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⒌復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院審酌:
①被告賴俊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計二次,且係依被告湯李傳指示而為,無證據證明有自被告湯李傳處取得利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湯李傳為輕。足見被告賴俊宇各次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二十五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要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者之惡性有別,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所獲之不法利益尚微。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賴俊宇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尚非異常重大,縱予量處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賴俊宇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販賣與他人,以圖私利,嗣又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友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曾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⒎又原起訴書雖尚載以「渠等六人(即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賴俊宇轉讓愷他命予張岑薇部分(參見A14卷第二五八頁),而與其他被告無涉,末此敘明。
㈤被告陳鴻凱部分:
⒈被告陳鴻凱所犯如事實六㈤⒈、⒉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鴻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鴻凱與同案被告湯李傳就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鴻凱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鴻凱豪曾受如前開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白,僅需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凱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詳如上述,雖於本院中另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仍無礙於其確於偵審中對於經起訴認定二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犯罪事實自認,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
⒍復本院審酌:①被告陳鴻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共計二次,且係依被告湯李傳指示而為,犯罪情節顯較湯李傳為輕,無證據證明有自被告湯李傳處取得利益,足見被告陳鴻凱各次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②其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三十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欠周詳,要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者之惡性有別,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所獲之不法利益尚微。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陳鴻凱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尚非異常重大,縱予量處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俱予遞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陳鴻凱正值青年,不思上進,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販賣與他人,以圖私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交付毒品予證人汪金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如附表四所示,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編號一-三所示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被告陳清華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為盛裝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A13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及其背面),故其內均應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五-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數量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四所示,並均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之包裝袋),分別為被告湯李傳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及所持有之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湯李傳就上揭事實六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惟其中附表四編號二-一所示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湯李傳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在案,業已滅失,有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見A18卷第一一三頁),自不應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僅就附表四編號二-二、三、五-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湯李傳就上揭事實六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⒊附表四編號四、六、七、八等毒品,或為被告湯李傳所有,或為被告許立群、賴俊宇所有(詳如附表四所示),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附表四編號五-二所示,雖為被告湯李傳所有,然業經鑑定非毒品(詳如附表三所示),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同屬不得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袋十二包(共一千一百九十三只),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湯李傳所有,且為預備供販賣毒品秤重及分裝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㈥之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⒉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部分:被告湯李傳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靜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另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姵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汪金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申登人均非被告湯李傳等情,有卷附之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一紙附卷供參(見A13卷第一六二頁),是上開SIM卡既非被告湯李傳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湯李傳所犯如事實六㈠⒈、⒉、㈡、㈢所示四次販賣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及被告鄭人豪所犯如事實七所示四次販賣毒品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一至四),所分別取得之金錢,係因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復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湯李傳及鄭人豪上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湯李傳與賴俊宇所共同犯如事實六㈣⒈、⒉所示之二次販賣毒品罪行,及被告湯李傳與陳鴻凱所共同犯如事實六㈤⒈、⒉所示之二次販賣毒品罪行,各次販賣所取得之金錢,亦均屬現行貨幣,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上揭罪刑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後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另依據公訴意旨,被告湯李傳被查獲時持有之毒品中,就大麻部分,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湯李傳所持有即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之大麻一包外,另所扣如附表四編號五-二所示之黃褐色乾燥菸草碎屑一包,亦認定係被告湯李傳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湯李傳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李傳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五-二所示之物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A10卷第一0二頁及其背面)為其主要依據。惟依據該鑑定書所示,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一所示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確檢出大麻成份外,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二所示之黃褐色乾燥菸草碎屑一包,則未檢出含大麻成分,顯見該扣案物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湯李傳所持有該物品,既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認被告湯李傳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被告湯李傳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湯李傳所涉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由本院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及陳鴻凱就下列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理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清華部分:被告陳清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被告湯李傳共組販毒集團,渠等營運模式為被告陳清華提供資金及尋找毒品來源之上游,被告湯李傳負責開車載同被告陳清華接洽上游並籌組中下游販毒管道或自行販賣毒品,被告陳清華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以密語或簡語之隱匿模式溝通販毒情事,後被告湯李傳覓得桃園地區之被告李欣中、臺北地區之被告許立群,作為渠下手而充任販毒集團之中游販賣者,另亦覓得被告陳鴻凱作為渠販毒集團之成員,充任助手工作,此後被告李欣中均在桃園地區一帶活動及販賣毒品,並再以朱姵蓉為其下手(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涉嫌販賣毒品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持有毒品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許立群則受被告陳清華及湯李傳之指示,以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五十五號一樓「許仔到你家」快遞公司作為渠等在臺北地區之販毒基地,並將毒品轉交渠之小弟即被告鄭人豪及賴俊宇分別販賣予更下游之藥腳即一般買受人,渠等上中下游模式既定後,約每隔二至四日不等,被告陳清華即由被告湯李傳開車載同前往桃園地區,向被告陳清華之毒品來源上游取得大量毒品後,旋於同日分配交由前揭下手領取毒品,由下手各自販賣予其分別所轄藥腳,並俟下手於販售取得毒品款項後,即於下次再向被告湯李傳領取毒品時,繳回前次款項,並以此模式循環不已。渠等六人即自九十九年二月間起,以前揭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賴俊宇及陳鴻凱則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如下之具體犯行:
⒈推由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二號「儷星汽車旅館」內,販賣價格三萬六千元、數量一至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⒉推由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口之「肯德基」,販賣價格三萬六千元、數量一至二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靜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⒊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販賣價格一萬五千元、數量一錢之海洛因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⒋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六月至八月十三日間,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之六居所內、臺北市某汽車旅館及不詳地點,販賣價格五千元、一萬元及三萬八千元不等、數量四公克、八公克及一兩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至少八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⒌推由被告鄭人豪於同年六月至八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七十七號二樓曾保原住處內,販賣價格二千元、數量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保原至少四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⒍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旁之巷子內,販賣價格二千五百元、數量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⒎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販賣價格二千五百元、數量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⒏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市○○道旁之巷子內,販賣價格五千元、數量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⒐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八月五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販賣價格五千元、數量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⒑推由被告李欣中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大業路路旁,販賣價格二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⒒推由被告李欣中於同年八月中旬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大業路路旁,販賣價格一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⒓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五號五樓之居所內,販賣價格三萬九千元、數量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⒔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九月一日後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一萬三千元、數量一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賴俊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五十五號一樓「許仔到你家」店面,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⒕推由被告李欣中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店內,販賣價格二千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⒖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九月上旬間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九千元、數量零點五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賴俊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五十五號一樓「許仔到你家」店面,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⒗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九月中旬間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一萬五千元、數量一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陳鴻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附近某處,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⒘推由被告許立群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十五巷七十七號二樓曾保原住處內,販賣價格六千元、數量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保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⒙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九月下旬間某日時,與汪金柱達成販賣價格五千元、數量不詳海洛因之合意,並指示被告陳鴻凱在新北市三重區○○○○道附近某處,交付予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⒚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九月下旬間某日時,在桃園縣萬壽路旁之八十五度C咖啡廳,販賣價格五千元、數量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偉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⒛推由被告湯李傳於同年十月上旬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旁,販賣價格五千元、數量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姵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因認被告陳清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湯李傳部分:被告湯李傳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⒕、⒘、⒚、⒛等之販賣毒品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湯李傳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李欣中部分:被告李欣中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⒉、⒋至⒓、⒕、⒘、⒚、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李欣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許立群部分:被告許立群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⒉、⒋至⒓、⒕、⒘、⒚、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許立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㈤被告鄭人豪部分:被告鄭人豪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⒉、⒋、⒍至⒓、⒕、⒘、⒚、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鄭人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㈥被告賴俊宇部分被告賴俊宇參與上揭販毒組織後,以上揭販毒模式,為上開⒈至⒓、⒕、⒗至⒛之販毒行為(販毒組織、模式及各次販賣行為,詳如被告陳清華部分)。因認被告賴俊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0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若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任意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所稱其販賣之毒品係某人所提供及交付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毒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補強之證據須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販毒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共同販賣毒品者彼此間之約定及接觸,外人不易察覺,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被告陳清華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清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曾保原、汪金柱、楊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被告陳清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十六分(應係十五分)三十六秒及同年九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四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清華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伊所使用(參見A13卷第九七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未販賣毒品,亦未指示被告湯李傳或任何人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被告陳清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湯李傳不會開車亦無駕照,豈有可能如起訴意旨所指由被告湯李傳開車搭載被告陳清華接洽上中下游販毒管道?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皆無跟被告陳清華購買毒品之紀錄,至於被告陳清華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提及「女朋友」、「女生」、「男生」等用語,此係因被告陳清華經營賭場,兼有為傳播妹業務,所討論者均為傳播妹業務事項,並非毒品等語。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依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清華為販毒集團中供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且被告湯李傳曾多次指示證人曾保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惟觀諸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伊知道主要販賣毒品之人是被告陳清華和湯李傳,但不知道其等自何處取得毒品;本案查獲當天,花蓮妹魏郁潔有說她聽到查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義拿上來的;伊不知道被告許立群、鄭人豪及賴俊宇是接受何人之指揮,但被告鄭人豪和許立群有告訴伊,其等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湯李傳所提供的;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陳清華販賣毒品,只是聽說而已等語(見A2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顯見證人曾保原未曾目睹被告陳清華販賣毒品,而係聽聞而來,且上揭證詞中亦未能證實被告陳清華為供應毒品之人,再證人曾保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陳清華是主要在賣毒品之人,是伊個人之妄想,並非真實等語(見A15卷第一五五頁);至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雖亦證述曾經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載送被告湯李傳交付毒品予他人(被告湯李傳及證人曾保原此部份販賣毒品犯行未據起訴),惟證人曾保原並未敘及被告陳清華亦指示其販賣毒品或曾參與被告湯李傳販賣毒品之情節,自不能以證人曾保原供述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搭載前往交付毒品,遽予認定被告陳清華亦參與販毒,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華之認定依據。
⒉公訴人依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清華同為販毒集團首腦,以及被告湯李傳多次指示證人汪金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毒品之對象。惟徵諸證人汪金柱雖於偵訊中證述:胖哥(即被告陳清華)是文哥(即被告湯李傳)的老大,每一次胖哥和文哥一起開著賓士車出去時,通常就是要去拿毒品了,等他們拿回來後,若是在臺北,就會叫很多年輕人回來分裝後再分發出去;如果是在桃園的話,可能就會請伊去載。在九十九年五月底,被告湯李傳要求伊至某汽車旅館,伊進去後看見被告陳清華及湯李傳在裡面,被告湯李傳說有話要跟伊說,就帶伊去開了一個新的房間,並自原來的房間拿了一個背袋出來,裡面是已經分成小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大概是一兩裝的,約有二、三十包,要求伊帶回家,之後再分別交付予被告湯李傳指定之人,其中一部分另給被告李欣中,另一部分又交給其他人等語(參見A2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惟證人汪金柱就其所指述之被告陳清華與湯李傳一同拿毒品之事,未能明確指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指明,本院無從審究證人汪金柱所指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證人汪金柱所稱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運送毒品乙節,除未據公訴人起訴外,公訴人亦未指明證人汪金柱所稱與本案所起訴之何部分販賣事實相關,且證人汪金柱證述在某汽車旅館房間,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將毒品交付他人之部分,亦敘明被告湯李傳係刻意在另一房間交付毒品,被告陳清華未在現場,已難認被告陳清華就該次交付毒品一事知悉或參與。
⒊公訴人另依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李欣中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清華,惟本院認定證人楊志松指述被告李欣中販賣毒品無足可採(詳如後述),且審酌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係證述:被告李欣中沒有直接說過毒品來源就是被告陳清華,但是被告李欣中經常提及要上臺北找被告陳清華,因為被告李欣中一直都是跟著被告陳清華等語(參見A3卷第二八頁)。依證人楊志松上揭證詞,足認證人楊志松除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李欣中向被告陳清華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外,更係以被告李欣中長期跟著被告陳清華,又一直至臺北找被告陳清華等情,臆測被告李欣中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清華,而無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志松所述為真,自不得以證人楊志松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華之判斷依據。
⒋末依卷附被告陳清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十五分三十六秒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四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十五分三十六秒部分:┌─────────────────────────────────────────────┐│監察電話:被告陳清華所持用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815 │陳清華│→│李欣中│0000000000│A:(某女接聽)喂。 │臺北市○○路││011536│ │ │ │ │B:找老哥。 │林森北路102 ││ │ │ │ │ │A:(陳清華接聽)喂。 │號12樓 ││ │ │ │ │ │B:老哥喔,我過去找你喔。 │ ││ │ │ │ │ │A:你要過來找我喔? │ ││ │ │ │ │ │B:對。 │ ││ │ │ │ │ │A:那你要過來公司喔? │ ││ │ │ │ │ │B:我不知道你在哪裏啊? │ ││ │ │ │ │ │A:我家...林森北路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林森北路我知道啊。 │ ││ │ │ │ │ │A:不然你過來林森北路我住的這邊啊。 │ ││ │ │ │ │ │B:好。 │ ││ │ │ │ │ │A:到了打給我。 │ ││ │ │ │ │ │B:好。 │ │└───┴───┴─┴───┴─────┴──────────────────┴──────┘(見A10卷第一-二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九月一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四十四秒部分:┌─────────────────────────────────────────────┐│監察電話:被告陳清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1 │陳清華│→│湯李傳│0000000000│A:喂,少年仔那個好了,回去了沒有? │臺北市○○路││184944│ │ │ │ │B:處理好了,他回去了,還有,少年仔 │林森北路102 ││ │ │ │ │ │ 他那個工作啊,我那天去阿南仔那邊 │號12樓 ││ │ │ │ │ │ ,阿南仔那我有先跟他借一箱給他們 │ ││ │ │ │ │ │ 看,你懂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剛剛有拿給他看啦他說這樣也還不 │ ││ │ │ │ │ │ 夠 ,還要五箱,不然我再去設法看看│ ││ │ │ │ │ │ 還有沒有。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他那邊不夠你懂嗎? │ ││ │ │ │ │ │A:我知道,好。 │ ││ │ │ │ │ │B:阿那個誰... 大漢的,帶大用的啦。 │ ││ │ │ │ │ │A:我知道,可是他到現在就還沒過來啊 │ ││ │ │ │ │ │ 。 │ ││ │ │ │ │ │B:你在打給他一下看看啊。 │ ││ │ │ │ │ │A:好。 │ ││ │ │ │ │ │B:我吃個飯,我在公司等。 │ ││ │ │ │ │ │ │ │└───┴───┴─┴───┴─────┴──────────────────┴──────┘(以上見A10卷第一-三頁背面)該等通訊資料雖為被告陳清華與被告湯李傳之電話交談紀錄,惟其中並未能認定被告陳清華與湯李傳曾談及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使隱諱如「男生」、「女生」、「硬」、「軟」等代表毒品之暗號均未提及,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等通聯紀錄中,得以證明被告陳清華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湯李傳、李欣中販賣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清華為販毒集團之一員,立於提供資金及尋找毒品來源之上游地位,而共犯上揭⒈至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陳清華被訴上開事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湯李傳部分:
㈠被訴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部分(即上揭⒋、⒛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湯李傳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朱姵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湯李傳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⒊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及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湯李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亦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公訴人此等「至少八次」之主張過於籠統含糊,未就「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記載明確,如何確定案件之同一性?被告又如何防禦?況證人朱姵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難以確信其為真實,且證人朱姵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係因感情問題欲報復被告湯李傳,始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指證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陳述:伊自九十九年五、六月開始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每次大約購買一兩(約三十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頻率從二至三天買一次到一個月買一次都有,平均購買價格為三萬八千元,交易地點通常是在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區○○路五樓的住處,有時則約在汽車旅館內交易等語(參見A2卷第一六一頁)。證人朱姵蓉雖表示於上述期間內數次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朱姵蓉未能確實指出各次購買之時間。嗣於偵訊中,證人朱姵蓉另證稱: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約向被告湯李傳買過八至九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約其一兩,價格則約為三萬八千元,其中二、三次購買數量較少,僅約四公克或八公克,價錢則為五千元或一萬元,至於交易地點,其中三、四次是在被告湯李傳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一次是約在臺北市某處的汽車旅館,也有幾次是在臺北市的路邊,被告湯李傳上車直接交予伊等語(參見A2卷第一五一頁),證人朱姵蓉就此部分之指述,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仍屬概括、未特定之證述,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證據。再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雖另證述: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初,在三重區○○○路邊,亦以五千元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了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A2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惟此部份並未見證人朱姵蓉於警詢中提及。且上開證人朱姵蓉於偵訊中所指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指述,亦須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
⑵而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及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上揭通話譯文所顯示之通訊時間:「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情節無關聯性外,且該等通話內容,除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之通聯部份業經本院認定確有販賣毒品情節,詳如上述外,另就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二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902 │湯李傳│←│朱姵蓉│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152628│ │ │ │ │B:我問你喔,四個大男生要打麻將呀, │長安東路二段││ │ │ │ │ │ 有嗎? │118-5 號11樓││ │ │ │ │ │A:有啊。 │頂平臺及屋突││ │ │ │ │ │B:四個大男生喔,我是說那個喔。 │;240 ││ │ │ │ │ │A:四個大男生嘛。 │ ││ │ │ │ │ │B:四個大的喔! │ ││ │ │ │ │ │A:四個最大的是不是啦? │ ││ │ │ │ │ │B:不是,大四。 │ ││ │ │ │ │ │A:對呀。 │ ││ │ │ │ │ │B:人家問我多少錢。 │ ││ │ │ │ │ │A:我實在是不太想要... │ ││ │ │ │ │ │B:看你呀。 │ ││ │ │ │ │ │A:現在出,不太划算... 你跟他報多少 │ ││ │ │ │ │ │ ? │ ││ │ │ │ │ │B:還沒報呀。 │ ││ │ │ │ │ │A:我只有一樣東西而已,好的! │ ││ │ │ │ │ │B:嗯。 │ ││ │ │ │ │ │A:簡單明瞭,乾脆... │ ││ │ │ │ │ │B:你跟我講多少價錢,我才知道我要踩 │ ││ │ │ │ │ │ 多少價錢上去呀。 │ ││ │ │ │ │ │A:我整數就好,二五就好。 │ ││ │ │ │ │ │B:二十五?我知道了。 │ ││ │ │ │ │ │A:保證是OK的。 │ ││ │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見A2卷第一六三頁背面)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隱晦真實內容而以術語替代,得見應有不法,惟究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時」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朱姵蓉之行為,無法相互映證。是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朱姵蓉此份通聯記錄,無法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六月至八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姵蓉之補強證據。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民部分(即上述⒍、⒎、⒏、⒐、⒚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湯李傳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李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湯李傳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⒊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時十六分四十九秒及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分四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湯李傳固坦承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偉民交談(參見A2卷第一三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民,亦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湯李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李偉民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合常理且與事證不符,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李偉民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實,另證人李偉民指述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販賣毒品部分,亦未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李偉民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時十六分四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時十六分四十九秒許,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李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臺北市市○○道與松江路巷子內,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約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等語等語(參見A2卷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嗣於偵訊中證述: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與市○○道旁邊的小巷子內,確實有在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向被告湯李傳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日伊只有給付二千五百元,所以被告湯李傳先交付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約好隔天(十六日)再拿,所以隔天十一時許,其等於臺北市○○○路再次碰面,伊再支付二千五百元,被告湯李傳則交付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A2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證人李偉民對於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湯李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就當日是否已支付款項完畢,以及是否同日取得所購之毒品,先後證述已見反覆不一,且究為一次購買分二次付款,或二次購買,未見起訴書記載明確。
⑵且參諸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時十六分四十九秒及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分四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715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031649│ │ │ │ │B:小民。 │市○○道○ 段││ │ │ │ │ │A:你講。 │83號- 美麗信││ │ │ │ │ │B: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花園酒店; ││ │ │ │ │ │A:要做啥? │300 ││ │ │ │ │ │B:要拿錢還你啊,那天... 喔我跟你打 │ ││ │ │ │ │ │ 麻將不是跟你借八萬嗎?要拿去還你 │ ││ │ │ │ │ │ 啦,方便嗎?不方便就明天啊,看你 │ ││ │ │ │ │ │ 啦。 │ ││ │ │ │ │ │A:好呀,不然你就現在來呀。 │ ││ │ │ │ │ │B:要去... 靠近... │ ││ │ │ │ │ │A:臺北。 │ ││ │ │ │ │ │B:我知道,我現在也在臺北啊。 │ ││ │ │ │ │ │A:我現在在林森北路,你差不多十五分 │ ││ │ │ │ │ │ 鐘之後過去那個... 市○○道與松江 │ ││ │ │ │ │ │ 那邊。 │ ││ │ │ │ │ │B:好,十五分鐘之後。 │ ││ │ │ │ │ │ │ │└───┴───┴─┴───┴─────┴──────────────────┴──────┘(見A2卷第八九頁背面)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見被告湯李傳與李偉民就當日或翌日購買一公克或二公克,價錢均為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任何陳述或隱諱於言談內,自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李偉民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另證人李偉民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三時二十二時九分四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與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分四十秒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湯李傳詢問伊要不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約在同一地點,以五千元購買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也有成功,但是伊因為沒錢所以先賒欠等語(參見A2卷第八六頁),於偵訊中亦證述:伊當日跟被告湯李傳約在臺北市○○路跟市○○道那裡,向被告湯李傳購買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款項不足所以先賒欠著,但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A2卷第九三頁)。惟觀諸被告湯李傳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九分四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721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你在哪裡? │臺北市中山區││220940│ │ │ │ │B:我在大楠。 │市○○道○ 段││ │ │ │ │ │A:喔,大楠喔,我想說拿錢給你的說。 │83號- 美麗信││ │ │ │ │ │B:我等一下去臺北再打給你。 │花園酒店; ││ │ │ │ │ │A:喔,你要來臺北喔? │300 ││ │ │ │ │ │B:要要。 │ ││ │ │ │ │ │A:好啦。 │ ││ │ │ │ │ │ │ │└───┴───┴─┴───┴─────┴──────────────────┴──────┘(見A2卷第九0頁)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未見被告湯李傳與李偉民就當日購買三公克,價錢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任何陳述或隱諱於言談內,已無法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李偉民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徵諸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李偉民當日自上揭通聯後之其餘通聯譯文所示:┌─────────────────────────────────────────────┐│監察電話:被告湯李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721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朋友你,你現在有在外面嗎? │臺北市中山區││233748│ │ │ │ │B:對。 │市○○道○ 段││ │ │ │ │ │A:你在外面喔。快點,全家去一下,幫 │83號- 美麗信││ │ │ │ │ │ 我一個朋友匯三千,快一點。 │花園酒店; ││ │ │ │ │ │B:三千喔? │300 ││ │ │ │ │ │A:嗯,因為我現在也在室內,我在別人 │ ││ │ │ │ │ │ 家,我沒有在外面... │ ││ │ │ │ │ │B:匯給昨天那個,同名的那個喔? │ ││ │ │ │ │ │A:不是,你幫我匯給「引起殺機」。 │ ││ │ │ │ │ │B:「引起殺機」喔?一頻嗎? │ ││ │ │ │ │ │A:喔...他在二頻的樣子吧。 │ ││ │ │ │ │ │B:要確定呀,看... │ ││ │ │ │ │ │A:二頻,你幫我匯三千去,這樣我ㄧ共 │ ││ │ │ │ │ │ 欠你八千。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上來了再打給我啦,你公司那個是 │ ││ │ │ │ │ │ 莊孝維喔? │ ││ │ │ │ │ │B:我現在先幫你用啦。 │ ││ │ │ │ │ │A:你現在先去全家用一下。 │ ││ │ │ │ │ │B:我跟你講,你先叫他現在去銀行,叫 │ ││ │ │ │ │ │ 他交易密碼打好在裡面等,要叫他加 │ ││ │ │ │ │ │ 喔,加一六八好友。 │ │├───┼───┼─┼───┼─────┼──────────────────┼──────┤│0721 │湯李傳│←│李偉民│0000000000│A:喂。 │臺北市中山區││234521│ │ │ │ │B:用好了,叫你朋友去銀行喔。 │建國南路一段││ │ │ │ │ │A:好。 │8 ,10,12,││ │ │ │ │ │B:都用好了喔。 │14號;150 ││ │ │ │ │ │ │ ││ │ │ │ │ │ │ │└───┴───┴─┴───┴─────┴──────────────────┴──────┘(見A2卷第九0頁)上揭通訊內容,經證人李偉民於偵訊中證述:這是被告湯李傳玩線上賭博,要求伊先匯錢幫其買金幣等語(見A2卷第九三頁)。而是時證人李偉民尚得替被告湯李傳匯款三千購買線上遊戲金幣,則證人李偉民即應有足夠款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李偉民卻證稱當日無法付款而以賒欠方式取得毒品,所述已見可疑,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偉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二十一秒尚為被告湯李傳匯款,而未碰面,則當日被告湯李傳與證人李偉民究否係於起訴書所指於二十二時交易毒品,亦無法證實。
⑷證人李偉民於警詢中另證述: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九十九年九月底,在桃園縣萬壽路上的八十五度C,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約三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另證述:上揭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約定於八月五日還款,而該日被告湯李傳又在伊桃園住處拿了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因為先前的債務抵銷後,被告湯李傳還欠伊三千元,依照三公克五千元的算法,伊當日又補了二千元給被告湯李傳;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半個月前向被告湯李傳所購得等語(參見A2卷第八五頁背面、第九一頁)。然證人李偉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湯李傳,且當時伊神智不清楚,都是違心之論等語(參見A16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顯見證人李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已不相符,再證人李偉民上揭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俱未有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自難遽信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證據。
㈢其餘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湯李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均有罪,詳如上述):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湯李傳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靜莉、朱姵蓉外之其餘販賣毒品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賴俊宇及陳鴻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接受被告湯李傳指示數次交付海洛因予販賣對象、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湯李傳為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證人汪金柱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湯李傳為販毒集團首腦,並指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被告鄭人豪供述曾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毒品予不知名之人等作為依據。惟被告賴俊宇、陳鴻凱所指依被告湯李傳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販賣對象、證人曾保原、汪金柱及被告鄭人豪所指依被告湯李傳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知名之人等犯罪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非本案審理範疇;況觀諸證人曾保原於偵訊中證述:伊係聽聞被告許立群、鄭人豪說過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湯李傳提供等語(參見A2卷第一一一頁),此部分為證人曾保原聽聞而來,非親自目擊,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湯李傳之認定依據。此外,未見公訴人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得以證明被告湯李傳於未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外之各次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湯李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亦非得以包裹式地令被告湯李傳就此等部分負責,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當應為被告湯李傳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㈣綜上所述,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湯李傳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公訴人所舉之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湯李傳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湯李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湯李傳被訴上開事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李欣中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部分(即上述⒑、⒒、⒕):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欣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⒉被告李欣中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⒊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及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欣中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個人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亦未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毒品,至於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證人楊志松談及「冷氣」部分,是真的在講冷氣機的事,因為伊在九十九年間是從事冷氣安裝與維修等語。被告李欣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交付毒品之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復於審理中改口證稱未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能遽予確認確曾向被告李欣中購毒,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術語,亦無法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等語。
⒊經查:
⑴觀諸證人楊志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大約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以二千元向被告李欣中購買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二至三次,連絡方式是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欣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電話中以冷氣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分離式冷氣就是代表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為是一萬七千元等語(參見A3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證人楊志松雖表示約向被告李欣中購買二至三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楊志松未能確實指出各次購買之時間、地點。嗣於偵訊中,證人楊志松另證稱:伊向被告李欣中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九十九年八月間,伊打電話給被告李欣中,約在桃園市○○路路旁交易,購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則大約在第一次購買的一週後,伊又打電話連絡被告李欣中,仍是約在桃園市○○路,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的應該是九十九年九月,約在伊上班地點,在八德市○○路店裡,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A3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證人楊志松雖已提及各次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及約略之時間,然此部分之真實性,仍須其他必要證據予以補強。
⑵而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及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該二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欣中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證人楊志松,時間上並未見有何關聯性,且觀諸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①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部分:┌─────────────────────────────────────────────┐│監察電話: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827 │李欣中│→│楊志松│0000000000│A:喂,怎樣? │桃園縣大溪鎮││174658│ │ │ │ │B:你昨天晚上拿給我那包有沒有?你能 │介壽路904 號││ │ │ │ │ │ 不能再幫我問問看昨天晚上講的那個 │5 樓頂;80 ││ │ │ │ │ │ ... │ ││ │ │ │ │ │A:我知道啦,我昨天有問了啦。 │ ││ │ │ │ │ │B:那怎麼樣? │ ││ │ │ │ │ │A:他說他會給我消息啦。 │ ││ │ │ │ │ │B:喔好。 │ │└───┴───┴─┴───┴─────┴──────────────────┴──────┘(見A10卷第一-五四頁)依上開通訊內容觀知,雖被告李欣中於證人楊志松談及「那包」等語,惟「那包」含意範圍甚廣,並未能直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能與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所證述:於九十九年八月份向被告李欣中購買二次,分別為二千元、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互勾稽,佐證證人楊志松證述屬實,況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亦證述:伊已無法記憶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你昨天晚上拿給我那包...」等,所指為何意(參見A3卷第二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該通通聯中所稱之「那包」,應係指被告李欣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予伊之洗冷氣的藥水等語(參見A17卷第一四四頁背面)。是被告李欣中與證人楊志松此份通聯記錄,無法做為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所指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向被告李欣中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②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四分部分:┌─────────────────────────────────────────────┐│監察電話:被告李欣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時 間│對象A │出│對象B │ 電話號碼 │ 內 容 摘 要 │ 基地台位置 ││ │ │入│ │ │ │ │├───┼───┼─┼───┼─────┼──────────────────┼──────┤│0829 │李欣中│→│楊志松│0000000000│A:喂,我在路上了? │桃園縣大溪鎮││142400│ │ │ │ │B:師傅喔,你那個日利的分離式那個還 │介壽路904 號││ │ │ │ │ │ 有嗎? │5 樓頂;80 ││ │ │ │ │ │A:日利分離式的,有呀。 │ ││ │ │ │ │ │B:好,那我知道。 │ │├───┼───┼─┼───┼─────┼──────────────────┼──────┤│0829 │李欣中│←│楊志松│0000000000│A:喂。 │桃園縣大溪鎮││142435│ │ │ │ │B:那個多少? │介壽路904 號││ │ │ │ │ │A:分離式的冷氣喔?幾噸的? │5 樓頂;80 ││ │ │ │ │ │B:一噸的話呢? │ ││ │ │ │ │ │A:一噸喔... 日利的... 一噸喔,一萬 │ ││ │ │ │ │ │ 七呀 。 │ ││ │ │ │ │ │B:一萬七喔,我知道了。 │ ││ │ │ │ │ │A:你在看看啦。 │ │└───┴───┴─┴───┴─────┴──────────────────┴──────┘(見A10卷第一-五四頁背面)此份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日立的分離式」、「分離式冷氣」「一噸」、「一萬七」,雖經證人楊志松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被告李欣中是以「冷氣」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分離式冷氣」就是代表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則為是一萬七千元等語在卷,惟此與證人楊志松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各次約向被告李欣中購買一千元、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未能相符(參見A3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已見歧異,且證人楊志松於偵訊中另證述:上揭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以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為伊款項不足,最後並未買成等語(參見A3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通聯確實在談論冷氣一事(參見A17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是證人楊志松所述前後矛盾,憑信性更見可疑。
⑶至證人楊志松所指於九十九年九月向被告李欣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未能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楊志松所述為真,自難僅以證人楊志松之片面指述,遽予認定被告李欣中於九十九年九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志松。
㈡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李欣中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志松外,另認定被告李欣中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許立群、鄭人豪、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除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志松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未見公訴人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得以證明被告李欣中於各次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欣中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李欣中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除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欣中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松外,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李欣中為販毒集團之一員,擔任被告陳清華、湯李傳之下手及位於桃園地區之中游販賣者,再以朱姵蓉為下手,而就起訴書其餘各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欣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李欣中被訴上開事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許立群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部分(即上述⒘):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立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曾保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⒉惟查:
⑴證人曾保原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賴皮的賴俊宇所借,之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向綽號阿豪的鄭人豪借來的,至於警方提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九分五十四秒,由被告許立群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許仔到你家」所申登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許立群詢問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與價錢,四一與八一是指重量,四一大約是八公克、八一大約是四公克,八一的價錢是六千五百元。這次交易伊以六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許立群購買八一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立群直接拿至伊位於林森北路八五巷之住處等語(參見A2卷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嗣於偵訊中,復證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天只有電話詢問,實際確認及交易是在三天後,上揭通聯只是被告許立群先詢問伊四公克六千元之價錢是否可接受,比之前向被告鄭人豪購買之價錢還便宜五百元,但當時未確認是否要購買,後來三天後碰面,被告許立群提到伊有甲基安非它命,就交給伊四小包,每一包一公克,但伊至今尚未交付款項等語(參見A2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證人曾保原對於向被告許立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以及交付款項之細節,二者並未完全合致。況證人曾保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屬不實(參見A15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是被告許立群究竟有無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證人曾保原聯繫後,於三日後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實進行毒品交易,即無其他證據得以參佐。
⑵且再依據被告許立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許仔到你家」所申登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見上揭乙、貳、二、㈣、⒈所示),被告許立群與證人曾保原對於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錢並未見合致,僅為詢問階段,則於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許立群確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證人曾保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許立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
㈡參與販毒組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除認定被告許立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保原外,另認定被告許立群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鄭人豪、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除販賣毒品予證人曾保原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未見公訴人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得以證明被告許立群於各次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許立群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許立群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除所舉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立群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外,亦未能舉證證實被告許立群為販毒集團之一員,擔任被告陳清華、湯李傳之下手及位於臺北地區及中游販賣者,並以臺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五十五號一樓之「許仔到你家」快遞公司作為在臺北地區之販毒基地,將毒品轉交予被告鄭人豪、賴俊宇,再販賣予更下游之藥腳及一般買受人,而就起訴書其餘各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立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就被告許立群被訴上開事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鄭人豪部分:被告鄭人豪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販賣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保原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鄭人豪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就各次所指販毒行為,公訴意旨均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鄭人豪就該等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鄭人豪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鄭人豪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八、被告賴俊宇部分:被告賴俊宇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湯李傳先後二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俊宇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李欣中、許立群、鄭人豪及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就各次所指販毒行為,公訴意旨均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賴俊宇就該等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俊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當俱應為被告賴俊宇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九、被告陳鴻凱部分:被告陳鴻凱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湯李傳先後二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汪金柱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陳鴻凱參與販毒組織,與被告陳清華、湯李傳及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就各次所指販毒行為,公訴意旨均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陳鴻凱就該等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鴻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陳鴻凱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戊、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併辦意旨書,除就上揭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重為主張,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究外,另就被告鄭人豪、許立群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部分、被告陳鴻凱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㈧、㈩至、、、、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汪金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指)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予以移送併辦。然此等併辦意旨既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本案業經本院認定部分,亦無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非本院得以審酌部分,已如前述,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己、證人朱姵蓉、汪金柱、曾保原、李偉民、楊志松虛偽證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壹、證人朱姵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偵訊期日,依法具結後證述:伊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以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為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約八次;另於同年十月初某日,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湯李傳購買四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依法具結後證述:伊未曾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告湯李傳購買毒品云云,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貳、證人汪金柱於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一之審理期日中,依法具結後證述:伊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湯李傳販賣海洛因予伊,均非事實,伊只是向一位綽號「哥哥」之人購買,但不是被告湯李傳,至於交付毒品之人也不是被告賴俊宇、陳鴻凱云云,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叁、證人曾保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期日中,依法具結後證述:被告許立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後三天,以六千元之代價販售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另被告陳清華是在販賣及提供毒品之人云云,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肆、證人李偉民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期日中,依法具結後證述:被告湯李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於當日先交付一公克,於翌(十六)日再交付二公克;被告湯李傳於同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均以五千元之代價,各販賣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半個月前向被告湯李傳所購買的云云,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伍、證人楊志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偵訊期日中,依法具結後證述:伊共向被告李欣中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在九十九年八月間,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約一週後,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是在九月,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被告李欣中之毒品來源是被告陳清華云云,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陸、是證人朱姵蓉、汪金柱、曾保原、李偉民、楊志松等之上述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湯李傳販賣及各與被告賴俊宇、陳鴻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湯李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毒之│買 家│ 聯 絡 方 式 │聯絡時│交易時│交 易│交易數│ ││ │人 │ ├────┬────┤間 │間 │地 點│量與價│ 分 別 處 刑 ││號│ │ │買家使用│被告使用│ │ │ │格即所│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湯李傳│林靜莉│0九七五│0九八九│自九十│同日十│桃園縣│價值新│湯李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0四九六│三三七四│九年五│九時五│中壢市│臺幣(│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六八 │五七 │月二十│分後不│中華路│下同)│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九八一│四日十│久 │二段一│三萬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七0九│四時五│ │五二號│千元之│ ││ │ │ │ │0七 │十四分│ │「儷星│甲基安│ ││ │ │ │ │ │起 │ │汽車旅│非他命│ ││ │ │ │ │ │ │ │館」二│(約三│ ││ │ │ │ │ │ │ │一二號│十五公│ ││ │ │ │ │ │ │ │房內 │克) │ │├─┼───┼───┼────┼────┼───┼───┼───┼───┼────────────────┤│二│湯李傳│同上 │同 上│同 上│自九十│同日三│新北市│價值三│湯李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九年五│時三十│林口區│萬六千│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月三十│一分後│忠孝路│元之甲│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一日二│不久 │與文化│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三十│ │一路口│他命(│ ││ │ │ │ │ │九分起│ │之「肯│約三十│ ││ │ │ │ │ │ │ │德基」│五公克│ ││ │ │ │ │ │ │ │速食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湯李傳│朱姵蓉│0九七三│0九五四│九十九│同日十│湯李傳│價值三│湯李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六二七四│一六九七│年九月│八時九│位於臺│萬九千│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一七 │二八 │一日十│分後不│北市中│元之甲│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四時四│久 │山區松│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十三分│ │江路二│他命(│ ││ │ │ │ │ │起 │ │十五巷│約重一│ ││ │ │ │ │ │ │ │五號五│兩) │ ││ │ │ │ │ │ │ │樓之六│ │ ││ │ │ │ │ │ │ │之居處│ │ ││ │ │ │ │ │ │ │內 │ │ │├─┴───┴───┴────┴────┴───┴───┴───┴───┴────────────────┤│被告湯李傳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販毒之│買 家│ 聯 絡 方 式 │聯絡時│交易時│交 易│交易數│ ││ │人 │ ├────┬────┤間 │間 │地 點│量與價│ 分 別 處 刑 ││號│ │ │買家使用│被告使用│ │ │ │格即所│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得 │ │├─┼───┼───┼────┼────┼───┼───┼───┼───┼────────────────┤│四│湯李傳│汪金柱│0九一六│不詳 │九十九│左列時│新北市│價值一│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 │ │ │二八五二│ │年五月│間後不│林口區│萬五千│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 │ │ │五三 │ │三十一│久 │某處之│元之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日十九│ │汽車旅│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時二十│ │館內 │約一錢│抵償之。 ││ │ │ │ │ │四分起│ │ │) │ ││ │ │ │ │ │ │ │ │ │ │├─┴───┴───┴────┴────┴───┴───┴───┴───┴────────────────┤│被告湯李傳、賴俊宇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五│湯李傳│同上 │同 上│0九五四│九十九│同日十│湯李傳│價值一│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賴俊宇│ │ │一六九七│年九月│六時七│位於臺│萬三千│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 │ │ │二八 │一日十│分二十│北市中│元之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 │ │ │ │一時二│九秒後│山區松│洛因(│與賴俊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起 │不久 │江路二│約一錢│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五巷五│) │ ││ │ │ │ │ │ │ │樓之六│ │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居處樓│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下 │ │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湯李傳│同上 │同 上│同 上│九十九│同日十│同 上│價值九│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賴俊宇│ │ │ │年九月│五時四│ │千元之│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 │ │ │ │四日十│十一分│ │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賴││ │ │ │ │ │四時二│二十八│ │(約半│俊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十一分│秒後不│ │錢;即│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起 │久 │ │約一點│ ││ │ │ │ │ │ │ │ │八公克│賴俊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新臺幣玖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湯李傳、陳鴻凱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七│湯李傳│同 上│同 上│不 詳│不詳 │九十九│新北市│價值一│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陳鴻凱│ │ │ │ │年九月│三重區│萬五千│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 │ │ │ │ │中旬某│龍門路│元之海│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日十八│與三和│洛因(│與陳鴻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十九│路附近│約一錢│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時許 │某處 │) │ ││ │ │ │ │ │ │ │ │ │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湯李傳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湯李傳│同 上│同 上│不 詳│不 詳│九十九│新北市│價值約│湯李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陳鴻凱│ │ │ │ │年九月│三重區│五千元│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未扣案││ │ │ │ │ │ │下旬某│三重交│之海洛│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陳││ │ │ │ │ │ │日十八│流道某│因 │鴻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十九│處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陳鴻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湯李傳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湯李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部分 │├─┬─────────────────────────────────┬────────────────┤│九│湯李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湯李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 │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 │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以一錢一萬五千元代價販入海洛英三包(驗餘淨│三編號二-二、三及五-一等所示之││ │重合計0‧八七四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以一兩三│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現場編號一至四部分,驗餘淨重│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合計七‧一九九四公克;編號五部分 ,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四,驗前純│ ││ │質淨重一二‧三八公克; 編號六至十一部份,純度約百分之七十四,驗前│ ││ │總純質淨重 一四六0‧一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 十一只)及以每盎司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買受一包大麻(驗餘淨重│ ││ │0‧六六六八八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一只),除持有該大麻│ ││ │外(無證據證明湯李傳已施用大麻),另為供己進行販賣圖利之用而持有該│ ││ │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 │├─┼─────────────────────────────────┤ ││ │ │ │└─┴─────────────────────────────────┴────────────────┘附表二:鄭人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毒之│買 家│ 聯 絡 方 式 │聯絡時│交易時│交 易│交易數│ ││ │人 │ ├────┬────┤間 │間 │地 點│量與價│ 分 別 處 刑 ││號│ │ │買家使用│被告使用│ │ │ │格即所│ ││ │ │ │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鄭人豪│曾保原│0九八九│不詳 │九十九│聯絡後│曾保原│價值二│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三一四六│ │年六月│不久 │位於臺│千元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七八 │ │至八月│ │北市中│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某日│ │山區林│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森北路│(約重│ ││ │ │ │ │ │ │ │八五巷│一克)│ ││ │ │ │ │ │ │ │七七號│ │ ││ │ │ │ │ │ │ │二樓住│ │ ││ │ │ │ │ │ │ │處內 │ │ │├─┼───┼───┼────┼────┼───┼───┼───┼───┼────────────────┤│二│鄭人豪│曾保原│同上 │不詳 │九十九│聯絡後│同上 │價值二│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年六月│不久 │ │千元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至八月│ │ │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某日│ │ │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上│ │ │(約重│ ││ │ │ │ │ │述一所│ │ │一克)│ ││ │ │ │ │ │示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鄭人豪│曾保原│同上 │不詳 │九十九│聯絡後│同上 │價值二│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年六月│不久 │ │千元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至八月│ │ │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某日│ │ │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上│ │ │(約重│ ││ │ │ │ │ │述一、│ │ │一克)│ ││ │ │ │ │ │二所示│ │ │ │ ││ │ │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鄭人豪│曾保原│同上 │不詳 │九十九│聯絡後│同上 │價值二│鄭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年六月│不久 │ │千元之│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至八月│ │ │甲基安│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間某日│ │ │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上│ │ │(約重│ ││ │ │ │ │ │述一、│ │ │一克)│ ││ │ │ │ │ │二、三│ │ │ │ ││ │ │ │ │ │所示日│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賴俊宇轉讓愷他命與張岑薇部分:┌─┬────┬────┬────────┬───────────┐│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 │ 分 別 處 刑 ││ │ │ │ │ ││號│ │ │ │ │├─┼────┼────┼────────┼───────────┤│一│一00年│臺北市中│不詳(惟無證據顯│賴俊宇轉讓第三級毒品,││ │八、九月│山區林森│示轉讓數量已達行│處有期徒刑叁月。 ││ │間某日 │北路一0│政院頒訂之「轉讓│ ││ │ │七巷五十│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 │ │五號一樓│量標準」所訂之淨│ ││ │ │「許仔到│重二十公克以上)│ ││ │ │你家」店│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二│一00年│同上 │同上 │賴俊宇轉讓第三級毒品,││ │八、九月│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間某日(│ │ │ ││ │與編號一│ │ │ ││ │所示日期│ │ │ ││ │非屬同日│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本案扣案毒品: ┌─────┬─────┬─────────┬──────┬───────┐ │編號 │查扣毒品 │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所有人 │備註 │ ├─┬───┼─────┼─────────┼──────┼───────┤ │一│一-一│甲基安非他│鑑定報告: │陳清華 │ │ │ │ │命一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含直接用│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以盛裝甲基│十一月五日航藥鑑字│ │ │ │ │ │安非他命之│第0000000號│ │ │ │ │ │包裝袋一只│毒品鑑定書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驗餘重量一點六八│ │ │ │ │ │ │四八公克(見A3卷│ │ │ │ │ │ │第八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二│殘渣袋一只│ │ │ │ │ ├───┼─────┤ │ │ │ │ │一-三│吸食器一組│ │ │ │ │ │ │ │ │ │ │ ├─┼───┼─────┼─────────┼──────┼───────┤ │二│二-一│共計十一包│二-一 │湯李傳 │其中現場編號一│ │ │ │ │現場編號一至四部分│ │至四部分,業經│ │ │ │二-一部分│: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甲基安非他│鑑定報告: │ │院檢察署檢察官│ │ │ │命四包(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於一00年四月│ │ │ │直接用以盛│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十一日以北檢治│ │ │ │裝甲基安非│十一月五日航藥鑑字│ │惻字第二七四三│ │ │ │他命之包裝│第0000000號│ │號扣押物品處分│ │ │ │袋四只) │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 │命令沒收銷燬。│ │ │ │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驗餘重量合計│ │ │ │ │ │ │七點一九九四公克。│ │ │ │ │ │ │(見A3卷第一0二│ │ │ │ │ │ │頁背面) │ │ │ │ ├───┼─────┼─────────┼──────┼───────┤ │ │二-二│二-二部分│二-二 │ │ │ │ │ │甲基安非他│現場編號五部分: │ │ │ │ │ │命一包(含│鑑定報告: │ │ │ │ │ │直接用以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裝甲基安非│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 │ │ │ │ │他命之包裝│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 │ │ │ │ │袋一只) │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 │檢出甲基安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一三點零│ │ │ │ │ │ │九公克;純度約百 │ │ │ │ │ │ │分之九十四,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一二點 │ │ │ │ │ │ │三八公克 │ │ │ │ ├───┼─────┼─────────┤ │ │ │ │二-三│二-三部分│現場編號六至十一部│ │ │ │ │ │甲基安非他│分 │ │ │ │ │ │命六包(含│鑑定報告: │ │ │ │ │ │直接用以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裝甲基安非│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 │ │ │ │ │他命之包裝│十日刑鑑字第0九九│ │ │ │ │ │袋六只) │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 │推估均含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百分之七│ │ │ │ │ │ │十四,驗前總純質淨│ │ │ │ │ │ │重約一四六0點一0│ │ │ │ │ │ │公克(見A3卷第一│ │ │ │ │ │ │00頁) │ │ │ ├─┴───┼─────┼─────────┼──────┼───────┤ │三 │海洛因三包│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驗餘淨重合│ │ │ │ │ │計0‧八七四公克)│ │ │ │ │ │(見A3卷第一0二│ │ │ │ │ │頁及背面)。 │ │ │ │ │ │ │ │ │ ├─────┼─────┼─────────┼──────┼───────┤ │四 │愷他命二包│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二點八│ │ │ │ │ │八六公克 │ │ │ │ │ │(見A3卷第一0二│ │ │ │ │ │頁及背面) │ │ │ ├─┬───┼─────┼─────────┼──────┼───────┤ │五│五-一│大麻一包 │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含直接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以盛裝大麻│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之包裝袋一│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 │ │ │ │ │只) │第0000000號│ │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五-一部分: │ │ │ │ │五-二│黃褐色乾燥│檢出含大麻成分 │ │ │ │ │ │菸草碎屑 │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六│ │ │ │ │ │ │八八公克(見A3卷│ │ │ │ │ │ │第一0二頁背面) │ │ │ │ │ │ │ │ │ │ │ │ │ │五-二部分: │ │ │ │ │ │ │未檢出大麻成分,而│ │ │ │ │ │ │係含有尼古丁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硝西泮八粒│鑑定報告: │湯李傳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十一月八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均檢出硝西泮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一點四│ │ │ │ │ │七九0公克(見A3│ │ │ │ │ │卷第一0二頁) │ │ │ │ │ │ │ │ │ ├─────┼─────┼─────────┼──────┼───────┤ │七 │愷他命一0│鑑定報告: │許立群 │ │ │ │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十一月五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 │ │ │驗餘重量合計七點零│ │ │ │ │ │五五公克 │ │ │ │ │ │(見A10卷第一0│ │ │ │ │ │五頁至背面) │ │ │ │ │ │ │ │ │ ├─────┼─────┼─────────┼──────┼───────┤ │八 │甲基安非他│鑑定報告: │賴俊宇 │ │ │ │命一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 │十一月五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 │ │ │驗餘重量零點一七零│ │ │ │ │ │八公克 │ │ │ │ │ │(見A10卷第一0│ │ │ │ │ │六頁) │ │ │ └─────┴─────┴─────────┴──────┴───────┘ 附表五:本案除毒品外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 ├──┼───────────────────┼────┼──────┼───────┤ │一 │電腦設備(ACER手提電腦) │一台 │陳清華 │ │ ├──┼──────┬─┬──────────┼────┼──────┼───────┤ │二 │行動電話 │①│NOKIA │六支 │陳清華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二九一七三 │ │ │ │ │ │ ├─┼──────────┤ │ │ │ │ │ │②│NOKIA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三00四九 │ │ │ │ │ │ ├─┼──────────┤ │ │ │ │ │ │③│硬派時尚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二一三四 │ │ │ │ │ │ ├─┼──────────┤ │ │ │ │ │ │④│VERTU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四三一三五 │ │ │ │ │ │ ├─┼──────────┤ │ │ │ │ │ │⑤│ANYCALL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三四七一九 │ │ │ │ │ │ ├─┼──────────┤ │ │ │ │ │ │⑥│NOKIA │ │ │ │ │ │ │ │含亞太預付卡一張 │ │ │ │ ├──┼──────┴─┴──────────┼────┼──────┼───────┤ │三 │電子產品(旭眾呼叫器) │一台 │陳清華 │ │ │ │0二─0000000 │ │ │ │ ├──┼───────────────────┼────┼──────┼───────┤ │四 │行動電話 │①│中華3G │三張 │陳清華 │ │ │ │SIM卡 ├─┼──────────┤ │ │ │ │ │ │②│統一超商 │ │ │ │ │ │ ├─┼──────────┤ │ │ │ │ │ │③│統一超商 │ │ │ │ ├──┼──────┴─┴──────────┼────┼──────┼───────┤ │五 │電話簿 │一本 │陳清華 │ │ ├──┼───────────────────┼────┼──────┼───────┤ │六 │毒品器具(玻璃球) │九個 │湯李傳 │ │ ├──┼───────────────────┼────┼──────┼───────┤ │七 │毒品器具(吸管提撥器) │二支 │湯李傳 │ │ ├──┼───────────────────┼────┼──────┼───────┤ │八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一組 │湯李傳 │ │ ├──┼───────────────────┼────┼──────┼───────┤ │九 │毒品器具(酒精燈) │一個 │湯李傳 │ │ ├──┼───────────────────┼────┼──────┼───────┤ │十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一台 │湯李傳 │ │ ├──┼───────────────────┼────┼──────┼───────┤ │十一│分裝袋 │十二包 │湯李傳 │共一千一百九十│ │ │ │ │ │三只 │ ├──┼───────────────────┼────┼──────┼───────┤ │十二│葡萄糖 │二包 │湯李傳 │ │ ├──┼──────┬─┬──────────┼────┼──────┼───────┤ │十三│行動電話 │①│ANYCALL │六支 │湯李傳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②│LG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③│ELIY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④│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⑤│HYUNDAI │ │ │ │ │ │ ├─┼──────────┤ │ │ │ │ │ │⑥│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十四│電子產品(旭眾呼叫器) │一台 │湯李傳 │ │ │ │ │ │ │ │ ├──┼──────┬─┬──────────┼────┼──────┼───────┤ │十五│行動電話 │①│臺灣大哥大 │九張 │湯李傳 │ │ │ │SIM卡 ├─┼──────────┤ │ │ │ │ │ │②│臺灣大哥大 │ │ │ │ │ │ ├─┼──────────┤ │ │ │ │ │ │③│OPEN講 │ │ │ │ │ │ ├─┼──────────┤ │ │ │ │ │ │④│中華電信 │ │ │ │ │ │ ├─┼──────────┤ │ │ │ │ │ │⑤│亞太電信 │ │ │ │ │ │ ├─┼──────────┤ │ │ │ │ │ │⑥│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 │ │ │ │ │ ├─┼──────────┤ │ │ │ │ │ │⑦│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 │ │ │ │ │ ├─┼──────────┤ │ │ │ │ │ │⑧│遠傳易付卡 │ │ │ │ │ │ ├─┼──────────┤ │ │ │ │ │ │⑨│遠傳易付卡 │ │ │ │ ├──┼──────┴─┴──────────┼────┼──────┼───────┤ │十六│現金(新臺幣) │五九00│湯李傳 │ │ │ │ │00元 │ │ │ ├──┼───────────────────┼────┼──────┼───────┤ │十七│行動電話 │①│法拉利 │四支 │鄭人豪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②│SONY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③│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④│NOKIA │ │ │ │ │ │ │ │手機號碼: │ │ │ │ │ │ │ │0000000000│ │ │ │ ├──┼──────┴─┴──────────┼────┼──────┼───────┤ │十八│OPEN講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 │鄭人豪 │ │ │ │ │ │ │ │ ├──┼───────────────────┼────┼──────┼───────┤ │十九│毒品器具(玻璃球) │二個 │賴俊宇 │ │ │ │ │ │ │ │ ├──┼───────────────────┼────┼──────┼───────┤ │二十│毒品器具(塑膠杓管) │一支 │賴俊宇 │ │ │ │ │ │ │ │ ├──┼───────────────────┼────┼──────┼───────┤ │二十│毒品器具(夾子) │一支 │賴俊宇 │ │ │一 │ │ │ │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院卷部份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偵查卷宗(卷一) │ A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偵查卷宗(卷二) │ A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偵查卷宗(卷三) │ A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刑事一般卷宗 │ A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69號刑事一般卷宗 │ A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 │ A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31號偵查卷宗 │ A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聲字第302號偵查卷宗 │ A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聲字第301號偵查卷宗 │ A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91號偵查卷宗 │ A1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偵查卷宗 │ A1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93號偵查卷宗 │ A1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A1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A14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三)│ A15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四)│ A16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五)│ A17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六)│ A18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偵查卷宗 │ A19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宗 │ A20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 A21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 │ A22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 A23 │ └─────────────────────────────┴───┘ 調卷部分(證人林靜莉) ┌─────────────────────────────┬───┐ │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25號偵查卷宗 │ B1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9號刑事一般卷宗 │ B2 │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卷宗 │ B3 │ ├─────────────────────────────┼───┤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56號刑事上訴卷宗 │ B4 │ └─────────────────────────────┴───┘